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板小字第1110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-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11099303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。」
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 於 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板小字第1110號
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蔡○凌
訴訟代理人 張○晴
陳○霖
被 告 蕭○勝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
9日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玖佰元
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
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緣於民國(下同)113年4月1日8時15分許,被告
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
成路與學成路口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而碰撞由原告
承保訴外人佳和廣告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仕鋅所駕駛
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
車輛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。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,修復費用
為新臺幣(下同)57,815元(工資16,218元、塗裝13,247元、
零件28,350元),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,並依保險
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
請求權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
1項規定提起本訴,求為判決:被告應給付原告57,815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
算之利息等語。
二、被告則辯以:當時系爭車輛車主說只有後車燈壞掉、修一修
僅幾千元而已,主張應計算折舊各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,業據
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
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駕駛執照、車損照
片、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維修明細表、電
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,並經本院調
閱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
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又被保險人
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
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
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。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
額為限。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,保險人
無代位請求權。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,不在此限,民法
第184條↗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
有明文。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
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↗第1項亦有明定。本件被
告就系爭事故確有肇事因素,已如前述,揆諸上開規定,自
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㈢經核現場照片,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車尾部份,與系爭車輛
估價單暨維修明細表所載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,是原告主張
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項目皆為系爭車輛受損項目,應屬有
據;惟民法第196條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固得
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如修理材料以
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7,815元
(工資16,218元、塗裝13,247元、零件28,350元),又系爭
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,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考,
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1日止,已使用3年。而系爭
車輛之修理,既係更換零件,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
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本院依行政
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即系爭
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
九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
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,又依「營利事業
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」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:「固定
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一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
用期間未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
之,不滿一月者,以月計」,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
為7,123元(計算式如附表),至工資16,218元、塗裝13,24
7元則毋庸折舊均得請求,是以,原告之請求在36,588元(
計算式:7,123元+16,218元+13,247元=36,588元)之範圍內
為可採取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為法所不許。
㈣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
訴請被告給付36,58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
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
由,應予准許;至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↗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
事件,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,50
0元,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900元,餘由原告負擔。
五、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
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駁之必要,併此
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李崇豪
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
提出上訴狀(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
具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
。)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
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
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書 記 官 陳又琳
附表:
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28,350×0.369=10,461
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,350-10,461=17,889
第2年折舊值 17,889×0.369=6,601
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,889-6,601=11,288
第3年折舊值 11,288×0.369=4,165
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,288-4,165=7,123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《法院組織法》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。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。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、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,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