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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小字第1006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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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重小字第1006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23

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-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。

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-06-23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  115年度重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湯○安 被 告 吳○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 壹佰伍拾伍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;其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  理由要領 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21時54分許,駕駛車牌 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○ ○○街000巷0弄○○○號誌之交岔路口,因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,碰撞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 00號營業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,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都汽車公司)出具之 估價單、服務明細表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汽車買賣契約書、 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,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,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。 二、損害額之認定:  ㈠車輛維修費用:   ⒈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 予折舊)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,就其差額,仍得請求賠償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】。   ⒉查,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,438元(含零件費用15,920元 及拆裝工資518元),有國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服 務明細表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5頁、第17頁),依系爭 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,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 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,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。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品換舊品,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。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系爭車 輛為運輸用客車,其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 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準此, 系爭車輛係於114年10月出廠,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(見本院卷第51頁),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1 月19日止,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2個月,故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,758元為限(計算式如附表) ,加計無須折舊之拆裝工資518元,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15,276元(計算式:14,758+518=15,276 )。是以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於15,276元範 圍內,為有理由;逾此部分則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  ㈡營業損失:  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車廠維修天數共計3日,每日營收 為2,000元,合計損失6,000元乙情,雖據提出統計資料表乙 份為證(見本院卷第53、55頁)。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維修 待備料期間之不利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,故原告所得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以1日為限,為2,000元(計算式 :2,000元×1日=2,000元);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非有據。  ㈢是以,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為17,276元(計算式:15,276+ 2,000元=17,276)。 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,27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2 日(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 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,依同法第7 9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,被告應負擔1,15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其 餘由原告負擔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          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 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23 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    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   15,920×0.438×(2/12)=1,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5,920-1,162=14,75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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