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北簡字第2486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2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- 返還借款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27240931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,730元,及自民國92年6月27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,按年息19.8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。」
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-06-25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北簡字第2486號
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郭○廷
訴訟代理人 潘○翔
被 告 王○懿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,730元,及自民國92年6月27日起至民
國110年7月19日止,按年息19.8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0年7
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2,15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,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富邦銀行)
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卷附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
第16條在卷可憑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
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
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↗第1項但書第3
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
(下同)22,730元,及自民國92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
日止,按年息19.8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,並自9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
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六
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」,嗣減縮刪除違
約金之請求,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被告經合法通
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↗所列
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1年7月4日向富邦銀行貸款20,000元
,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,嗣
富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,為此依貸款契約、債權讓與
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。
四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利
週轉金申請書等件為證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
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
依貸款契約、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
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職權宣告假執
行;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另依職權
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,15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應由被告負
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
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
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
書記官 蔡凱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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