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裁判檢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勞訴字第10號
回檢索列表
115年度勞訴字第1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12

庫塔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等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,365元,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交付原告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

本裁判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2026-06-12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○莉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庫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○逸 訴訟代理人 陳○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,365元,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交付原告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。 三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,餘由原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,3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兩造陳述:  一、原告主張:   ㈠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受僱於被告,擔任餐廳外場店員,工資為每小時新臺幣(下同)190元。伊為全月在職、預先排班之部分工時人員,非臨時工或短期工作人員,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,被告依法應於在職期間為伊投保,然被告起初未依法為伊投保勞保,僅於出勤當日加退保,嗣後雖自113年9月起為伊全月投保,卻又於113年11月13日無預警將伊退保,經伊於114年1月9日發現並詢問被告後,被告均未改善,反而縮減伊之排班日數,不排班予伊,復經伊申請勞動調解未果,伊遂於114年2月12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,即依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。被告嗣後業經中央健康保險署、勞工保險局、彰化縣政府要求補繳保費及進行裁罰。   ㈡被告應給付以下項目及金額:    ⒈健保自負額差額8,409元:若被告依法為伊投保健保,伊 113年度每月自負額1,278元、114年度為1,329元,然被 告未依法投保,致伊113年8月至114年1月須依附於配偶 之健保,每月須額外繳納保費2,688元,伊因而額外支 出健保保費共計8,409元(計算式:1,410元+1,410元+1 ,410元+1,410元+1,410元+1,359元=8,409元),爰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。(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請求金額,亦即僅請求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4,179 元,但聲明未變更)。    ⒉溢收之勞保自負差額381元:被告曾於113年9月1日為伊 加保勞保、113年11月13日將伊退保,伊之自負額僅為6 83元,然被告扣繳伊之工資1,064元,溢收381元,爰依 法請求返還。    ⒊資遣費4,566元:伊於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9,566元,在職期間為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,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(下稱勞退條例)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。    ⒋失業給付損害55,200元:若被告依法為伊投保勞保,伊 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工資應為11,500元,且伊扶養2 名子女加計20%,則伊應可領取失業給付55,200元(計 算式:11,500元×6個月×80%=55,200元),因被告未依 法投保而無法請領,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失。    ⒌以上合計68,556元,扣除被告已提存417元,原告尚應給 付68,139元。   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:被告未依法為伊投保,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,爰依勞基法第19條、就業保險法(下稱就保法)第11條第3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終止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。   ㈢並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,139元,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⒉被告應交付 原告載明身分證字號、出生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。⒊第⒈項部分,原告 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 二、被告辯稱:   ㈠伊經營之餐廳主要客源為遊覽車客人,人力需求因淡旺季 及訂位情形有所差異,日常營運由正職人員負責即為已足 ,若旺季時遊覽車團客數量遽增,則須聘請臨時人力支援 ,故該人員僅為特定時期之臨時工,非餐廳營運所需之固 定人力,屬非常態性職務。原告自113年8月26日起擔任伊 之外場臨時約聘之短期工作人員,兩造並未約定最低工作 時數,伊會依據下週團客訂單決定原告是否提供勞務,原 告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1月止每月出勤天數分別為2天、9 天、7天、3天、4天、0天,足見原告每月僅提供極少天數 之勞務,與須長期、反覆、穩定提供勞務之部分工時勞工 顯然有別;且原告對於是否出勤具有完全自主決定權,無 須請假即可拒絕排班,未到班亦不受任何不利處分,難認 兩造間存在繼續性勞動契約。故原告非部分工時勞工,其 工作具有臨時性,兩造間僅成立定期勞動契約,且於原告 113年12月19日最後上班日提供勞務完畢後即已終止。   ㈡退步言,縱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,原告於114 年1月9日即知悉被告並未為其加保勞保及健保之事實,遲 於114年2月12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,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,自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。   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:    ⒈健保自負額差額:伊已補繳原告113年8至10月之保險費 ,且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健保字第84031133號函 意旨,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原告每週工作時數均低於1 2小時,伊並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,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。退步言,縱認伊有義務,伊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,直 接受有損害者為全民健康保險局,應由主管機關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對伊追繳保險費及課徵罰緩,並無原告向伊 請求損害賠償之理,且所謂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健保 致勞工受有損害,受有損害係指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因而無法請領之保險給付,本件原告並無此情形,故原 告請求無理由。    ⒉溢收之勞保自負差額:伊已依法提存清償。    ⒊資遣費、失業給付損失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:兩造間勞 動契約因屆期而終止,伊並無單方面終止、解僱或資遣 原告,且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 情事,原告亦不符合非自願離職而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情 形,則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、失業給付損失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,均無理由。   ㈢並聲明: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⒉如受不利判 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貳、不爭執事項(本院卷第323頁,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):  一、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受僱於被告。  