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裁判檢索中壢簡易庭民事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2號
回檢索列表
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2號中壢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

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(交通)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,080元,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
本裁判由 中壢簡易庭民事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○祥 訴訟代理人 陳○玉 被 告 邱○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,080元,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其中新臺幣1,350元由被告負擔,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,僅記載主文,其餘省略。 二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,或免除之;前二項之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,準用之。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 文。此項規定之目的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(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);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。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而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)。 三、經查,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(下稱原 告汽車)於民國112年6月出廠,此有原告機車行照在卷可稽 (見本院卷第10頁),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5日 ,已經過9月,而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38,000 元(零件部分33,500元,工資4,500元),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,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,始屬公平 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,【機械腳踏車】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「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 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本件原告主 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20,033元(計算式如附表),加計工 資,合計為24,533元(計算式:20,033+4,500=24,533)。惟 觀諸卷內現場圖可知,原告機車停放位置位於禁止停車處之 紅線位置(見本院卷第26頁),被告係為靠路邊停車而擦撞原 告汽車,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稱被告應負全責云云,然本 件原告既有違規停車之過失,本院認原告違規停車所佔用之 範圍及情節,認原告應負10%之責任,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22,080元(計算式:24,533*0.9=22,080元,元以下四捨五 入),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,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中壢簡易庭  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: 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 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得為之。 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 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 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 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 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:(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 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)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  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  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毌庸命其補正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  駁回之。  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    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   33,500×0.536×(9/12)=13,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3,500-13,467=20,033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
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《法院組織法》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。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。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、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,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