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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簡字第172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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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重簡字第172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25

京天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- 給付違約金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
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
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-06-25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京天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○呈 訴訟代理人 黃○峻 周○宇 被 告 李○嬌 訴訟代理人 王○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 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,委託原告出價新臺幣(下同)6 10萬元,承購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巷00號4樓之1之房 地(下稱系爭房地),兩造簽定確認書(下稱系爭確認書) 及買賣議價委託書(下稱系爭委託書)。經原告積極處理, 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即賣方劉怡婷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(下稱系爭買賣契約)。然被告於簽約後,拒絕履 行契約義務,經劉怡婷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未果,於113年12月16日以三重溪尾街郵 局第30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。系爭買賣契約之解 除,顯可歸責於被告不願依約履行,依系爭確認書其他約定 與說明第2條約定,被告應給付依實際成交價6%計算之違約 金即36萬6,000元(計算式:6,100,000元x6%=366,000元) 予原告。爰依系爭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第2條第2款約定為 請求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,000元,及自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答辯意旨:  ㈠原告為企業經營者,與消費者即被告簽定之系爭確定書、系 爭委託書,均係原告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,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,應給予被告至少3日之契 約審閱期,然被告於113年11月6日與原告公司經紀人即訴訟 代理人黃○峻接洽,黃○峻告知現有物件適合被告,隨即帶 領被告前往看屋,並緊接安排被告與賣方之簽約程序,同時 與簽定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,與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日 期相同,顯然未給予合理審閱期,影響被告就該等定型化契 約條款(包含被告之義務、高額違約金等)為足夠思慮之機 會,該等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。  ㈡系爭確認書除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解約時,被告仍應給 付服務報酬予原告之加重責任外,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解除買賣契約,被告之違約責任遭被告片面提高至實際成 交價6%,遠高於原告議價成功時應得之服務報酬(購屋總價 2%),對於被告顯不公平,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,該部分 約定無效。  ㈢若認定系爭確認書條款有效,因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,對原 告而言,其損害僅限於喪失賺取服務費報酬之機會,而原告 可請求之服務報酬即實際成交價2%為12萬2,000元,然原告 竟請求36萬6,000元違約金,顯未考量原告實際損害之程度 ,請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數額。    ㈣原告未能為被告詳盡分析物件,誘導不識字之被告於同一天 內完成各項流程,致被告倉促簽約,嗣後發生履約爭議時, 亦未適時向被告提出與賣方商談方案之建議,違反居間義務 ,致被告因他案應給付賣方12萬2,000元違約金,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,若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,被告以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,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互為抵銷。  ㈤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,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,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。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,無效。違反第1項規 定者,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。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。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,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、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,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。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,又其立法理由為: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,使其於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,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,爰將 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修正移列於本法規定。為確保消費者之 契約審閱權,爰於第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 間之法律效果。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,其審閱期間不宜 一致,故於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 間。又依內政部於92年6月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 本,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,可知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定型 化契約通常應有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,始為合理。  ㈡經查:  ⒈原告為從事不動產居間仲介之企業經營者、被告為消費者, 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係定型化契約等節, 有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查(本院卷第11、13頁) 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堪以認定。  ⒉系爭委託書固記載:「⒈契約審閱期: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 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日(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,違反本條 規定者,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,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內容)。…」,並經被告簽名確認。然被告所辯: 黃○峻於113年11月16日與其接洽後,並未給予3日以上之審 閱期間,兩造旋於同日簽定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,被告 與劉怡婷亦於同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等語,核與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審理中陳稱: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是在113年11 月16日簽署,同一天被告又跟劉怡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。沒 有將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讓被告攜回審閱等語(本院卷 第82、83頁)相符,並有系爭確認書、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 載簽約日期均為「113年11月16日」可證(司促卷第11頁、 第21頁)。應認兩造於簽定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前,原 告未給予被告任何一日之審閱期,並於同日由被告與劉怡婷 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等節,堪可認定。  ⒊原告雖主張於簽約前有告知被告審閱期間權利,是被告自己 放棄權利,系爭委託書也有3日斡旋期間云云。然按企業經 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,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 審閱權之條款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、第4款之規定,該條款應屬無效者,仍應由企業經營者 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,否則即應依前 開情形處理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查:原告主張被告自願拋棄審閱期間云云,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,已難認定。縱認被告自願拋棄就審期間之權 利(假設語氣,非本院認定之事實),本院審酌系爭確認書 其他約定與說明第2條前段所約定原告於議價成功後之服務 費為成交價之2%,然同條項第2款記載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,被告應給付成交價6%之違約金,是原 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,反可獲得較高之費用,已難認合 理;復以兩造於簽定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後,旋於同日 被告又與劉怡婷簽定系爭買賣契約,則被告不僅無法事先審 閱系爭確認書、系爭委託書所載對其不利之條款,更無餘裕 考量自身需求、經濟狀況及瞭解系爭房地之情形,即輕率簽 定系爭買賣契約,終至因債務不履行而違約,而應給付劉怡 婷違約金,有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262號判決在卷可參( 本院卷第69至77頁),而原告為企業經營者,若認其於未給 予合理審閱期間之情形下,仍得對被告請求高於原約定金額 之違約金,依其情形顯失公平。揆諸上開說明,原告既未能 舉證已提供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,且依情形顯失公平, 系爭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第2條第2款關於違約金給付條款 ,應屬無效,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。    四、從而,原告依系爭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第2條第2款約定, 請求被告給付36萬6,000元,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,經本院審酌後,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逐一 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           法 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羽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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