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南簡字第649號臺南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- 清償消費款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03750168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法庭宣告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↗ 法定代理人 郭○廷 一、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丁意珊發支 付命令,惟被告丁意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經查: (一)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 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...」
本裁判由 臺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
115年度南簡字第649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郭○廷
一、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丁意珊發支
付命令,惟被告丁意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
,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經查:
(一)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
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
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
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
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以一訴附帶
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
算其價額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↗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
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↗之2第2項於民
國112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總統令公
布,並自公布日施行;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:「以一訴
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,其附帶請求
於起訴前所生部分,數額已可確定,應合併計算其價額。
至於起訴後所生者,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,不予
併算,爰修正第二項」等語。因此,112年11月29日起繫
屬於法院之事件,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
約金或費用者,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,應依民事
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,合併計算其價額。
(二)查原告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205,498
元,及①其中本金24,667元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13.5%、又②其中本金165,313元自115年3月25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其聲明附帶請求①
、②均自115年3月25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4
月12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分別為173元、1,291元(參見附表
,元以下,四捨五入),依首揭規定及說明,自應依民事
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。從而,本件訴訟標
的價額核定為206,962元{計算式:205,498+173+1,291=20
6,962元}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,930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
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2,430元。
二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↗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
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
法 官 張麗娟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
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整
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
書記官 高培馨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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