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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板橋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板小字第1110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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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板小字第1110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

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-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。

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○凌 訴訟代理人 張○晴 陳○霖 被 告 蕭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 9日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 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玖佰元 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主張:緣於民國(下同)113年4月1日8時15分許,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 成路與學成路口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而碰撞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佳和廣告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仕鋅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 車輛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。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,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(下同)57,815元(工資16,218元、塗裝13,247元、 零件28,350元),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,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,求為判決:被告應給付原告57,815元,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。 二、被告則辯以:當時系爭車輛車主說只有後車燈壞掉、修一修 僅幾千元而已,主張應計算折舊各等語。 三、經查: 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,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駕駛執照、車損照 片、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維修明細表、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,並經本院調 閱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。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。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,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。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,不在此限,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。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確有肇事因素,已如前述,揆諸上開規定,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 ㈢經核現場照片,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車尾部份,與系爭車輛 估價單暨維修明細表所載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,是原告主張 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項目皆為系爭車輛受損項目,應屬有 據;惟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7,815元 (工資16,218元、塗裝13,247元、零件28,350元),又系爭 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,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考,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1日止,已使用3年。而系爭 車輛之修理,既係更換零件,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即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,又依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」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:「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一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,不滿一月者,以月計」,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7,123元(計算式如附表),至工資16,218元、塗裝13,24 7元則毋庸折舊均得請求,是以,原告之請求在36,588元( 計算式:7,123元+16,218元+13,247元=36,588元)之範圍內 為可採取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為法所不許。  ㈣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36,58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;至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,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,50 0元,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900元,餘由原告負擔。 五、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駁之必要,併此 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          法 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(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。)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又琳 附表: 折舊時間     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   28,350×0.369=10,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28,350-10,461=17,889 第2年折舊值    17,889×0.369=6,6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7,889-6,601=11,288 第3年折舊值    11,288×0.369=4,1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11,288-4,165=7,12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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