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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臺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南小字第192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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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南小字第192號臺南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29

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-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
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

本裁判由 臺南簡易庭民事2026-06-29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○煌 訴訟代理人 吳○忠 被 告 陳○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 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承保訴外人朱炳杭所有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之車體損失險,保險期間 自民國112年7月27日12時起至113年7月27日12時止。112年1 1月28日8時38分許,訴外人廖玨語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 自用小客車(下稱B車)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右轉道(西 往東方向)行駛,欲向左變換車道切入機慢車專用道時,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,即逕行變換車道,適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A車)沿 中山路機慢車專用道(西往東方向)行駛,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A車 因碰撞倒地向左前方滑行,撞擊由訴外人朱俊炫駕駛、沿中 山路第二車道(西向東方向)行駛之系爭車輛,致系爭車輛 車體損壞,經送廠維修,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(下同)5萬4 ,360元(含工資1萬6,000元及零件費用3萬8,360元)。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,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維修費用,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賠償1萬6,308元【計算式: 5萬4,360元×30%=1萬6,308元】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6,30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雙白線,依規定不能變換車 道,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B車駕駛人廖玨語變換車道不當, 廖玨語駕駛B車撞擊A車的右側,從A車右側到後側有整條的 碰撞痕跡,B車從右側撞過來,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,廖玨語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,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萬6,308元並無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 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。  ㈡原告主張廖玨語於112年11月28日8時38分許,駕駛B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中山路右轉道行駛,欲向左變換車道切入機慢車專 用道,適被告騎乘A車沿同路段機慢車專用道行駛,兩車發 生碰撞,A車因碰撞倒地向左前方滑行,撞擊由朱俊炫駕駛 、沿中山路第二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,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 壞,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,業據 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、汽車險理賠計算書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駿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、系爭車輛車損照片、行車執照為 證,並為被告所不爭執,此部分之事實,首堪認定。 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A、B車之碰撞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,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,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,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,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,即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,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,負 舉證之責。經查,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,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證;惟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方關於事故中各 方可能肇事原因之初步判斷紀錄,尚難逕作為被告於本件事 故具有過失之認定依據,而依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,僅可看出A車沿中山路機慢車道西向東直行時,B車沿中山 路右轉道西向東向左變換車道,與A車發生碰撞之情(見114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70號卷,下稱調字卷,第71、72頁), 尚無法看出廖玨語駕駛之B車係在被告騎乘之A車前方多遠處 開始向左變換車道,而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反應時間足夠, 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安全必要措施之情。依被告於事 故現場之警局談話紀錄內容,亦僅可見被告稱:其事故前有 看到B車,但來不及反應,第一次撞擊部位為A車右前方等語 (見調字卷第81頁),及廖玨語於警詢中稱:我沿中山路右 轉專用道西向東向左變換車道至機車道,被告騎乘A車沿中 山路機車道向東直行時,雙方不慎發生碰撞,B車最初撞擊 點在車輛左前方等語(見調字卷第78頁),仍無法看出廖玨 語係於位在A車多遠前之位置開始向左變換車道進入機慢車 道、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為反應卻未為注意,自難僅以A車 、B車發生碰撞之結果,逕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存在。此外,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,證明被告有何過 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之行為存在,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 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,即難認有據,不應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萬6,308元及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 五、末按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;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,應確定其費用額,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,500元(即第一 審裁判費),依上開規定,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第1 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6  月   29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 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;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婷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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