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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彰化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彰小字第456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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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彰小字第456號彰化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

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法庭宣告
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

本裁判由 彰化簡易庭民事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○凌 訴訟代理人 潘○隆 被 告 許○煌 沈○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   理 由 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。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規定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沈○諺明知被告許○煌(按:起訴狀誤載為 「許炳煌」,應予更正)無汽車駕駛執照,卻仍讓被告許柄 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○里區○○路000號前,並不慎撞及 訴外人林益章;嗣原告即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新臺 幣(下同)1萬290元予林益章,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請求被告許○煌、沈○諺連帶 賠償1萬290元等語。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,上開車禍地點是位於臺中市○里區○○路000號前,而非彰化 縣,則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 轄權;又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,被告許○煌、沈○諺之住所 現均在臺中市,則揆諸上開規定,本件應由臺中市所轄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,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 有違誤,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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