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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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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

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
一、被告劉○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林○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

本裁判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王○貞 輔 佐 人 謝維新 被 告 劉○舫 林○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為一部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一、被告劉○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林○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劉○舫負擔三分之二、被告林○楹負擔三分 之一。 四、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、壹拾萬元為被告劉書 舫、林○楹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劉○舫、林○楹如 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萬元、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 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部分: 壹、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,其一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,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劉○舫、林○楹 、陳韋嘉個別給付,非屬必要共同訴訟,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,而劉○舫、林○楹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,爰依上開 規定,為一部終局判決。   貳、林○楹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部分: 壹、原告主張: 一、劉○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自稱「Qoo」、「小蟀2.0」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(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,負責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。劉○舫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人,以Line暱稱「娜娜」、「威文線上客服」與原告 聯絡,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,向原告佯稱:可進入股票操 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指定時、地交付 款項。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即指示劉○舫至不詳超商列印存 於QR CODE內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劉書宏 、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(其上「公司章」欄位內 有「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」印文、代表人欄位內有「毛曉 玲」印文、收訖與經辦人欄位內有「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 章」之印文各1枚),劉○舫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簽名後,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3時6分許,前往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 0弄000號1樓,持向原告行使,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(下同 )200萬元,劉○舫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之指示, 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,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,以掩飾、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。 二、林○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,可預見允以高 額報酬委由他人自行印製工作證及收據代為收取款項轉交不 明人士,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,極有可能係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所得贓款,並將製造金流斷 點,掩飾、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,竟為籌取5天31 萬元之酬勞,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,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,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、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,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人,以Line暱稱「娜娜」、「威文線上客服 」與原告聯絡,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,向原告佯稱:可進 入股票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指定時 、地交付款項。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「國際經理」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即指示林○楹至超商列印存於QR C ODE內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○楹之工作 證1張、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(其上「公司章」欄 位內有「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」印文、代表人欄位內有「 毛曉玲」印文、收訖與經辦人欄位內有「威文富投公司外務 收訖章」之印文各1枚),林○楹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簽名 後,於113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,前往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 巷00弄0號安湖三號公園內,持向原告行使,並向原告收取1 00萬元,林○楹旋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之指示,在附 近之東湖路113巷49弄36號巷口,將款項轉交在該處車上等 候之本案詐欺集團中兩名不詳成年人,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,以掩飾、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。   三、劉○舫、林○楹上開行為分別使原告受有200萬元、100萬元 之損害。又其等因此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、洗錢 罪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,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(下稱士林地檢署)檢察官提起公訴,並經本 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(下稱另案刑事)。因此 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規定,劉○舫、 林○楹自應分別賠償原告200萬元、100萬元,爰提起本訴等 語。 四、並聲明:  ㈠劉○舫應給付原告2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 ㈡林○楹應給付原告1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  ㈢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 貳、被告方面: 一、劉○舫則以:  ㈠伊僅係依照上面指示取款之車手,並沒有真的拿到原告的款 項,伊目前在監執行,沒有收入,無法賠償原告等語,資為 抗辯。  ㈡並聲明: 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 ⒉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   二、林○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。   參、本院之判斷: 一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規定,請求劉 書舫、林○楹分別給付200萬元、100萬元,為有理由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  ㈡經查:  ⒈原告主張劉○舫、林○楹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,擔任面交 車手,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, 致原告陷於錯誤,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、地交 付款項,劉○舫、林○楹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,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,在偽造之收據上簽名後,在上 開時、地,對原告持以行使,分別向原告收取200萬元、100 萬元,再依指示將收取之200萬元、10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,致原告受有200萬元、100萬元損害之事實,業經原 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(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6號卷 〈下稱偵卷〉第48至50、59至60頁),並有面交過程監視器畫 面截圖、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18至 22、31至34、61至70頁),且於另案刑事審理中劉○舫坦承 犯行(見另案刑事卷第46頁);林○楹亦不爭執伊有前揭行 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而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之事實(見另案 刑事卷48頁),而其等業經另案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、洗錢罪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,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,此有另案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),堪認原告之主 張,係屬真實。 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電信詐欺、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、 車手取款、隱匿贓款等層層縝密分工,各自分擔實施行為之 一部,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,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之目的,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劉○舫、林○楹分別 就原告所受200萬元、100萬元之損害,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,故原告請求劉○舫、林○楹分別給 付200萬元、100萬元,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劉○舫仍以前 詞辯稱伊僅係車手,實際上未取得200萬元云云,即非可採 。    ⒊至於劉○舫雖以前詞抗辯伊目前在監執行,無法賠償原告云 云。然此純屬劉○舫本身履行能力之問題,並不影響劉○舫 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,其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原 告,故劉○舫此部分抗辯,亦不足採。 二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 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 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 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  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   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  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,依前揭規定,原告就劉○舫、林○楹應分別 給付之200萬元、100萬元,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(見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卷第13至15頁)之翌日即114年 3月25日、114年4月6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 肆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規定, 請求:一、被告劉○舫應給付原告200萬元,及自114年3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二、被告林 家楹應給付原告100萬元,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伍、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,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,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/10,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 判決,原告聲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無不合,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上開規定,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。而劉○舫聲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假執行,亦 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並依職權宣告林○楹如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陸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     柒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  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故本件  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。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,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劉○舫負擔2 /3、林○楹負擔1/3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以 確定其數額,附此敘明。 捌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 第85條第1項但書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蘇懌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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