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4年度北消小字第33號臺北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16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54043033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「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元,及自民國一」
本裁判由 臺北簡易庭民事 於 2026-06-16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北消小字第33號
原 告 蔡○勳
即反訴被告
被 告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↗
即反訴原告
法定代理人 陳○白
訴訟代理人 李○緯
賈○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
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。
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元,及自民國一
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
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,並給付反訴原告自
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
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部分:
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,對於原告
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;反訴之標的,如
專屬他法院管轄,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
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259條↗、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
明文。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
關係者,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
者之間,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
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,有牽連關係而言。即舉凡本訴標
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,與反訴標
的之法律關係同一,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,由同一法
律關係發生,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,與反訴標
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,其主要部分相同,均可認兩者間
有牽連關係。經查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主張被告不當得利
派彩金額新臺幣(下同)57,430元,而請求被告給付57,430元
,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提起反訴,主張反訴被
告就前揭派彩金額不當得利42,030元,是經核兩者之防禦方
法有牽連關係,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
。
乙、實體部分:
壹、本訴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透過被告之線上投注平
台,投注1筆「五關過四關」之串關賽事。其中一場比賽因
當地因素暫停,被告公告該場比賽為「無效注單」,並依公
告結果派彩,原告因此中獎並收到派彩金額共57,430元。惟
於同年4月30日,被告卻突然主張該場比賽已完成,並自原
告帳戶中收回派彩金額,致原告帳戶餘額遭扣減,無法繼續
線上投注。原告向客服詢問時,客服人員明確回覆:「紙本
投注者若已領獎則無法追回」,此顯示被告對線上投注者與
紙本投注者採取差別待遇,造成明顯不公平。被告既已公告
派彩並實際給付後,又單方撤銷派彩並收回款項,已構成民
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,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↗誠信原則
,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7,430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於114年4月28日購買過5關組合投注,其中1
關為葡萄牙超級聯賽(賽事編號1163)埃斯托里爾@卡薩皮亞
,原告投注該場比賽兩隊的總得分小於2.5的玩法,然該場
比賽當日因西葡地區發生大規模停電而無法舉行,被告以該
場比賽遊戲玩法賠率為「1」視為過關,進行派彩並將獎金5
7,430元轉入原告之會員專戶,惟該場賽事主辦單位補賽之
比賽結果的兩隊總得分為4分,原告的投注(兩隊總分小於2.
5)未中獎,故原告先前受分派的獎金57,430元之給付目的不
存在。被告遵循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之規定,依賽事主辦單位
公布的補賽結果重新派彩後,原告的投注未中獎,故原告受
領的獎金欠缺給付目的,應屬不當得利。又依運動彩券管理
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,無論消費者是購買實體彩券或使用
運彩會員專戶投注,是否中獎一律以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結
果為準,該賽果若有變更並經賽事主辦單位重行公布,故實
體紙本投注及線上投注者,於重新派彩後之未中獎者皆無權
獲得獎金,並無原告所稱「被告對線上投注與紙本投注者採
取差別待遇,造成明顯不公平」之情事。又被告依運動彩券
管理辦法就賽事主辦單位公布賽事過程及結果有變更者之處
理方式,均詳細載明於運動彩券投注規範,原告於113年11
月16日申請線上投注會員時已詳閱投注規範且同意後始成為
會員,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消保法之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
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28日透過被告之線上投注平台,投注
1筆「五關過四關」之串關賽事,其中一場比賽因當地因素
暫停,被告公告該場比賽為「無效注單」,並依公告結果派
彩,原告因此中獎並收到派彩金額共57,430元,惟於同年4
月30日,被告主張該場比賽已完成,並自原告帳戶中收回派
彩金額等情,業據其提出投注紀錄截圖、派彩金額入帳及收
回明細截圖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1-17頁),並為被告所不
爭執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7,430元,惟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揭
情詞置辯。按運動彩券係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,並預測賽
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;運動彩券之發行、銷售
、促銷、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、兌獎、管理及其他相關
事項,由主管機關定之,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3條第1款、第
5條有明文之規定。又按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1條、第16條第
1項及第17條第1項分別規定:「本辦法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
第五條規定訂定之。」、「賽事過程及結果,以賽事主辦單
