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訴字第39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70806850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」
本裁判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393號
原 告 周○保
被 告 陳○昊
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(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9、1673號),
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4
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,經本院於
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,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(下
稱臉書)加入林伯憲(另行審結)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
號「志齊」、「一夜」、「燈塔」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
以實施詐術為手段,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
團組織(下稱本案詐欺集團,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,業經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確定),負責
擔任取款車手。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,共同意圖為自
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行使偽造特種
文書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先由「志齊」將
不詳時地所偽造「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↗(下稱和盟公司)
」、名為「陳○昊」之工作證,及偽造上有「和盟公司收訖
章」、「和盟公司收據專用章」印文之儲值明細之電子檔案
,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,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前述偽造之工作
證及儲值明細後,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「詐欺方
式」欄所示時間、方式,詐欺原告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約
定面交投資款。嗣被告攜帶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儲值明細,
並於儲值明細簽署姓名後,於附表編號1「面交過程」欄所
示時間、地點,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,佯裝其為和盟公
司之外務員,向原告收取所示金額得手,並交付偽造之儲值
明細給原告,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、儲值明細,足以生損害
於和盟公司及原告。嗣被告依「志齊」之指示,於附表編號
1「陳○昊轉交詐欺款項過程」欄所示時間、地點,交付所
示詐欺款項予所示對象,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、掩飾
其來源。
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,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
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(下同)600,000元等語。
㈢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願供擔
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我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,應本於其認諾
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4條↗定有明文。再
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↗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,乃指被告對
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,向法院為承
認者而言,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,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
效力,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
否果屬存在,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(最高法院
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
㈡查被告因上開行為,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19、1673號
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
情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
,此部分事實,洵堪認定。
㈢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
,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(本院卷第37頁),依前開規定及說
明,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
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6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(見附民卷第13頁)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↗第1項第1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陳明
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,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
之職權發動而已,爰不另為准駁諭知,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
假執行之宣告。
五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
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,依同條第2項規定,免繳納裁判
費,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,故無庸為
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↗
第1項第1款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
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鄭翔元
附表:
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過程 (新臺幣) 陳○昊轉交詐欺款項過程 (新臺幣) 1 周○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假廣告,待周○保於114年3月間主動聯繫後,再以LINE暱稱「富邦FUBON」、「陳欣誼」、「和盟營業員NO-168」向周○保佯稱:下載「和盟」投資軟體,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,致周○保陷於錯誤,而約定於右列時間,在右列地點面交投資款項予陳○昊。 周○保於114年6月5日17時許,在嘉義市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00號5樓之1,交付60萬元予陳○昊。 陳○昊於收款後,將60萬元拿至高鐵左營站,放在置物櫃內,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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