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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簡字第3425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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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北簡字第3425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

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-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,361元,及自民國90年9月7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5.99%計算,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90年9月7

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42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○廷 訴訟代理人 潘○翔 被 告 劉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,361元,及自民國90年9月7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5.99%計算,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90年9月7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.599%計算,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.5%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3,58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,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程序部分: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 之,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銀行)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卷可 稽,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 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(卡號 :0000000000000000),然被告未依約還款,嗣富邦銀行與 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,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後於民國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,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 件為證在卷可稽,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 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: 項    目      金額(新臺幣)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3,580元 合    計      3,58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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