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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小字第781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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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重小字第781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

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-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
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,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原告負擔。

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81號 原  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蔡○凌  住○上 訴訟代理人 蔡○訓  住○上       陳○鴻  住○上       潘○隆  住○上       洪○軒  住○上 被   告 新格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          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弄000            號 法定代理人 陳○村  住○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於中華民國 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︰  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,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原告負擔。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 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14時1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 號自用小客車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對面之平面停車 場,因未注意行車間隔之安全距離,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、由訴外人歐捷琳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( 下稱系爭車輛),當時系爭車輛靜置停放於停車格內,因遭 被告碰撞而受損,修復費用為21,935元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前開修復費用,依法取得代位權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,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。並聲明:被 告應給付原告21,93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 我沒有印象車子是否有發生碰撞,從照片也不知道是要停進 去還要出來,有無擦撞也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 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 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)。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準此,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,應具備加害行為、侵害權利、行為不法、致 生損害、相當因果關係、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之成立要件,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,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。 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,固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、理賠申請書 、系爭車輛行照、汽車保險事故調查表、監視器影像截圖、 車輛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(本院卷第25至33頁) 為證。惟查,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 本件事故受理報案紀錄,該記錄記載之案情描述為:據報新 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內發生車禍;回報內容為 :停車場車禍,協助通知對造車主等語,且承辦警員李偉榮 亦表示該處為私人停車場屬於非道路範圍,其協助通知對造 車主、拍照蒐證後,告知報案人可透過保險公司處理,因發 生日期距今已久,故當日照片已無留存無法提供,且非道路 事故無法提供初判表等語,此有三重分局中興橋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及職務報告(本院卷第45至47頁)在卷可稽,足 見警方報案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。嗣 原告提出事故當天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,經本院當庭勘驗, 勘驗結果為:被告公司車輛(車號0000-00 )駛離停車格時 ,原告保戶車輛停在右方停車格內,被告公司車輛因前方有 第三人駕車離開,稍做停頓後即駛出停車格,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(本院卷第96頁)。是由勘驗結果觀之,亦無從認定被 告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之情事,而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,尚難逕以理賠資料、維修估價單及監 視器畫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1,9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洵非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,93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,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駁,併此敘 明。 六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,及自 判決確定翌日起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 原告負擔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 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。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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