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新小字第395號新市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(交通)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70826461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「宣示判決。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」
本裁判由 新市簡易庭民事 於 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宣示判決筆錄
115年度新小字第395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賴○崇
訴訟代理人 魏○平
被 告 范○維
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395號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
國115年6月30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
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
法 官 徐安傑
書 記 官 吳佩芬
通 譯 陳宥瑋
朗讀案由被告未到。
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。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
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,
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,自得依保險法
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二、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(下同)74,584元,然其中11,4
76元部分為零件,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,自應將折舊部分
扣除,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
率計算,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11,
476元部分,扣除折舊後為1,913元,加計鈑金及工資63,108
元,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,應為65,021元,據此,原告代
位請求被告賠償65,021元,為有理由,其餘請求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
書記官 吳佩芬
法 官 徐安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↗之24第2項之規定,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
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
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
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吳佩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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