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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臺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北小字第2070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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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北小字第2070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

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- 返還借款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
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陳祥睿(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 00)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,給付原告新臺幣98,283元,及 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7.38計算之利

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○育 訴訟代理人 張○芸 沈○男 被 告 張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陳祥睿(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 00)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,給付原告新臺幣98,283元,及 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7.38計算之利 息,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張○輝負擔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,183元預供擔保後,得免 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、程序方面:   按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,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,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,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,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。」,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陳祥睿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,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78,767元,及自民國114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7.38%計算之利息,暨違約金90 0元,適用簡易訴訟程序(原案號:115年度北簡字第3496號 )。嗣於訴訟進行中,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,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,爰 依上開規定,改依小額訴訟程序,由原法官繼續審理,合先 敘明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陳祥睿於民國111年8月間邀同被告為保證人,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,積欠借款本金178,767元,及自114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.38%計算之利息,暨違約金9 00元未付。原告於115年5月7日拍賣陳祥睿之車輛抵償後, 陳祥睿尚積欠借款本金98,283元,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.38%計算之利息,暨違約金900元未清償,為 此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 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辯稱:陳祥睿曾表示會向原告清償剩餘之欠款等語。並 聲明: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按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,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。經 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 、放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,並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 。本件借款被告既為陳祥睿對原告借款債務之保證人,則原 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對陳祥睿之財產強制執行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而無效果時,由被告 給付,應屬有據。 四、從而,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於原告對陳祥 睿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,給付原告178,767元,及自1 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.38%計算之利息,暨違約 金9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,25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: 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1,500元 合    計       1,500元 備註: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,670元,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,訴訟標的金額為99,183元,此部分應繳之裁 判費為1,500元,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,應由原告自行負擔。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 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 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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