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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379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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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訴字第37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12

高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法庭宣告
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。

本裁判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2026-06-12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高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○堯 訴訟代理人 曾○郁律師 鍾○勳律師 被 告 廖○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。     理 由 一、按「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,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。」;「因契約涉訟 者,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,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。」又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」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、第12條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南市白河區,有被告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,若兩造在未以契約 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,即應回歸「以原就被」之原 則,由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 之事實及理由,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,原告僅泛 稱因被告受聘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有違法與違約情事,契約 履行地為原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等語,然觀之原告所提出業務 執行聘任合約書之資料,均未見兩造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情形,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以其他方式為 契約履行地之約定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,本件應由被告之戶 籍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,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雅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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