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裁判檢索新市簡易庭民事115年度新小字第394號
回檢索列表
115年度新小字第394號新市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

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(交通)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
宣示判決。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

本裁判由 新市簡易庭民事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宣示判決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115年度新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○崇 訴訟代理人 魏○平 被 告 朱○瑩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394號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 115年6月30日上午09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。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。  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,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,自得依保險法  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。 二、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(下同)63,913元,然其中43,7 49元部分為零件,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,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,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,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43, 749元部分,扣除折舊後為30,381元,加計鈑金及工資20,16 4元,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,應為50,545元,據此,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0,545元,為有理由,其餘請求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佩芬            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,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佩芬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
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《法院組織法》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。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。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、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,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