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壢簡字第474號中壢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29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等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22817885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「一、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內之車牌號 碼AUJ-3710號自小客車移除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4200元,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」
本裁判由 中壢簡易庭民事 於 2026-06-29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壢簡字第474號
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余○光
訴訟代理人 彭○平
被 告 何○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內之車牌號
碼AUJ-3710號自小客車移除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4200元,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
起至移除第一項之車輛之日止,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
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4,490元由被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↗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因事故將其所有車牌
號碼AUJ-371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移至原告所有、位
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維修廠留車估價維修,惟嗣後被
告並未確認是否維修,且將系爭車輛置之不理,原告通知被
告領取惟迄今仍未取回,除妨害原告對維修廠建物之使用權
外,並因此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。以原告上開修車廠附
近之Times中壢福安二街停車場收費標準,每日最高為新臺
幣(下同)200元計算,被告110年10月11日起至115年1月28日
止,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共31萬4200元。又系爭車
輛仍持續放置於上開維修廠,被告應自115年1月29日起仍受
有每日200元之不當得利。爰依民法第767條↗第1項及第179條
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
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,民法第767
條↗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,
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
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,民法第179條↗定有明文。
(二)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、存證信函、停
車場收費資料、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為證,本院依上開證據調
查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。是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予
原告修廠車後即置之不理,亦未向原告表明是否維修,仍持
續置放於原告之維修廠內,業如前述,是被告將系爭車輛停
放在原告之維修廠並無法律上之原因,而屬無權占用維修廠
,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↗第1項中段規定,請求被告移除系
爭車輛。又被告未委託原告維修卻持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維
修廠,被告即因此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。是依上開
說明,該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起算日應自被告將系爭車
輛放置於為車廠時起算,則110年10月11日作為相當於停車
費之不當得利起算日,並依Times中壢福安二街停車場每日
最高200元,截算至115年1月28日止(經過1571日),被告
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31萬4200元【計算式:1,571×
200=31萬4200元】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4200元即屬有據
,應予准許。另被告迄今尚未將本件車輛取回,亦如前述,
則原告自115年1月29日起請求至被告移除系爭車輛之日止,
按日給付200元之不當得利,亦有理由,而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↗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,請
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↗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
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
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↗。爰就訴訟費用部
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
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
書記官 黃建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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