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重小字第1006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23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-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22663848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「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。」
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-06-23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重小字第1006號
原 告 湯○安
被 告 吳○芸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5年6月9日
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
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
壹佰伍拾伍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;其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21時54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○
○○街000巷0弄○○○號誌之交岔路口,因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
方車先行之過失,碰撞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
00號營業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
實,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
判表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↗(下稱國都汽車公司)出具之
估價單、服務明細表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汽車買賣契約書、
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,被告對此亦不爭執
,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。
二、損害額之認定:
㈠車輛維修費用:
⒈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↗請求賠償外,並
不排除民法第213條↗至第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↗請
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
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
予折舊)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超
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,就其差額,仍得請求賠償【最高法
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】。
⒉查,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,438元(含零件費用15,920元
及拆裝工資518元),有國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服
務明細表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5頁、第17頁),依系爭
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,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
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,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
均屬必要修復費用。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
新品換舊品,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。而依行政院所
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系爭車
輛為運輸用客車,其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
折舊千分之438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
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
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
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準此,
系爭車輛係於114年10月出廠,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
可憑(見本院卷第51頁),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1
月19日止,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2個月,故原告就零
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,758元為限(計算式如附表)
,加計無須折舊之拆裝工資518元,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
車輛修復費用為15,276元(計算式:14,758+518=15,276
)。是以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於15,276元範
圍內,為有理由;逾此部分則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
㈡營業損失:
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車廠維修天數共計3日,每日營收
為2,000元,合計損失6,000元乙情,雖據提出統計資料表乙
份為證(見本院卷第53、55頁)。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維修
待備料期間之不利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,故原告所得請求系
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以1日為限,為2,000元(計算式
:2,000元×1日=2,000元);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非有據。
㈢是以,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為17,276元(計算式:15,276+
2,000元=17,276)。
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原告17,27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2
日(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
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
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↗之20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↗之19第1項規定
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,依同法第7
9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,被告應負擔1,155元及自本判決確
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其
餘由原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
法 官 陳怡親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
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
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
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書記官 陳君偉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
附表
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15,920×0.438×(2/12)=1,162
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,920-1,162=14,75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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