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4年度板小字第4258號板橋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12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-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16779271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「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,393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」
本裁判由 板橋簡易庭民事 於 2026-06-12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4258號
原 告 徐○傑
被 告 呂○杰
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邱○道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黃○甫
複代理人 鄭○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
12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,393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1
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,254元,及
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本院卷第192頁):
㈠、被告不爭執修車費用新臺幣(下同)18,376元(被告僅抗辯折
舊)。
㈡、被告不爭執鑑定費用9,000元,車輛價值減損13,000元。
㈢、本件車禍發生時,被告呂○杰是被告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
限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,應連帶負責。
二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19,390元:
根據卷內資料,原告平均每日營收約3123元,維修日數為7
日,則此部分的營收損失約21,861元。原告並提出其正常營
業時的加油明細,每日油錢大約271,7日的油錢為1,897元
,此部分原告在起訴主張時已同意扣除,再扣除因不能營業
期間而節省的保養費574元,計算後金額為19,390元,此即
為原告得請求的營業損失。
㈡、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4,003元:
1、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的修車費用18,376元,僅抗辯在計算
賠償時應予折舊,合先說明。
2、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↗請求賠償外,並不
排除民法第213條↗至第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↗請求賠
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
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
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超過必要之修
復費用時,就其差額,仍得請求賠償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
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】。本件汽車之修理費用18,37
6元,其中零件費用為8,090元,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
品更換舊品,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。本件汽車(營業
用小客車)的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
之438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
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計算單位,其
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
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本件汽車自出廠日113年4
月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5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
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,717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,加計與
折舊無關的費用10,286元(工資),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
為14,003元,此即為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。
㈢、原告無從請求開庭所需的影印費、停車費:
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,本需耗費相當
勞費,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,此部分影印費、停車費屬原告
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,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
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,亦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
因果關係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部分,即無理由而不應
准許。
㈣、原告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:
雖然民法第195條↗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(即精神慰撫金),但
條文明白指出,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
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
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
金額,然原告受損者乃財產權,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
受有損害,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。
㈤、綜合以上,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5,393元(營業損失19,3
90元+修車費用14,003元+鑑定費用9,000元+車輛價值減損13
,000元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沈 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
(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應
表明一、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
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
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
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
書記官 吳婕歆
附表:
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,090×0.438=3,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,090-3,543=4,547 第2年折舊值 4,547×0.438×(5/12)=8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,547-830=3,71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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