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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橋頭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橋小字第541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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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橋小字第541號橋頭簡易庭民事案由:給付買賣價金
宣判日期:2026-06-30

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-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,042元,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
本裁判由 橋頭簡易庭民事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4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○龍 訴訟代理人 呂○桓律師 被 告 黃○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,042元,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,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 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,042元為原告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,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,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(下同)97,000元,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,同意將上 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,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1 16年12月2日止,共分24期,以每月為1期,每期應繳納4,04 2元,若未按期繳納,即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並應支付按週 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未如期繳款,迄今尚積欠77, 291元(含本金76,798元及遲延費493元),爰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 :被告應給付原告77,291元,及其中76,798元自115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。 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、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9頁 、第33頁),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,核屬相符,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 ㈡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第1項固約定:如申請人有延遲 付款等情事時,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,受 讓人得不經催告,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。惟按 分期付價之買賣,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,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,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,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,民法第389條定有明 文。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 目的,則前揭約定書第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 規定,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,始得 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。而被告自115年6月2日起至115年10 月2日止,遲付之金額始達20,210元【計算式:4,042元×5期 =20,210元】,而逾總價款5分之1【計算式:97,000元÷5=19 ,400元】,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5年6月3日,被 告積欠金額尚未達總價額5分之1,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 款,即屬無據,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已到期之價金及利息。 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493元部分,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 細資料(見本院卷第33頁)之記載相符,然所謂遲延費即催 款手續費,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,被告 遲延付款時之催款手續費係「每次100元」,何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並非100元之倍數,不無疑問,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 債權之必要手段,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,催款之程 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,故原告以催款手續 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,應係以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,依民法第206條、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,原告 此部分請求,自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;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 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,500元,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婉汝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: 裁判費      1,500元 合計       1,50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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