二、原告受僱期間工作日數及所領取工資,詳如本院卷第13頁 所列。  三、被告原先於113年11月13日將原告退保,但原告並未離職 ,迄12月間仍提供勞務,被告曾向勞保局申報疏失而要求 撤銷(本院卷第188頁)。  四、114年3月24日被告為原告提存誤扣除之勞保費自負額417 元(113年11月:151元、113年12月:266元,本院卷第12 2至126頁)。 參、本院之判斷:  一、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。被告抗辯:兩造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2月19日即已終止等語,並無理由:   ㈠按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、短期性、季節性或特定性,且 非繼續性工作者,得為定期契約外,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 ,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、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 規定自明。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「繼續性工 作」,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,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 與營運而言,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,並非只有臨時性、短 期性、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 。換言之,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,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,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 續性之需要而定,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 有關,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,該工作即具有 繼續性。亦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(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、110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  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乃不定期契約,惟被告否認之, 並以前詞置辯。查證人即被告外場主管A01到庭具結證稱 :公司外場大概11人,外場人力沒有分淡、旺季,是根據 遊覽車數目安排臨時的人員。原告假日沒有辦法上班,通 常假日人員最多,平日會看當天訂位資訊安排人力。原告 1月9日曾向餐廳反應沒有加保,考量兩造有糾紛,伊也不 方便再繼續安排原告上班等語。復檢視A01當庭所陳述114 年1月9日原告知悉遭退保前後期間(即114年1月份)被告 所安排外場人力:每日正職員工有1至3人上班,臨時工部 分,除1月7至10日、13日無安排人力外,其餘均有安排臨 時工出勤;於114年1月9日後,每日猶安排3至8位臨時工 出勤(本院卷第312至313頁)。足見依被告之業務性質與 營運狀況,就原告所擔任餐廳外場之部分工時工作言,無 論淡、旺季,甚或未安排原告出勤之1月份,均持續性存 有人力需求,並非只有臨時性、短期性、季節性之一時性 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,顯然與定期勞動契約有別 。   ㈢被告固抗辯:原告最後上班日即113年12月19日兩造勞動契 約即終止等語(本院卷第321頁)。惟查證人A01證稱:原 告應聘的時候是伊面試的,伊沒有告知原告受僱期間(本 院卷第312頁)。復查原告於114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就勞保退保事宜詢問A01:「我還是公司員工對嗎?」,A 01明確回復:「對的,只是勞保會退掉,本來pt就是有上 班才會保,不是保整個月的喔!」等語(本院卷第55頁) 。直至114年2月12日調解時,被告仍表示:原告現仍在職 中等語,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(本院 卷第42頁);對此,A01當庭證稱:公司的意思是說我們 並沒有辭退原告,只是告知原告班會少一點(本院卷第31 5頁)。足徵被告僱用原告之初,並未告知受僱期間為何 、何時契約終止,已與定期契約之約定有異。縱被告於11 3年12月19日後未安排原告出勤,而依前開事證顯示:被 告亦認知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。故被告前開所辯,與 卷內證據齟齬而不相適合,難認可採。更無從據以論斷兩 造間為定期契約。   ㈣綜上,原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具有繼續性,兩造間勞動契約 應屬不定期契約,堪予認定。  二、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, 為有理由:      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,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,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,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0條所明定。復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,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,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,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自上開規定可知,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時,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(如雇主有何 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、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)告知 雇主,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,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,自得僅以言 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,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 由,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之依據(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㈡原告主張:伊受僱於被告期間,被告竟將伊退保,經伊於1 14年1月9日發現後詢問被告,被告並未改善,反而不排班 予伊,伊遂於114年2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。經查原告 為部分工時勞工,每月出勤2至9日不等,原告迄114年12 月間仍提供勞務,被告竟於113年11月13日將原告退保等 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參不爭執事項二、三),被告固曾 向勞保局申報疏失,但最終仍未重新為原告投保(本院卷 第97、188頁),顯然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雇主應為所屬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。是原告於114年2 月12日調解時主張被告違法退勞健保,請求資遣費與非自 願離職書等語(本院卷第41頁),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 明特定終止事由,依首開說明,亦得援引此等理由作為審 究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。被告既於113年11月13 日後即未為原告投保,致損害原告權益,應認該當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;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於114年2 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,自屬合法。   ㈢被告固抗辯:原告於114年1月9日即知悉上開退保事實,卻 遲至同年2月12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,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等語,惟:    ⒈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:勞工依前項第6款(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,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)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,30日內為之 ,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。