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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中壢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壢簡字第474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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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壢簡字第474號中壢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29

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等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
一、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內之車牌號 碼AUJ-3710號自小客車移除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4200元,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

本裁判由 中壢簡易庭民事2026-06-29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○光 訴訟代理人 彭○平 被 告 何○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一、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內之車牌號 碼AUJ-3710號自小客車移除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4200元,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 起至移除第一項之車輛之日止,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4,490元由被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因事故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AUJ-371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移至原告所有、位 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維修廠留車估價維修,惟嗣後被 告並未確認是否維修,且將系爭車輛置之不理,原告通知被 告領取惟迄今仍未取回,除妨害原告對維修廠建物之使用權 外,並因此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。以原告上開修車廠附 近之Times中壢福安二街停車場收費標準,每日最高為新臺 幣(下同)200元計算,被告110年10月11日起至115年1月28日 止,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共31萬4200元。又系爭車 輛仍持續放置於上開維修廠,被告應自115年1月29日起仍受 有每日200元之不當得利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 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 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,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, 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,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。 (二)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、存證信函、停 車場收費資料、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為證,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。是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予 原告修廠車後即置之不理,亦未向原告表明是否維修,仍持 續置放於原告之維修廠內,業如前述,是被告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原告之維修廠並無法律上之原因,而屬無權占用維修廠 ,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,請求被告移除系 爭車輛。又被告未委託原告維修卻持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維 修廠,被告即因此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。是依上開 說明,該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起算日應自被告將系爭車 輛放置於為車廠時起算,則110年10月11日作為相當於停車 費之不當得利起算日,並依Times中壢福安二街停車場每日 最高200元,截算至115年1月28日止(經過1571日),被告 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31萬4200元【計算式:1,571× 200=31萬4200元】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4200元即屬有據 ,應予准許。另被告迄今尚未將本件車輛取回,亦如前述, 則原告自115年1月29日起請求至被告移除系爭車輛之日止, 按日給付200元之不當得利,亦有理由,而應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,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 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建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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