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重簡字第846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-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70826461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。」
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重簡字第846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賴○崇
訴訟代理人 葉○瑄
被 告 張○仁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於民國115年6
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
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28分許,駕駛
車號000-0000號營業大貨車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道0號37公里
500公尺處北側項輔助道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適
共同侵權行為人郭柏成(已與原告成立調解,但尚未開始清
償)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同
路段時,因車輛未妥善保養致故障而國道上滑行之過失,致
生多車撞擊事故,其中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王進國所有並駕
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因而
受損,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438,304元(
含工資106,441元、材料費331,863元),經計算折舊後為16
4,180元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,
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
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
164,1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,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
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修車估價單、行車執照、統一發票、車損
照片、理賠申請書等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
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
實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
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
實,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,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。
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又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
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另被保
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
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
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。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
償金額為限,民法第184條↗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
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
得依民法第196條↗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↗至第21
5條之適用。而依民法第196條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
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︰
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
之過失受損,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已如前述。查系爭車
輛係於109年12月(推定於15日)出廠使用,有行車執照在
卷可佐,至113年9月16日受損時,已使用3年9月餘,而本件
修復費用為438,304元(含工資106,441元、材料費331,863
元),有修車估價單可佐,本院依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
則」第95條第6款規定: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
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
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個月者,以月計
。」及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
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
為5年,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依其最後一年之
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
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,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10月計
,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57,739元(計算式如附表
所示,元以下四捨五入);至於工資部分,不因新舊車輛而
有所不同,被告應全額賠償,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
用共164,180元(計算式:106,441元+57,739元=164,180元
)。
四、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,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;又
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,而無消滅全部債務
之意思表示者,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,他債務人仍不
免其責任,民法第273條↗第2項、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
文。據此可知,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調解,
但未免除其應分擔之債務,且該債務人又未全部履行調解金
額,則債權人仍得向其他未調解之連帶債務人請求負全部連
帶損害賠償責任。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4,18
0元,並應由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郭柏成連帶負損害賠償
責任,每人內部分攤額,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,
依民法第280條↗前段規定,應各平均分擔1/2即82,090元(計
算式:164,180元x1/2=82,090元)。而原告與訴外人郭柏成
於115年3月6日成立調解,且約定郭柏成應於115年9月6日前
一次給付10萬元調解金額,此有本院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
4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,然郭柏成目前尚未清償任何調解
金額,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,仍應負連帶責任;另郭柏成
雖以10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,已逾內部應分擔之數額,即無
民法第276條↗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,本件被告不免其責任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,請
求被告給付164,1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
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法 官 趙義德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書 記 官 張裕昌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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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331,863×0.369=122,457
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,863-122,457=209,406
第2年折舊值 209,406×0.369=77,271
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,406-77,271=132,135
第3年折舊值 132,135×0.369=48,758
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,135-48,758=83,377
第4年折舊值 83,377×0.369×(10/12)=25,638
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,377-25,638=57,73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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