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重簡字第172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25京天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- 給付違約金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京天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(統編:83512273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「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」
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-06-25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
115年度重簡字第172號
原 告 京天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謝○呈
訴訟代理人 黃○峻
周○宇
被 告 李○嬌
訴訟代理人 王○屹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,委託原告出價新臺幣(下同)6
10萬元,承購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巷00號4樓之1之房
地(下稱系爭房地),兩造簽定確認書(下稱系爭確認書)
及買賣議價委託書(下稱系爭委託書)。經原告積極處理,
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即賣方劉怡婷簽訂不動產買
賣契約書(下稱系爭買賣契約)。然被告於簽約後,拒絕履
行契約義務,經劉怡婷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
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未果,於113年12月16日以三重溪尾街郵
局第30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。系爭買賣契約之解
除,顯可歸責於被告不願依約履行,依系爭確認書其他約定
與說明第2條約定,被告應給付依實際成交價6%計算之違約
金即36萬6,000元(計算式:6,100,000元x6%=366,000元)
予原告。爰依系爭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第2條第2款約定為
請求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,000元,及自聲請支
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答辯意旨:
㈠原告為企業經營者,與消費者即被告簽定之系爭確定書、系
爭委託書,均係原告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
,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,應給予被告至少3日之契
約審閱期,然被告於113年11月6日與原告公司經紀人即訴訟
代理人黃○峻接洽,黃○峻告知現有物件適合被告,隨即帶
領被告前往看屋,並緊接安排被告與賣方之簽約程序,同時
與簽定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,與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日
期相同,顯然未給予合理審閱期,影響被告就該等定型化契
約條款(包含被告之義務、高額違約金等)為足夠思慮之機
會,該等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。
㈡系爭確認書除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解約時,被告仍應給
付服務報酬予原告之加重責任外,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
而解除買賣契約,被告之違約責任遭被告片面提高至實際成
交價6%,遠高於原告議價成功時應得之服務報酬(購屋總價
2%),對於被告顯不公平,依民法第247條↗之1規定,該部分
約定無效。
㈢若認定系爭確認書條款有效,因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,對原
告而言,其損害僅限於喪失賺取服務費報酬之機會,而原告
可請求之服務報酬即實際成交價2%為12萬2,000元,然原告
竟請求36萬6,000元違約金,顯未考量原告實際損害之程度
,請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數額。
㈣原告未能為被告詳盡分析物件,誘導不識字之被告於同一天
內完成各項流程,致被告倉促簽約,嗣後發生履約爭議時,
亦未適時向被告提出與賣方商談方案之建議,違反居間義務
,致被告因他案應給付賣方12萬2,000元違約金,被告得向
原告請求損害賠償,若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,被告以
上開損害賠償債權,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互為抵銷。
㈤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,應有30日以內之
合理期間,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。企業經營者以定型
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,無效。違反第1項規
定者,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。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
構成契約之內容。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,參酌定型
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、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,
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。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↗之1定有
明文,又其立法理由為: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,使其於訂
立定型化契約前,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,爰將
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修正移列於本法規定。為確保消費者之
契約審閱權,爰於第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
間之法律效果。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,其審閱期間不宜
一致,故於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
間。又依內政部於92年6月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
本,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,可知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定型
化契約通常應有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,始為合理。
㈡經查:
⒈原告為從事不動產居間仲介之企業經營者、被告為消費者,
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係定型化契約等節,
有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查(本院卷第11、13頁)
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堪以認定。
⒉系爭委託書固記載:「⒈契約審閱期: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
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日(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,違反本條
規定者,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,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
構成契約內容)。…」,並經被告簽名確認。然被告所辯:
黃○峻於113年11月16日與其接洽後,並未給予3日以上之審
閱期間,兩造旋於同日簽定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,被告
與劉怡婷亦於同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等語,核與原告訴訟代
理人於審理中陳稱: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是在113年11
月16日簽署,同一天被告又跟劉怡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。沒
有將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讓被告攜回審閱等語(本院卷
第82、83頁)相符,並有系爭確認書、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
載簽約日期均為「113年11月16日」可證(司促卷第11頁、
第21頁)。應認兩造於簽定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前,原
告未給予被告任何一日之審閱期,並於同日由被告與劉怡婷
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等節,堪可認定。
⒊原告雖主張於簽約前有告知被告審閱期間權利,是被告自己
放棄權利,系爭委託書也有3日斡旋期間云云。然按企業經
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,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
審閱權之條款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依民法第247條↗之1第
3款、第4款之規定,該條款應屬無效者,仍應由企業經營者
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,否則即應依前
開情形處理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
)。查:原告主張被告自願拋棄審閱期間云云,未提出任何
證據以實其說,已難認定。縱認被告自願拋棄就審期間之權
利(假設語氣,非本院認定之事實),本院審酌系爭確認書
其他約定與說明第2條前段所約定原告於議價成功後之服務
費為成交價之2%,然同條項第2款記載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
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,被告應給付成交價6%之違約金,是原
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,反可獲得較高之費用,已難認合
理;復以兩造於簽定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後,旋於同日
被告又與劉怡婷簽定系爭買賣契約,則被告不僅無法事先審
閱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所載對其不利之條款,更無餘裕
考量自身需求、經濟狀況及瞭解系爭房地之情形,即輕率簽
定系爭買賣契約,終至因債務不履行而違約,而應給付劉怡
婷違約金,有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262號判決在卷可參(
本院卷第69至77頁),而原告為企業經營者,若認其於未給
予合理審閱期間之情形下,仍得對被告請求高於原約定金額
之違約金,依其情形顯失公平。揆諸上開說明,原告既未能
舉證已提供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,且依情形顯失公平,
系爭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第2條第2款關於違約金給付條款
,應屬無效,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系爭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第2條第2款約定,
請求被告給付36萬6,000元,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
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
據,經本院審酌後,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逐一
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↗。
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
法 官 張誌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
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
書 記 官 陳羽瑄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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