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司促字第644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2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- 支付命令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86517315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法庭宣告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4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↗ 法定代理人 張○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麗琴 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4,479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、違約金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,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。 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...」
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-06-26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
115年度司促字第6440號
聲 請 人
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張○育
相 對 人
即債務人 楊麗琴
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4,479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
利息、違約金,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,否則應
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
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。
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
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
附表
115年度司促字第006440號
利息:
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6,441元 楊麗琴 其中本金97,626元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20%計算之利息,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% 002 新臺幣88038元 楊麗琴 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%
違約金:
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6,441元 楊麗琴 無 無 無無 002 新臺幣88038元 楊麗琴 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
附件:
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為聲請支付命令事: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(
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)合併
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
債,合先敍明。
請求之原因及事實:
一、爰相對人楊麗琴於:(1)民國9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
臺幣100,000元整,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
餘額,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.00
%,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,則以
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;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
產生之借款債務(含利息及各項費用)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
際可動用借款額度,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,被告當月之
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。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,
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
,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%計付。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
其他約定條款為證。(2)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額度
新臺幣100,000元整,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,以每一個
月為一期,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,最後一期清償全部
本息餘額,利息按年息15%固定計付,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
有效期間內,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。期間如未依約攤還
本息時,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應立即償
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立有個人信用借款
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。
二、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,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4,47
9元整,及其餘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,及利息、
延滯利息、違約金迄未清償,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,應
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,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,誠屬非
是,狀請 鈞院鑒核,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,實感德便
。
釋明文件:帳務資料,約定條款,申請書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《法院組織法》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。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。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、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,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