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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士林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士簡字第237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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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士簡字第237號士林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

欣達石材有限公司 -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
被告莊○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

本裁判由 士林簡易庭民事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               115年度士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鄉林層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○健 訴訟代理人 李○庭律師 涂○慈律師 被 告 莊○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○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莊○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,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由被 告莊○強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被告莊○強如以新臺幣貳萬陸 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,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,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應得其同意;又訴之撤回,被告於期日 到場,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,自該期日起;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,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,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,視為同意撤回,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、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;又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、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、第3款亦有明文。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,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。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,係以莊○達、李欣諭為被告,訴之聲明為:「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63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」,嗣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,原告以民國114年11月14日(收狀日期:114 年11月17日)之民事更正被告暨陳報狀撤回對李欣諭之起訴 ,並追加莊○強為被告,嗣以115年5月8日(收狀日期:115 年5月12日)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: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」, 核其上開追加被告部分,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揆諸前 揭之規定,原告所為之撤回及變更部分,均應予准許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原告為鄉林層峰社區管理委員會(下稱 系爭社區)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 組織,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,而被告莊○達係受監護宣告之 人,被告莊○強為其父親,並為被告莊○達之監護人,其等 均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7樓之住戶,詎 被告莊○達於113年6月21日18時許,因行走時疏未注意,貿 然撞上系爭社區1樓大門外前方左右二側設有1對(2座)戰 馬雕塑藝術品(下稱系爭戰馬雕塑)之1座(下稱系爭事件 ),致該座戰馬雕塑摔落地面而碎裂,因經廠商判定無法直 接原物修復需重新製作,且與另一座完好雕塑本為1對,重 作無法達到與該座雕塑百分之百相同外貌,故須重新製作1 對(2座)相同戰馬雕塑,嗣經廠商報價重作所需費用為263 000元,系爭戰馬雕塑既因系爭事件受損而無法回復原狀, 故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上開費用;而系爭戰 馬雕塑為系爭社區建立之初委由訴外人欣達石材有限公司( 下稱欣達公司)特別製作、預計長期放置於系爭社區公共空 間之藝術品,營造系爭社區整體環境之文化層次及藝術氛圍 ,足證系爭戰馬雕塑自不隨時間經過而減損其價值,縱認有 折舊問題,請法院考量系爭戰馬雕塑之特殊性質與意義,酌 定賠償金額應以原告主張金額之50%為限;又被告莊○達於 系爭事件發生時,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依法為無行為能力 之人,然其於系爭事件發生日為已滿39歲之人,且可正常出 入系爭社區活動,應非毫無識別能力,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,若法院認為被告莊○達於系爭事件發生 時並無識別能力,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莊麒 強負賠償責任,再退步言,若法院認為被告莊○強無民法第 187條第1項後段責任,則請求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酌定 賠償,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且願供擔保 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則略以:就系爭戰馬雕塑1座因被告莊○達前開碰撞行 為而受損,且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,然被告莊 明達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無行為能力,且於事發時無識別能力 ,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,應無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,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○強負責;系爭戰馬雕塑僅 為右側受損,左側雕塑並未受損,原告卻以系爭戰馬雕塑本 為1對,須重新製作1對2座相同之雕塑為由,將左側未受損 之雕塑一同替換,被告就該左側雕塑之金額並無賠償義務, 且欣達公司與兆優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兆優公司)雖於回函 均稱因石材新舊光澤、色差、紋理及加工方式之差異,故需 訂做1對新戰馬雕塑,惟此僅係外觀之差異,不影響舊雕塑 之功能,且左側雕塑現已由原告移置他處作為裝飾,可見左 側雕塑仍有作為裝飾品之功能,被告就此部分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;又系爭戰馬雕塑於系爭社區自97年建成時即已存在 ,並由欣達公司依需求選擇石材和按圖製作,缺乏不可替代 性,非屬藝術品,故有折舊之適用,且顯然已逾耐用年限, 參照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附註之說明,價額應 以10分之1計算;又系爭戰馬雕塑為石製品,且底座係由鐵 片牢牢固定,卻因擦撞即自行碎裂掉落於地,且系爭戰馬雕 塑腳部存在裂痕,亦有補強痕跡,顯然材質早已劣化,而不 復原先之品質,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新品之價格顯不合理;又 系爭戰馬雕塑因年代久遠、材質劣化早已成為危險物品,原 告基於職責,本不應放任已失去安全性之裝飾品放置於公眾 往來之處,且完全未設置任何安全保護措施,顯未善盡管理 維護之責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,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,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 執行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,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,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;前項情形,法定 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,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,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,不負賠償責任;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 償時,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,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,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 部之損害賠償,民法第187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。查原 告主張被告莊○達為受監護宣告人,並由其父即被告莊○強 為監護人,其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碰撞系爭戰馬雕塑1座 ,致該雕塑摔落地面碎裂受損之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113年6 月21日社區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影像擷圖、現場照片、戶籍謄 本(見本院卷第25至27、53、123至128頁)等件為證,並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9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(下稱系爭監宣卷宗)核閱無訛,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,是此部分之事實,應堪信為真正。 