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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士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士簡字第620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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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士簡字第620號士林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

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-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,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。

本裁判由 士林簡易庭民事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○崇 訴訟代理人 呂○寧 葉○瑄 被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○華 被 告 黃○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○榮 複 代理人 李○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,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,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 佰柒拾壹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 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黃○泰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36 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台64線道路東行觀音山隧道前,因匯入車道未讓主線車 道先行,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鍾承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-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(下稱系爭車輛),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(下同)164,994元。而本件事故 係因被告黃○泰之過失所致,應由其負賠償責任,又被告黃 永泰係受僱於被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大同公 司),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,被告黃○泰係為被告大同公司 執行業務中,故被告大同公司應連帶負責,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、第188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第196條、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4,99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共同答辯則以:被告黃○泰駕駛上開車輛,於上開時間 行經上開路段時,並未感覺有撞擊到系爭車輛之情事,且依 原告所提維修單所示,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損害附著紅漆, 然被告黃○泰所駕駛之車輛為綠色,且未有損傷,自難認系 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黃○泰有關。如仍認有關,請依法折舊 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1.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;2.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;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(一)參照)。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 (二)經查,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須進行維修,其 因此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164,994元等情,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現場照片、行車執照、汽(機) 車理賠申請書、報價單、系爭車輛修復照片、電子發票證 明聯(見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620號卷【下稱本院卷】第 15至22、24至27頁),復被告亦未爭執系爭車輛有進行維 修並支付上開費用乙情,僅爭執肇責歸屬,是此部分之事 實,首堪認定。 (三)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然查:   1.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;汽車在行駛途中,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, 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規定 甚詳。   2.經本院當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,勘驗結果略以(見本欲 卷第112至113頁):   ⑴檔名「11308DX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」此為系爭車 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,於播放時間(下同)00:00時 ,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台64線快速道路上,車道數為 2車道,外側車道外有一虛線匯入,於00:01時,有一車 輛(下稱本案車輛)緊貼在系爭車輛右側,隨後該車直接 從右側插入系爭車輛前方,畫面顯示該車之外型與本院卷 第88頁之車輛照片相符,車尾亦可看到BLF之字眼。   ⑵檔名「11308DX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」此為系爭車 輛之右側行車紀錄器畫面,00:00時,畫面可見本案車輛 僅貼並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,而當時系爭車輛正行駛在車 道內,隨後本案車輛超過系爭車輛,且於00:02時,畫面 可見本案車輛與系爭車輛間已無空隙,於00:05時系爭車 輛經過路面縫隙銜接處。   ⑶檔名「11308DX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」此為系爭車 輛之右前側行車紀錄器畫面,於00:00時,畫面可見本案 車輛緊貼並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,於00:01時,畫面晃了 一下,隨後本案車輛往前行駛。   ⑷因監視器畫面角度,並未完整拍攝本案車輛有無碰撞系爭 車輛之過程。    由上可知,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,均係直行在台64線快速 道路外側車道上,旁雖有一虛線匯入,然衡情一般車輛應 依照道路標線行駛,且車輛匯入主線車道時並超越前車時 ,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,然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,先係 緊貼在系爭車輛右側,隨後從右側逕自強行插入系爭車輛 前方等情,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,復被告並不爭執本 案車輛即為被告黃○泰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 0000號自用小貨車(見本院卷第112頁),可見本案車輛 之駕駛即被告黃○泰並未保持與系爭車輛安全之距離及間 隔。至本件雖因拍攝角度未能清楚見得本案車輛是否有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然仍可見本案車輛確實緊貼在系爭車 輛右側,且行車紀錄器畫面有晃動之情事,況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均集中在右側,此有報價單及受損照片在卷可參( 見本院卷第25、87頁),復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鍾承璁 於警詢時供稱:我駕車沿台64線外側道路往五股方向直行 ,行經事故地點時,1台小貨車從我右側爬坡道及路肩處 硬切進我前方,小貨車硬切途中擦撞到我車頭右側,之後 小貨車沒有停車就往五股方向離開了,我見狀就先打電話 報警,並一路尾隨肇事的小貨車,我還有鳴按喇叭示意小 貨車,但小貨車駕駛均未停下等語(見本院卷第35頁), 核與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本案車輛從右側插入系爭車 輛前方並直行離開等情相符,綜合上情以觀,應足推認被 告黃○泰駕駛本案車輛因未保持與系爭車輛安全之距離及 間隔,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無誤,是被告黃○泰 辯稱其駕駛車輛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無過失等語,難 認可採。又被告黃○泰有上開過失,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 告黃○泰之過失行為間,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則原告依 上開法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車輛維修費164,994 元,自屬有據。 (四)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被告黃○泰為被告大同公司之受僱 人,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黃○泰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 實,被告黃○泰於警詢時供稱:我駕車沿台64線往五股方 向駕駛,我一路順順的開,當時車流量很大,但路途中我 也沒覺得有甚麼異常,等到我駕車回到臺北市中山區的公 司,公司同事通知我說有人打電話到公司總部說我駕駛的 車輛與其發生碰撞等語(見本院卷第37頁),可見被告黃 永泰係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前往公司,復被告亦未爭執上 開受僱人責任,僅爭執本件未有過失及發生碰撞。因此, 被告大同公司就原告因被告黃○泰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失,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。 (五)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,其修復費用為258,601元(其中工 資20,664元、塗裝8,400元、零件229,537元),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,應予扣除 。茲查,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15日出廠使用(公路監理 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,未載明出廠日,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),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,運輸業用貨車耐 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,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 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而為計算,則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29日,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,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,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,扣除折舊之 後,應以119,583元(計算式詳附表)為限,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20,664元、塗裝8,400元,合計為148,647元 ,則原告於此範圍內,請求被告給付148,647元,自屬有 理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。 (六)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 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;又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 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 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,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,依上開規定,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,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,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最後一位被告黃○泰寄存 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自屬有據。 (七)綜上,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,647 元,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 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,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被告聲請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,得 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436條第2項。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,41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由被 告負擔2,171元(元以下四捨五入)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 負擔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: 折舊時間     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   229,537×0.438=100,5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229,537-100,537=129,000 第2年折舊值    129,000×0.438×(2/12)=9,4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29,000-9,417=119,58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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