位公布之結果為準。」、「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賽事過程及
結果有變更者,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於重行公布前,得停
止分派彩金,於重行公布後,再據以分派;已分派彩金尚未
完成兌獎者,亦同。」。經查,原告於114年4月28日購買之
5關組合投注,其中1關為葡萄牙超級聯賽(賽事編號1163)埃
斯托里爾@卡薩皮亞,該場比賽當日因西葡地區發生大規模
停電而無法舉行,而該場賽事主辦單位補賽之比賽結果的兩
隊總得分為4分,原告的投注(兩隊總分小於2.5)未中獎等情
,業據被告提出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賽事過程及結果、台灣
運彩官網之賽果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61-63頁
),又依台灣運動彩券線上通路會員往來約定條款第16條第6
項約定:「會員專戶之帳務資料及餘額,悉依貴公司彩券電
腦系統內之電磁紀錄為準,惟貴公司如發現資料來源錯誤或
其他錯誤情形,會員同意貴公司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。」,
有被告提出之前揭約定條款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59頁),是
該場賽事主辦單位補賽之比賽結果的兩隊總得分為4分,原
告的投注(兩隊總分小於2.5)未中獎,則依前揭約定條款,
被告得逕行予以調整,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,430元,洵不
足採。
五、從而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,430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貳、反訴部分:
一、反訴原告主張:反訴被告購買足球(賽事編號1163)葡萄牙超
級聯賽(埃斯托里爾@卡薩皮亞),該場賽事原訂114年4月29
日進行比賽,惟因西葡地區發生大規模停電而無法舉行,則
反訴原告進行派彩並將獎金57,430元轉入反訴被告之會員專
戶。嗣該場賽事於114年4月30日完成補賽,依賽事主辦單位
公布的比賽結果,反訴被告所購買之彩券未中獎,反訴被告
應歸還前開派彩獎金57,430元。惟反訴被告於114年4月30日
7時3分,自會員專戶出金提領51,430元後,其會員專戶餘額
為1萬元加計非本案系爭標的之他筆投注中獎獎金5,400元後
,其會員專戶僅餘15,400元,致反訴原告重新派彩並收回先
前派彩的獎金57,430元時,扣還不足42,030元。反訴被告就
重新派彩前受分派的扣還不足之獎金42,030元,並無獲得之
正當合法權源,係受有不當得利,爰提起反訴等語。並聲明
: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,030元,及自114年12月23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反訴被告辯稱: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係因重新派彩結果變動,
反訴被告最終不具中獎資格。然相同情形下,實體投注者如
已於彩券行完成領獎,反訴原告之客服人員亦明確表示無法
向其追回已給付之彩金,是在相同法律與事實基礎下,僅因
投注方式不同,即產生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,顯屬恣意區別
對待,已違反交易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。反訴原告僅對線上
投注者追回彩金,而容許實體投注已領獎者保有款項,顯屬
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,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。並
聲明: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
益,民法第179條↗定有明文。經查,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,
業據其提出會員往來約定條款、比賽結果、台灣運彩官網公
布之中獎賽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59-63頁),並
有反訴被告提出之派彩金額入帳及收回明細在卷可參(見本
院卷第17頁),該場賽事主辦單位補賽之比賽結果的兩隊總
得分為4分,反訴被告的投注(兩隊總分小於2.5)未中獎,則
依前揭約定條款,反訴原告得逕行予以調整等情,已如前述
,則反訴被告先前受分派的獎金之給付目的不存在,揆諸前
揭規定,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,030元,即屬有據。
四、從而,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反訴被告給付
42,030元,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↗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
參、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
及未經援用之證據,暨聲請調查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核與
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,毋庸一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肆、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↗、第91
條第3項。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
時,應確定其費用額,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,爰
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、第4項所示
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
臺北簡易庭
法 官 郭美杏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
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
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
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
書 記 官 林玗倩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↗之24第2 項: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
理由,不得為之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↗之25:
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↗之32條第2 項:
第438 條至第445 條、第448 條至第450 條、第454 條、第
455 條、第459 條、第462 條、第463 條、第468 條、第46
9 條第1 款至第5 款、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
項之規定,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。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
本訴
第一審裁判費 1,500元
合 計 1,500元
反訴
第一審裁判費 1,500元
合 計 1,500元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《法院組織法》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。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。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、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,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