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彰簡字第49號彰化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(交通)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70826461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「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66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」
本裁判由 彰化簡易庭民事 於 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彰簡字第49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賴○崇
訴訟代理人 莊○賢律師
被 告 王○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66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60%由被告負擔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660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↗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26分許,無照騎乘車
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機車),沿彰化
縣和美鎮靖東路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途經與和美鎮東溪
路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,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
行,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
入無號誌交岔路口,而與訴外人李阿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
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發生碰撞,致李阿乖
死亡。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,賠付
李阿乖繼承人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2,180元及死亡給付2
00萬元,共計200萬2,180元,該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
,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李阿乖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
償請求權等語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↗第1項前段、強制汽
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
告應付原告200萬2,1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
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
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圖、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表、秀傳醫療
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、住院收據、急診收據、臺灣
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、受害人繼承系統表等為證
,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,判處被告犯無
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,處有期徒刑6月(下稱系爭刑案
)等情,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,且被告受合
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
聲明或陳述,是此部分事實,應可認定。
㈡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
民法第184 條↗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汽車駕駛人,未領有
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,處6,000元以上12,000元以
下罰鍰,並當場禁止其駕駛;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
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二、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
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
行。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誌劃分幹、支線道者,少線道車應
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;車道數相同時,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
車先行;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
行。但在交通壅塞時,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
為禮讓,交互輪流行駛;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
證,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,考驗及格後發給之
。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,未領取駕駛執照前,不得駕駛汽
車;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:十四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
執照;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誌或
標線者,應依下列規定:二、行經設有彎道、坡路、狹路、
狹橋、隧道、學校、醫院標誌之路段、道路施工路段、泥濘
或積水道路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,或因
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,均應減速慢行,作隨
時停車之準備,114年11月1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
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
款、第50條第1項、第53條第14款、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
定有明文。
㈢經查,被告於上揭時地,無照騎乘肇事機車,於本件無號誌
交岔路口,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即系爭機車先行,而與
騎乘系爭機車之李阿乖發生碰撞,致李阿乖死亡等情,業如
上述,被告之行為與李阿乖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
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,被告
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。是以,原告依強制汽車
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李阿乖之繼承人醫療費用、死亡給付費
用後,於給付金額範圍內,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
求權。而原告固主張李阿乖因系爭事故死亡而賠付醫療費2,
180元,惟膳食費1,080元部分,性質上為日常所必須支出之
費用,李阿乖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
,自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,核與民法第19
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,況原告亦未就李阿
乖實際支出膳食費舉證證明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膳食1,08
0元,於法無據,不應准許。準此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
金額應為200萬1,100元【計算式:2,180元-1,080元+200萬
元=200萬1,100元】。
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,或免除之;前2項之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
人與有過失者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↗第1項、第3項亦有明
文規定。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
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,惟本保
險係政策性保險,為保障受害人,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
法規定給付保險金,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,
以資平衡。是以,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
向加害人求償,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
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,移
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,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,於保險人代
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,依
民法第299條↗第1項規定,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,得
以之對抗保險人。查本件事故之發生,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
之過失,惟李阿乖於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亦未減速慢行,
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,可見李阿乖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
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,未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
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,致發生本件車禍,故對於本件事故
之發生,亦有過失。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,再
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,認被告應負擔60%之
過失責任,李阿乖應負擔40%之過失責任,則原告代位行使
損害賠償請求權,亦應承受李阿乖之過失,並依此比例酌減
被告之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
0萬660元【計算式:200萬1,100元×60%=120萬660元】。
㈤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,係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給付期限,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
額,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合於民法第229條↗第2
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,併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↗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
險法第29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20萬660元,及自114年7
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;超過這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,核與本件判
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↗訴訟適用簡易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
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
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↗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廖婉凌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《法院組織法》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。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。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、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,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