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北簡字第3425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-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27240931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,361元,及自民國90年9月7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5.99%計算,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90年9月7」
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3425號
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郭○廷
訴訟代理人 潘○翔
被 告 劉○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
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,361元,及自民國90年9月7日起至民國
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5.99%計算,自民國104年9月1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90年9月7
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.599%計算,自民國10
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.5%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3,58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,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部分: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
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
之,民事訴訟法第24條↗定有明文。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
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銀行)簽訂之信用卡約定
條款第27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卷可
稽,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本院
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↗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
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(卡號
:0000000000000000),然被告未依約還款,嗣富邦銀行與
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,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
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後於民國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
告,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契約
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
第1項所示。
三、經查,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
件為證在卷可稽,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
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
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
實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↗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↗、第91條第3項。
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
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林素霜
訴訟費用計算書:
項 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 註
第一審裁判費 3,580元
合 計 3,58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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