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橋簡字第413號橋頭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2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- 清償消費款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03750168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「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,167元,及其中新臺幣80,436元自 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 息。」
本裁判由 橋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-06-29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橋簡字第413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郭○廷
訴訟代理人 張○瑄
被 告 陳○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,167元,及其中新臺幣80,436元自
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
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,167元為原告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↗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↗第2項準用
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
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,依信用卡約定條
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,
逾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
並計收違約金。惟被告未依約繳款,迄至民國114年2月12日
止,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(下同)80,436元、利息18,315
元及違約金416元合計99,16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。爰依信
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
所示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
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
用卡約定條款、消費、利息及歷史交易明細、債權計算書等
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9至25頁)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
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
第280條↗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本院依上開證
據調查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
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
額及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↗第1項規定,適用簡易程序所為
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↗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
書記官 楊婉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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