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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士林簡易庭民事114年度士簡字第1603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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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4年度士簡字第1603號士林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11

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-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事件)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伍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
本裁判由 士林簡易庭民事2026-06-11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吳○鴻 吳○珊 林○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○鴻律師 被 告 鄭○頡 訴訟代理人 林○穗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○超 訴訟代理人 葉○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鄭○頡過失傷害案件(113年度交易字第70 號)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113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1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 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伍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每一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桃客公司)之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○超,經其聲明承受訴訟, 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本件原告先位之請求已於本院審理中 為撤回之意思(見本院卷第120頁),僅就備位請求部分審 理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鄭○頡為被告桃客公司之司機,於民國112 年8月8日8時15分許,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 營業大客車,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與大龍街之交岔路口 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貿然前行,撞 擊被繼承人吳楊金湶(112年9月15日死亡),致被繼承人吳 楊金湶受有右側2、4、5、6肋骨閉鎖性骨折、右側鎖骨骨折 、右側創傷性氣胸(局部肺泡破裂)、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,被繼承人吳楊金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(下同)1萬9,063元 、醫材費6,605元、看護費25萬0,200元,共27萬5,868元, 原告為被繼承人吳楊金湶之子女,各得請求9萬1,956元,並 各因被告侵權行為無端立即加重長期照顧被繼承人吳楊金湶 之義務,生活及工作、職涯規劃,甚至婚姻生活更因此產生 劇變,身分法益顯然已受到嚴重侵害,天倫之樂難在,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,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○鴻59萬1,956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 計算之利息;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○珊59萬1,956元,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;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○玲59萬1,956元,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則以:被繼承人吳楊金湶闖紅燈且未行走於斑馬線為與 有過失。就醫療費1萬9,063部分,被告不爭執。就看護費部 分,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被繼承人吳楊金湶有專人看護必要。 就醫材費部分,安素鐵罐非必要費用,僅需支付1,820元等 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,如受不利判 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鄭○頡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 ,致被繼承人吳楊金湶受有上開傷害,支出醫療費1萬9,063 元之事實,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 決書相符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。惟被告以上開情 詞置辯,茲審認如下: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 不在此限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 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前二項規定 ,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,準用之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 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。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,或免除之 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8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 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203條、第 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 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;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,究竟若干為適當,應斟酌兩造身分、地位及經濟狀況, 俾為審判之依據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台上 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)。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。但 權利、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,不在此限。繼承人有數 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。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。本節規定,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,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。民法第1148條第1 項、第1151條、第828條第3項、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,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,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,尚無民法第八 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;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,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,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(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 議參照)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,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,法院固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,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。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 由時,法院不得命其追加。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,應由法院 依實際情形斟酌之。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 定意旨參照)。 (二)經查,觀諸本院調取之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初判表(見偵 卷第37頁),其上記載:「吳楊金湶: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 越道路(依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);鄭○頡: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通行,不暫停讓行人先行。」等內容,可知被繼承人吳 楊金湶有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,被告鄭○頡則 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,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。就此 ,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,認 被告鄭○頡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,其餘由被繼承 人吳楊金湶負擔。又被告鄭○頡受僱於被告桃客公司,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,其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大客車,係在其執行職 務時所發生,是被告桃客公司就被繼承人吳楊金湶因被告鄭 嘉頡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,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。 (三)茲就原告請求上開繼承債權部分分別審認如下:  1.就醫材費部分:被繼承人吳楊金湶因被告鄭○頡之侵權行為 致其身體受有傷害,購買醫材支出1,820元,有卷附之發票 等件為憑(見交重附民卷第31、32頁),核屬治療上之必要 支出,應屬有據。至請求安素鐵罐部分,雖提出發票為證, 然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此部分支出有何醫療上或生活上 所必要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,應無可採。  2.就看護費部分:被繼承人吳楊金湶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 萬5,200元,有卷附之收據件為憑(見交重附民卷第33頁) 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,尚屬可採,逾此範圍之請求,原告則 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繼承人吳楊金湶出院後有看護之 必要,即無可採。  3.綜上,被繼承人吳楊金湶對被告之債權應為4萬6,083元(190 63+1820+25200=46083),而原告三人與吳昱宏為被繼承人吳 楊金湶之子女,為繼承人,為被告所不爭執,依前引繼承之 規定,上開債權應為前揭四人公同共有,且依前引最高法院 見解,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,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。 然吳昱宏嗣已於113年7月16日死亡,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, 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、繼承系統表與本院113年12月26 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可憑,已為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 ,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未共同起訴之吳 昱宏繼承人為原告,故應本於事實上不能同意之法理,許原 告三人為全體繼承人提起本訴訟。然原告上開請求屬公同共 有債權,僅得請求被告向被繼承人吳楊金湶之全體繼承人( 含吳昱宏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)給付,並將此公同共有債 權列為遺產,而不得逕予分割分由原告三人收受。故原告三 人聲明請求被告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每人之醫療費、醫材費、 看護費之本息,難認有據。 (四)茲就原告各自請求本於身分法益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求審   認如下:本院衡諸被告鄭○頡侵權行為之手段、方式、所造   成之傷害及其程度,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,復參酌被繼   承人吳楊金湶與原告三人親屬關係程度等一切情狀,本院原  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,逾此即   無可採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,分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(見交重附民卷 第37、3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但被告桃客公司聲明願供擔 保,請准免為假執行,尚無不合,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。又原告請求之給付,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,依法免納裁判費,附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子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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