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裁判字號: 112 年度全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
裁判案由: 假處分
112年度全字第47號
聲 請 人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(債權人)
法定代理人 朱O民
相S-對 人 李O慧 (債務人)
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,債權人聲請假處分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 (裁定摘要)
一、法律依據 (假處分之釋明責任):
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,欲保全強制執行,而聲請假處分者,就「請求」及「假處分之原因」(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),應「釋明」之。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,准其供擔保以補足。若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,或釋明之不足無法由擔保補足時,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。(民事訴訟法第532條、第533條、第526條、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)
二、聲請人(新樸建設)主張意旨略以:
- 聲請人(新樸建設)與相對人(李O慧)之配偶賴O敏於108年5月28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(下稱系爭契約)。
-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,賴O敏應於簽約後1個月內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辦理信託登記。
- 賴O敏明知應辦理信託,竟為逃避合建義務,於112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(李O慧)。
- 聲請人主張此贈與行為已侵害其依合建契約請求履行的權利,得依《民法》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贈與。
- 因賴O敏稱會再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,有日後無法執行之虞,故聲請人願供擔保,聲請假處分,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讓與、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。
三、本院認定 (駁回理由):
本院經查,聲請人(新樸建設)並未盡其釋明義務,其聲請不應准許,理由如下:
- 關鍵矛盾(一):合建契約標的與移轉標的「不具同一性」。
- 聲請人提出的合建契約書上所記載,賴O敏應交付信託的土地,其登記資料為「103年1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、權利範圍為 16/455」之不動產。
- 但聲請人主張賴O敏移轉給相對人的不動產,其登記資料則為「112年1月7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、權利範圍為 1446/100000」之不動產。
- 法院認定,兩者之不動產登記資料(登記原因、日期、權利範圍)顯然不同,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性。
- 關鍵矛盾(二):合約未約定建物信託。
- 法院通觀合建契約內容,從頭至尾並未約定賴O敏需將系爭建物(門牌號…)的所有權一併信託登記,僅記載賴O敏於點交土地時有騰空地上物之義務。
- 在應信託的「土地」標的已不符的情況下,所謂「土地點交」所指為何,亦屬不明。
- 關鍵矛盾(三):行為違反常理。
- 系爭契約簽約時間是 108年5月28日,約定「簽約完成1個月內辦理全案信託」。
- 然而,聲請人(建商)卻遲至 112年2月2日(近 4 年後)賴O敏發生土地移轉登記時,才發函催告履行信託義務。
- 法院認定,此行為距離契約約定之履行期限已近 4 年,且移轉登記的土地標的亦與契約記載不符,實難認聲請人有何聲請假處分之正當性。
- 結論:未盡釋明義務。
- 本院曾要求聲請人(新樸建設)針對上述「契約土地與現行登記土地不同」一事提出說明。
- 聲請人雖提出補充理由狀,但對於本院之質疑避重就輕,顯然未盡其釋明之義務。
- 綜上所述,聲請人既未盡釋明義務,縱其陳稱願提供擔保,仍屬於法未合,不應准許。
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
民事第六庭法 官 許O鈞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
書 記 官 陳O軒
本案相關實務問答 (Q&A)
Q1:什麼是「假處分」?為什麼建商要聲請這個?
A1:「假處分」是《民事訴訟法》上的一種保全程序。簡單來說,就是原告(本案中的新樸建設)在正式打官司(本案)告贏之前,擔心被告(本案中的李O慧)先把有爭議的財產(系爭房地)賣掉、轉移或拿去抵押,導致未來即使告贏了也拿不回東西或無法執行。因此,先向法院聲請一個「暫時命令」,禁止被告在官司結束前處分這個房地產,以確保未來的勝訴判決能夠實現。
Q2:法院為什麼駁回建商的聲請?關鍵理由是什麼?
A2:法院駁回的關鍵理由是建商「未盡釋明義務」,白話文就是「你(建商)沒能讓法院相信你說的是真的」。法院發現了三大矛盾點:
- 標的兜不攏:建商合約上寫的地號資料,跟地主夫妻贈與的地號資料對不起來(權利範圍、登記原因、日期都不同)。
- 合約沒寫建物:建商要求禁止處分「建物」,但法院翻遍合約,發現合約只約定信託「土地」,沒提到「建物」。
- 時間太可疑:合約約定簽約後 1 個月內就要信託(108年),建商卻拖了快 4 年才在對方移轉登記時突然主張權利。
法院認為建商連「請求標的物是否為同一」這麼基本的事實都沒講清楚,因此不准其假處分聲請。
Q3:這份裁定對地主或合建案有什麼啟示?
A3:這份裁定顯示了法院在處理假處分時的嚴謹性,並給了地主與建商雙方啟示:
- 對地主:合建契約若涉及信託,務必確認信託的「標的範圍」(土地地號、權利範圍、是否含建物)是否記載得一清二楚,避免日後產生爭議。
- 對建商:(1)契約擬定必須極度精確,確保標的物資訊與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完全一致。(2)應依約定時程(如一個月內)行使權利(如請求信託),若長期不行使權利,日後在法庭上主張時,其「正當性」與「急迫性」將會受到法官的嚴格挑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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