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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小字第2571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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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北小字第2571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

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(交通)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
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5年度北小字第25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○漢 訴訟代理人 駱○丞 江○儒 被 告 張○成 訴訟代理人 朱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 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;餘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。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建國高架道與民權東路2段上方口,依上開規定,本院自有 管轄權。 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,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,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,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小額事件,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。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。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 14萬4,57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」(見本院卷第13頁),嗣於民國 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8,57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」(見本院卷第95頁),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萬4,570元,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, 於訴訟進行中,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萬8,570元,致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,爰依上開規 定,改依小額訴訟程序,由原法官繼續審理,併予敘明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訴外人蔡崇文於112年12月24日13時14分許 駕駛訴外人李碧琦所有、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AKM-7296號 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A車),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 架道與民權東路2段上方口時,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AXS-5 7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B車)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 離而與訴外人王偉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 (下稱系爭C車)發生碰撞後,致系爭C車再撞擊系爭A車, 致系爭A車受損。又因系爭A車預估之修復費用為14萬1,269 元,已超出最高修復金額,故原告已以全損報廢處理,而其 殘體售價為9,000元,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碧琦14萬4 ,570元。另因被告及王偉先就本件事故均應負擔50%之肇事 責任,故經扣除殘體售價9,000元後,原告就剩餘13萬5,570 元(計算式:14萬4,570元-9,000元=13萬5,570元)部分, 已與王偉先以6萬7,000元達成和解,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 萬8,570元(計算式:13萬5,570元-6萬7,000元=6萬8,570元 )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,570元,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,但原告請求 之修復費用應予以折舊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 駁回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系爭A車、系爭B車、系爭C車於上開時、地 發生擦撞,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,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 判表、行車執照、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(見本院卷第 19至32頁),核屬相符,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),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。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不依規 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後,致系爭C車再撞 擊系爭A車,致系爭A車受損,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,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,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,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,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。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: (一)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。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另物被毀損時,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。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 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 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另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,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 舊。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,經估價其修復 費用為14萬1,269元,因已超出最高修復金額,故經原告 將系爭A車以現況處分拍賣後,其殘體售價為9,000元,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碧琦14萬4,570元,並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為憑(見本院卷第17頁)。然查,系爭A車既 經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,得 以14萬1,269元修復完畢,則系爭A車自難認定有何因本件 事故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必須以現況拍 賣之情形,故本件仍應以系爭A車修復費用作為原告因系 爭A車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。 (二)又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,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,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,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。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/1000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,是其殘值為10分之1。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算之。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9萬7,719元、拆裝9,400元、鈑修2 ,200元、塗裝3萬1,950元,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(見 本院卷第23至24頁),而系爭A車係於104年2月出廠領照 使用,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 22頁),則至112年12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,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8年11月,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,即9,772元(計算式:9萬7 ,719元×1/10=9,772元,元以下4捨5入),則原告原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萬3,322元(計算式:零件9,772 元+拆裝9,400元+鈑修2,200元+塗裝3萬1,950元=5萬3,322 元)。 (三)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、代物清償、提存、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,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。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,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,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,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。連帶債務人相互間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,應平均分擔義務。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,由該債務人負擔。民 法第274條、第276條第1項、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成立 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,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。又依前 揭規定,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,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,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,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,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(同法第280條)者,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,並無作何免除,對他債務人而 言,固僅生相對之效力,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,該差額部分,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發生絕對效力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 、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本件被告雖 有過失,已如前述,惟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:「…B車AS J-0713號自用小客車(即系爭C車):涉嫌不依規定保持 前後車距離。」(見本院卷第37頁),是系爭C車行經本 件肇事路段,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亦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因素之一,可認王偉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。是 以,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,認 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,王偉先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, 故王偉先與被告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。又原告已與王偉先以6萬7,000元達成和解(見本院卷 第77頁、第95頁),然依上開說明,因原告無消滅全部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,則被告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 應分擔之部分,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,故原告與王偉先以 6萬7,000元和解部分,其金額雖高於王偉先應分擔之數額 2萬6,661元(計算式:5萬3,322元/2=2萬6,661元),惟 依前揭說明,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,故原告尚得向被告 請求其應分擔之金額。是以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2萬6,661元,逾此範圍,原告不得請求。 (四)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 據者,週年利率為5%。民法第229條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6,661元,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,依前揭說明,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(見本院卷第57頁)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 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6,661元,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 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:「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」,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7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1,500元 合    計       1,500元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 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 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 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:   第438條至第445條、第448條至第450條、第454條、第455條 、第459條、第462條、第463條、第468條、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、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,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。 備註: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2,150元,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,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8,570元,僅應繳納裁判費1, 500元,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,應由原告自行負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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