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橋小字第541號橋頭簡易庭民事案由:給付買賣價金
宣判日期:2026-06-30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-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80659759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「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,042元,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」
本裁判由 橋頭簡易庭民事 於 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橋小字第541號
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闕○龍
訴訟代理人 呂○桓律師
被 告 黃○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
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,042元,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,並應加
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,042元為原告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↗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↗之23、第43
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,分期總價為新臺
幣(下同)97,000元,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,同意將上
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,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1
16年12月2日止,共分24期,以每月為1期,每期應繳納4,04
2元,若未按期繳納,即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並應支付按週
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未如期繳款,迄今尚積欠77,
291元(含本金76,798元及遲延費493元),爰依分期付款買
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
:被告應給付原告77,291元,及其中76,798元自115年5月7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
狀作何陳述及聲明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
暨約定書、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9頁
、第33頁),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,核屬相符,堪
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㈡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第1項固約定:如申請人有延遲
付款等情事時,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,受
讓人得不經催告,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。惟按
分期付價之買賣,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,出賣人得即請求
支付全部價金者,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
外,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,民法第389條↗定有明
文。是民法第389條↗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
目的,則前揭約定書第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↗之強制
規定,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,始得
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。而被告自115年6月2日起至115年10
月2日止,遲付之金額始達20,210元【計算式:4,042元×5期
=20,210元】,而逾總價款5分之1【計算式:97,000元÷5=19
,400元】,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5年6月3日,被
告積欠金額尚未達總價額5分之1,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
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
款,即屬無據,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
時已到期之價金及利息。
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493元部分,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
細資料(見本院卷第33頁)之記載相符,然所謂遲延費即催
款手續費,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,被告
遲延付款時之催款手續費係「每次100元」,何以原告請求
之金額並非100元之倍數,不無疑問,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
債權之必要手段,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,催款之程
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,故原告以催款手續
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,應係以其他方
法巧取利益,依民法第206條↗、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,原告
此部分請求,自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
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↗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
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
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
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↗。本件訴訟費用額
為裁判費1,500元,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↗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楊婉汝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 1,500元
合計 1,500元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《法院組織法》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。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。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、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,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