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彰小字第456號彰化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11099303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法庭宣告「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」
本裁判由 彰化簡易庭民事 於 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5年度彰小字第456號
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蔡○凌
訴訟代理人 潘○隆
被 告 許○煌
沈○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條↗第1項
前段定有明文。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
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同法第28
條第1項亦有規定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沈○諺明知被告許○煌(按:起訴狀誤載為
「許炳煌」,應予更正)無汽車駕駛執照,卻仍讓被告許柄
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○里區○○路000號前,並不慎撞及
訴外人林益章;嗣原告即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新臺
幣(下同)1萬290元予林益章,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
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請求被告許○煌、沈○諺連帶
賠償1萬290元等語。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
,上開車禍地點是位於臺中市○里區○○路000號前,而非彰化
縣,則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↗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
轄權;又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,被告許○煌、沈○諺之住所
現均在臺中市,則揆諸上開規定,本件應由臺中市所轄法院
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,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
有違誤,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↗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黃明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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