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○達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具有識別能力,而應 與被告莊○強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,固據其提出前開戶籍謄 本及影像擷圖為據,然依系爭監宣卷宗內新光醫院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(附限閱卷)所 載鑑定結果:「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○」等內容,而前揭鑑定報告書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病史 、鑑定所見及簡單認知測驗,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,整 體評估後所為之判斷,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,均無明顯瑕 疵,應可採認;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莊○達所罹病 症,且依醫學常理推估亦無回復可能性,自難僅以其於事發 時為年滿39歲之人及相關舉措即認定被告莊○達斯時確有識 別能力,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,應認被告 莊○達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應為無識別能力之人,則原告請求 被告莊○達就系爭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,難認有據。又法定 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,以負 責為原則,免責為例外,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 ,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(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莊○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,其為前開行為時,依法為無行為能力人,且於系爭事件發 生時無識別能力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則被告莊○強為被告 莊○達之監護人,其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,自應就被告莊明 達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,且被告莊○強既未舉證證 明其對於被告莊○達之監督並未疏懈,或縱加以相當監督, 仍無法防範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,自不得免責,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莊○強就其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,於法應屬有據。  ㈢次按,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;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且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又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,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,民法 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及第215條亦有明文。又物 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。查系爭戰馬雕塑原為1對2座,擺放於系 爭社區1樓大門外前方左右二側,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影像 擷圖可佐,且該擺放位置為系爭社區出入必經之地,堪認該 等物品乃為提升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之美觀而設,則以前開擺 放位置為對外空間,且設置目的係為系爭社區整體環境之美 化,自難僅以回復系爭戰馬雕塑1座之物理性原狀而認定其 損害範圍;又依兆優公司及欣達公司所為函覆內容(見本院 卷第225、233至235頁)所示,系爭戰馬雕塑為成對設置, 若僅重新製作其中單一雕塑,可能與另一既有雕塑之整體外 觀產生差異,且依欣達公司前開回函所載,系爭戰馬雕塑倘 重新訂製,亦僅能就整體款式及造型加以接近,無法製作出 完全相同之外觀效果,則上開受損之系爭戰馬雕塑縱回復其 物理性之原狀,顯難達原本設置系爭戰馬雕塑之預期效果, 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戰馬雕塑前開受損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 形,並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,自屬有據。  ㈣又按,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,請求金錢賠償,其有市價者,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,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,其應回復者,並非「原來狀態」,而係「應 有狀態」,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,故其 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,被害人請求賠償時,加 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,算定被害物價格時,應以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),是民法第215條所謂以「以金錢賠償其損害」,非指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而係指其「價值利益」而言,即被害 人因不能回復原狀在財產上所受損害之交易價值,而非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所支出之修復費用。查系爭戰馬雕塑之設置 ,顯難僅將受損部分回復其物理性之原狀,即可達其原本預 期效用,業經本院說明如前,則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戰馬雕塑 1對2座認定其損害範圍,尚屬可採。又依欣達公司前開函覆 內容所載,系爭戰馬雕塑業因施作時間已久而無法提供製作 時詳細造價資料,且該雕塑為石材製作廠商依業主提供之圖 面及需求進行選料、加工及施作,尚難據此認該雕塑具有獨 特性及稀有性,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雕塑之 創造性及不可替代性,自難以藝術品視之,則系爭戰馬雕塑 於本案起訴時之交易價值,自會因施作時間經過而有減損之 情形;又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系爭戰馬雕塑於本案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,然其主張系爭事件發生後,因重新製作戰馬雕塑而 支出費用為263000元,業據其提出兆優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 單(見本院卷第29頁)在卷可稽,核與兆優公司前開函覆內 容相符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本院自僅得參酌前開工程估價 單所載費用認定本案損害數額,審酌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戰馬 雕塑於系爭社區自97年建成時即已存在,核與系爭事件發生 時已有相當期間,則前開費用自應扣除合理之價值減損以核 算損害賠償金額,因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該價值減損之計算依 據,衡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,系爭戰馬雕塑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2項 之房屋附屬設備之「其他」項,耐用年數為10年,且依定率 遞減法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, 則以系爭戰馬雕塑於本案起訴時已逾前開耐用年數10年,應 認原告就系爭戰馬雕塑受損而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之損害金額 計為26300元(計算式:263000元×1/10=26300元)。至被告 雖以上開言詞辯稱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,並 提出對話紀錄擷圖、系爭戰馬雕塑照片及重新製作戰馬雕塑 照片(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)為證,然依前開兆優公司函 覆內容所示,該公司確於110年12月受託修繕系爭戰馬雕塑 ,斯時戰馬腿部之局部缺裂及該公司所為局部裂縫修補,均 不影響戰馬本體之穩定性,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戰馬雕塑確有 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,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,是其此部分所辯,自不足 採。  ㈤末按,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;又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 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 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請求被告莊○強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,應認 屬未定期限債務,依上開規定,被告莊○強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,而本件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被告暨陳報狀繕本 ,業於114年11月27日依法送達被告莊○強,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,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被告莊○強給付之金額, 尚得請求自前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從而,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,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列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莊 麒強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,依被告莊○強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, 得免為假執行;另依同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1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其中371元應 由被告莊○強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又原告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,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,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,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然本件既已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,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。至原告之訴 經駁回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如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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