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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彰化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彰簡字第49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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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彰簡字第49號彰化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

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(交通)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66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
本裁判由 彰化簡易庭民事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○崇 訴訟代理人 莊○賢律師 被 告 王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66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60%由被告負擔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6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26分許,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機車),沿彰化 縣和美鎮靖東路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途經與和美鎮東溪 路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,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,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 入無號誌交岔路口,而與訴外人李阿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發生碰撞,致李阿乖 死亡。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,賠付 李阿乖繼承人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2,180元及死亡給付2 00萬元,共計200萬2,180元,該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 ,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李阿乖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語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 告應付原告200萬2,1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 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圖、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表、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、住院收據、急診收據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、受害人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,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,判處被告犯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,處有期徒刑6月(下稱系爭刑案 )等情,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,且被告受合 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,是此部分事實,應可認定。 ㈡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汽車駕駛人,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,處6,000元以上12,000元以 下罰鍰,並當場禁止其駕駛;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 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二、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。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誌劃分幹、支線道者,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;車道數相同時,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;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。但在交通壅塞時,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,交互輪流行駛;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 證,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,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。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,未領取駕駛執照前,不得駕駛汽 車;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:十四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;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,應依下列規定:二、行經設有彎道、坡路、狹路、 狹橋、隧道、學校、醫院標誌之路段、道路施工路段、泥濘 或積水道路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,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,均應減速慢行,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,114年11月1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、第50條第1項、第53條第14款、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。 ㈢經查,被告於上揭時地,無照騎乘肇事機車,於本件無號誌 交岔路口,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即系爭機車先行,而與 騎乘系爭機車之李阿乖發生碰撞,致李阿乖死亡等情,業如 上述,被告之行為與李阿乖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,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。是以,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李阿乖之繼承人醫療費用、死亡給付費 用後,於給付金額範圍內,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。而原告固主張李阿乖因系爭事故死亡而賠付醫療費2, 180元,惟膳食費1,080元部分,性質上為日常所必須支出之 費用,李阿乖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 ,自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,核與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,況原告亦未就李阿 乖實際支出膳食費舉證證明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膳食1,08 0元,於法無據,不應准許。準此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200萬1,100元【計算式:2,180元-1,080元+200萬 元=200萬1,100元】。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,或免除之;前2項之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。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 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,惟本保 險係政策性保險,為保障受害人,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給付保險金,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, 以資平衡。是以,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 向加害人求償,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 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,移 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,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,於保險人代 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,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,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,得 以之對抗保險人。查本件事故之發生,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 之過失,惟李阿乖於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亦未減速慢行, 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,可見李阿乖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,未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 而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,致發生本件車禍,故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,亦有過失。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,再 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,認被告應負擔60%之 過失責任,李阿乖應負擔40%之過失責任,則原告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,亦應承受李阿乖之過失,並依此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 0萬660元【計算式:200萬1,100元×60%=120萬660元】。 ㈤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,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給付期限,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,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,併應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20萬660元,及自114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;超過這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,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婉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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