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22764206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「一、被告劉○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林○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」
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
原 告 王○貞
輔 佐 人 謝維新
被 告 劉○舫
林○楹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114
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中
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為一部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劉○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
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林○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
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劉○舫負擔三分之二、被告林○楹負擔三分
之一。
四、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、壹拾萬元為被告劉書
舫、林○楹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劉○舫、林○楹如
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萬元、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部分:
壹、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,其一達於可為裁
判之程度者,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2
條↗前段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劉○舫、林○楹
、陳韋嘉個別給付,非屬必要共同訴訟,無合一確定之必要
,而劉○舫、林○楹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,爰依上開
規定,為一部終局判決。
貳、林○楹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經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↗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乙、實體部分:
壹、原告主張:
一、劉○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自稱「Qoo」、「小蟀2.0」
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(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,負責擔任面
交車手之工作。劉○舫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
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行使偽造特
種文書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先由不詳詐欺集
團成年人,以Line暱稱「娜娜」、「威文線上客服」與原告
聯絡,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,向原告佯稱:可進入股票操
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指定時、地交付
款項。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即指示劉○舫至不詳超商列印存
於QR CODE內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↗外勤專員劉書宏
、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↗收據1張(其上「公司章」欄位內
有「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↗」印文、代表人欄位內有「毛曉
玲」印文、收訖與經辦人欄位內有「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
章」之印文各1枚),劉○舫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簽名後,
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3時6分許,前往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
0弄000號1樓,持向原告行使,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(下同
)200萬元,劉○舫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之指示,
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,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
,以掩飾、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。
二、林○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,可預見允以高
額報酬委由他人自行印製工作證及收據代為收取款項轉交不
明人士,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,極有可能係以
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所得贓款,並將製造金流斷
點,掩飾、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,竟為籌取5天31
萬元之酬勞,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,亦不違反其本意之
不確定故意,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
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、
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,先由本案詐
欺集團不詳成年人,以Line暱稱「娜娜」、「威文線上客服
」與原告聯絡,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,向原告佯稱:可進
入股票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指定時
、地交付款項。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「國際經理」之
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即指示林○楹至超商列印存於QR C
ODE內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↗外勤專員林○楹之工作
證1張、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↗收據1張(其上「公司章」欄
位內有「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↗」印文、代表人欄位內有「
毛曉玲」印文、收訖與經辦人欄位內有「威文富投公司外務
收訖章」之印文各1枚),林○楹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簽名
後,於113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,前往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
巷00弄0號安湖三號公園內,持向原告行使,並向原告收取1
00萬元,林○楹旋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之指示,在附
近之東湖路113巷49弄36號巷口,將款項轉交在該處車上等
候之本案詐欺集團中兩名不詳成年人,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
,以掩飾、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。
三、劉○舫、林○楹上開行為分別使原告受有200萬元、100萬元
之損害。又其等因此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、洗錢
罪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,業經臺灣士
林地方檢察署(下稱士林地檢署)檢察官提起公訴,並經本
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(下稱另案刑事)。因此
,依民法第184條↗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規定,劉○舫、
林○楹自應分別賠償原告200萬元、100萬元,爰提起本訴等
語。
四、並聲明:
㈠劉○舫應給付原告2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㈡林○楹應給付原告1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㈢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貳、被告方面:
一、劉○舫則以:
㈠伊僅係依照上面指示取款之車手,並沒有真的拿到原告的款
項,伊目前在監執行,沒有收入,無法賠償原告等語,資為
抗辯。
㈡並聲明:
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⒉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二、林○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
陳述。
參、本院之判斷:
一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↗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規定,請求劉
書舫、林○楹分別給付200萬元、100萬元,為有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,民法第184條↗第1項前段、第
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
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
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
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
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
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
㈡經查:
⒈原告主張劉○舫、林○楹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,擔任面交
車手,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,
致原告陷於錯誤,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、地交
付款項,劉○舫、林○楹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
,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,在偽造之收據上簽名後,在上
開時、地,對原告持以行使,分別向原告收取200萬元、100
萬元,再依指示將收取之200萬元、10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
團成員,致原告受有200萬元、100萬元損害之事實,業經原
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(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6號卷
〈下稱偵卷〉第48至50、59至60頁),並有面交過程監視器畫
面截圖、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18至
22、31至34、61至70頁),且於另案刑事審理中劉○舫坦承
犯行(見另案刑事卷第46頁);林○楹亦不爭執伊有前揭行
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而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之事實(見另案
刑事卷48頁),而其等業經另案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
欺取財罪、洗錢罪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
罪,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,此有另案刑
事判決書在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),堪認原告之主
張,係屬真實。
⒉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電信詐欺、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、
車手取款、隱匿贓款等層層縝密分工,各自分擔實施行為之
一部,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,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
詐欺所得之目的,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劉○舫、林○楹分別
就原告所受200萬元、100萬元之損害,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
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,故原告請求劉○舫、林○楹分別給
付200萬元、100萬元,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劉○舫仍以前
詞辯稱伊僅係車手,實際上未取得200萬元云云,即非可採
。
⒊至於劉○舫雖以前詞抗辯伊目前在監執行,無法賠償原告云
云。然此純屬劉○舫本身履行能力之問題,並不影響劉○舫
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,其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原
告,故劉○舫此部分抗辯,亦不足採。
二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
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
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↗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
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其給
付無確定期限,依前揭規定,原告就劉○舫、林○楹應分別
給付之200萬元、100萬元,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(見
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卷第13至15頁)之翌日即114年
3月25日、114年4月6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
肆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↗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規定,
請求:一、被告劉○舫應給付原告200萬元,及自114年3月2
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二、被告林
家楹應給付原告100萬元,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伍、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
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,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
命供之擔保,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/10,詐欺犯
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
判決,原告聲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無不合,
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↗第2項及上開規定,酌定相當擔保金
額准許之。而劉○舫聲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假執行,亦
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並依職權宣告林○楹如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陸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自無一一詳
予論駁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
柒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
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故本件
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。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↗、
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,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劉○舫負擔2
/3、林○楹負擔1/3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以
確定其數額,附此敘明。
捌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↗、
第85條第1項但書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如
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蘇懌帆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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