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重簡字第547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- 清償借款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03557311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,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」
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重簡字第547號
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吳○曉
訴訟代理人 吳○燐
被 告 劉○呈
張恩雪(原名張麗雪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
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,及如附
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↗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
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劉○呈前就讀私立景文科技大學時,邀同被
告張恩雪(原名張麗雪)擔任連帶保證人,於民國110年9月
7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,借款額度新臺幣(下同
)1,000,000元,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
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;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
本息時,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另按
遲延還本付息部分,照應還款項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
借款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
0計付違約金;倘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,則自轉列催收款
項之日起,前項所定本金、利息、遲延利息,其利率改按轉
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%固定計算,前項所
定本金違約及利息違約金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其利率改
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改按百分之2
0計算。詎被告劉○呈未依約履行債務,視同全部到期,迄
今仍積欠本金228,673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,而被告張
恩雪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,自應與被告劉○呈負連
帶清償責任,迭經催討未果,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
證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
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
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(
就學貸款專用)、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、催收/呆帳查詢單、
利率資料等件為證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迄未到場或具狀爭
執,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、陳述或證據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,視
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
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
額及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↗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
部分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↗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
法 官 郭鍵融
附表:
(金額單位:新臺幣)(日期:民國)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228,673元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,按週年利率1.775%計算。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,按週年利率0.1775%計算。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,按週年利率0.2775%計算。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0.555%計算。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775%計算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林語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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