該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,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 起,30日內行使,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,然若雇 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,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時,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,於雇主停止 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,勞工均有依法終 止契約之形成權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    ⒉查兩造間不定期勞動契約於合法終止前仍然存續,不因 被告於113年12月19起未安排原告出勤而當然消滅。而 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將原告違法退保,且於114年1月9 日經原告反映後仍未予回復加保,堪認被告未履行投保 義務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情,並非一次性事件 ,而係繼續不斷發生之行為,至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前皆未停止,故原告之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。從而原 告於114年2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,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 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,自屬合法。從而被告前揭抗 辯,難認有理。  三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健保自負額差額4,179元:   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,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之下列人員,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:㈠政府機關、 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。㈡公民營事業、機 構之受僱者。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。前開各款為第一類被保險人。第一類被保險人,以其服 務機關、學校、事業、機構、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。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 百分之30,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,其餘百分之10,由中 央政府補助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之保險費,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,投保單位除應退 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,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,處以2 倍至4倍之罰鍰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至第3目、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、第15條第1項 第1款本文、第27條第1款第2目、第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是雇主其若未依前開強制規定為受僱勞工投保健保, 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, 對其受僱勞工所受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失,負賠償之責。   ㈡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於原告114年2月12日終止勞動契 約前仍存續,已如前述,則依上開健保法規定,被告為原 告之第一類健保投保單位,應負有為原告投保健保之義務 。被告雖主張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,而無為其投保健保之 義務,並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 84031133號函為憑(本院卷第241至242頁)。惟依該函說 明一㈡內容為「非每個工作日到工者,其每週工作時數滿1 2小時以上(含12小時),視同專任員工,應由雇主為其 投保。」能否據此當然作出反面解釋,即每週工作時數未 滿12小時者,雇主即毋庸為其投保健保,尚有可疑。再者 ,經遍觀健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全文,均未授權行政機關得 以訂定行政命令之方式排除雇主為勞工投保健保之義務, 自不能以上開函文即排除雇主依健保法應為勞工投保健保 之公法上強制義務。是被告主張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,而 無為其投保健保之義務,為無理由。   ㈢準此,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仍為原告 雇主有義務投保健保,卻未為投保,致伊須依附於配偶之 健保等語。經核於前開期間原告額外支出健保保費共計4, 179元(計算式:113年11月為1,410元+113年12月為1,410 元+114年1月為1,359元=4,179元),被告對此金額亦無爭 執(本院卷第15、322至323頁),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健保費差額4,179元。  四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勞保自負差額,並無理由:  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,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 明文。復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 ,其債之關係不消滅,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。反面而言 ,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,其債之關 係消滅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) 。   ㈡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將勞保退保,113年9月至 12月間原本只能收取683元(計算式:9月份266元+10月份 266元+11月份151元=683元),被告於退保勞保卻繼續扣 除保費自負額達1,064元(計算式:266元×4個月=1,064元 ),故被告應返還溢收之勞保自負額381元等語。有原告 於113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明細表、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可 資佐證(本院卷第38頁、112至113頁),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。   ㈢又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利息,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(115年 1月10日,詳後述)始起算,則被告早於114年3月24日已 就溢收之勞保自負額辦理提存,提存金額為417元(不爭 執事項四),除所提存金額已逾原告請求金額外,原告所 請求之利息尚未起算,並無需加給利息。從而被告依債務 本旨就上揭原告得請求項目數額為清償提存,其債之關係 應屬消滅,原告自不能再為請求。    五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,566元:  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,適用勞退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,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、第13條但書、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、第24條規定 終止時,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,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,未滿1年者,以比例計給;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,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,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  ㈡查原告既於113年8月26日受僱於被告,應為94年7月1日勞 退條例施行後所適用之對象。復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,從而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 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。