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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橋頭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橋簡字第413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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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橋簡字第413號橋頭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29

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- 清償消費款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,167元,及其中新臺幣80,436元自 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 息。

本裁判由 橋頭簡易庭民事2026-06-29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○廷 訴訟代理人 張○瑄 被 告 陳○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,167元,及其中新臺幣80,436元自 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 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,167元為原告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,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, 逾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 並計收違約金。惟被告未依約繳款,迄至民國114年2月12日 止,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(下同)80,436元、利息18,315 元及違約金416元合計99,16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。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 所示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 用卡約定條款、消費、利息及歷史交易明細、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9至25頁)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,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婉汝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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