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裁判字號: 103 年度訴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
裁判案由: 履行契約
103年度訴字第492號
上 訴 人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(即原告)
法定代理人 朱O民
被 上 訴 人 蕭O賢、張O如 (即被告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O賢、張O如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,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,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。
法院裁定 (命補繳裁判費)
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,逾期即駁回其上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
民事庭法 官 陳O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
書 記 官 修O龍
本案相關實務問答 (Q&A)
Q1:這份裁定(1月5日)和前一份(3月4日)的裁定有什麼關係?
A1:這兩份裁定是連續的因果關係。
- 本案 (1/5 裁定):是法院第一次通知上訴人(新樸建設):「您上訴了,請在 5 天內補繳 26,002 元的裁判費。」這是一個「命補正」的命令。
- 前案 (3/4 裁定):是因為上訴人(新樸建設)在收到 1/5 裁定後,沒有在規定的 5 天內繳錢,法院因此在 3/4 正式裁定:「因上訴人逾期未繳費,程序不合法,上訴駁回。」
簡單說,1/5 的裁定是「繳費通知」,3/4 的裁定是「因未繳費而產生的駁回處分」。
Q2:為什麼兩份裁定書上的「裁判費」金額不同?(26,002元 vs 23,775元)
A2:您觀察得非常仔細,這是一個關鍵點!
- 本案(1/5裁定)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 萬元,應繳裁判費 26,002 元。
- 前案(3/4裁定)卻寫著訴訟標的價額為 150 萬元,應繳裁判費 23,775 元。
這顯示在 1/5 到 3/4 之間,法院可能有重新核定或變更了訴訟標的價額(可能原告有減縮聲明等),導致應繳金額產生了變化。但無論金額是 2.6 萬還是 2.3 萬,最終的事實是,上訴人(新樸建設)都沒有繳納,因此導致了 3/4 的上訴駁回裁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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