參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 2條第4款後段所定方式計算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 資為19,566元,為兩造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322頁),其 年資為5月18日,復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現改制為勞 動部)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意旨,計 算伊資遣費基數應為7/30【計算式:1/2×{(5+18/30)÷1 2}=7/30】,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4,566元( 計算式:19,566元×7/30=4,566元,元以下無條件進位) 。故原告之請求,為有理由。  六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害46,620元:   ㈠按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: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,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,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,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,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;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,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、遷廠、休業、解散、破產宣告離職;或因勞基法 第11條、第13條但書、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;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復按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,最長發給6個月;但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 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,最長發給9個月。被保險人 非自願離職退保後,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期間,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,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 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 給付或津貼,最多計至百分之20;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, 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、配偶、未成年子 女或身心障礙子女。就保法第16條第1項、第1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。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,未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者,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,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,復為就保法第38條第1項 所明定。   ㈡原告每月工作2至9日(不爭執事項二),為部分工時勞工 。參諸113年及114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二、三 記載: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 資者,其月投保薪資分11,100元(11,100元以下者)及12,5 40元(11,101元至12,540元)二級,其薪資總額超過12,540 元者,應依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月投保薪資表竅實申報等 語。經查原告受僱期間,每月所領取薪資未超過11,100元 ,且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前為原告投保勞保就保薪資均 為11,100元(本院卷第13、148頁),則原告平均月投保 薪資應為11,100元。復查原告固主張於114年2月12日終止 勞動契約時受扶養眷屬有子女2人等語,然查其中僅有一 人為未成年子女,符合就保法第19條之1第2項所定受扶養 眷屬資格;另一名則已成年而與上開規定資格未符(本院 卷第174頁),故依法僅得加給10%給付。從而被告於113 年11月13日將原告退保後,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並未幫 原告投保就業保險,致原告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蒙 受損失,則原告自得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 告賠償46,620元【計算式:11,100元×(60%+10%)×6個月 =46,620元】,為有理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 七、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:  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,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,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,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。復按就保法 第11條第3項所稱「非自願離職」,包含勞基法第14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。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 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,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 給註記離職原因為「非自願離職」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。   ㈡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,業如前述,符合前開就保法所稱之「非自願離職」 定義,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勾選「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」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自屬有理。 肆、綜上所述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自負額差額4,179元、 資遣費4,566元及失業給付損害46,620元,合計55,365元為 有理由。就利息部分,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,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,固屬確定期限;惟原告 連同上開其餘項目,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5年1月10日(本院卷第224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 %計算之利息(民法第229條、第233條第1項本文、第203條 規定參照),基於處分權主義,自無不許之理。逾此範圍之 請求,核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伍、本件係勞動事件,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,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;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,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,應予駁回。 陸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柒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         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判決上訴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峻弦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
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《法院組織法》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。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。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、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,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