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案由:給付買賣價金
宣判日期:2026-06-30豐境建設有限公司 - 返還價金等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豐境建設有限公司(統編:16676654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於 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
上 訴 人 豐境建設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邱○隆
上 訴 人 陳○汝
邱○仕
邱○仕
邱○量
陳○萍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羅○逸律師
複 代理人 凃○如律師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廖○能律師
洪○今律師
被上訴人 劉○蓉
訴訟代理人 甘○強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
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
上訴,兩造並分別為反訴、本訴訴之追加(含擴張),本院於115
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(含擴張)之訴均駁回(原判決主文第1項、第
2項減縮如附表三編號1、2之乙欄所示) 。
上訴人豐境建設有限公司↗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,792元,陳
玉汝、邱○仕、邱○仕、邱○量、陳○萍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
幣4,638元,及均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第二審(含本訴及反訴之追加、擴張之訴)訴訟費用,由上訴人豐
境建設有限公司負擔2810分之1264,餘由陳○汝、邱○仕、邱名
仕、邱○量、陳○萍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方面:
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。但
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
不在此限,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↗第1項、第255條第1項
第2款、第3款規定即明。經查:
壹、本訴部分:
一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豐境建設有限公司↗(下稱豐境
公司)、陳○汝、邱○仕、邱○仕、邱○量、陳○萍(陳玉
汝以次5人下稱陳○汝等5人,與豐境公司合稱上訴人)於民
國000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
,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陳○汝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
土地及豐境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(下稱系爭房
地),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合泰建經)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、價金履約保證書(下各
稱系爭履保申請書、系爭履保證書),約定將本件買賣價金
存入合泰建經於○○○○商業銀行○○分行開設之戶名「○○○○商業
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」帳號00000000000000價金履約保證
專戶(下稱系爭專戶),被上訴人已存入價金新臺幣(下同
)710萬元(下稱已付價金),系爭專戶收支情形如附表二所
示。伊已解除系爭契約,爰依系爭履保證書約定及民法第25
9條規定,請求如附表三之甲欄所示聲明。嗣於本院主張因
系爭專戶內之已付價金餘額(下稱專戶內價金餘額)應為582
萬6,706元(見附表二備註1之說明),爰就如附表三編號1、2
之聲明減縮如乙欄所示,另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8,430
元本息如附表三編號4之乙欄所示,分屬減縮、擴張其應受
判決事項之聲明,且上訴人對此程序部分表示無意見(見本
院卷二第220頁),依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退步言之,倘認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
,伊解除契約無理由,因上訴人抗辯沒收伊已付價金為違約
金,而該約定違約金過高,應予酌減,併就超過酌減後之違
約金之金額,就如附表三編號1、2、3⑴、4之乙欄所示聲明
,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↗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(見
本院卷二第257頁),核與原請求返還價金之基礎事實同一,
依上開規定,亦應准許。
貳、反訴部分:
一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,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
項後段約定,伊得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710萬元,故提起
反訴,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10萬元本息(如附表四編號1
之甲欄)。經原審全部駁回,上訴人原僅在100萬元本息範圍
內聲明上訴(見本院卷一第11頁),嗣於本院主張就原審所為
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,並擴張為全部上訴(見本院卷二第74
頁);復主張專戶內價金餘額減為582萬6,706元,且不爭執
如附表二備註3所示之內容(見本院卷二第191、193頁),並
依附表一之丁欄所示系爭房地價款各占總價款之比例(下稱
房地占比)拆分豐境公司、陳○汝等5人各請求給付部分,
而減縮上訴聲明為如附表四編號1之乙欄所示,及增加請求
被上訴人應給付豐境公司193萬2,452元本息如附表四編號2
之乙欄所示(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、250至251頁) ,後者
核屬於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經被上訴人表示於程
序無意見(見本院卷二第223頁),依上開規定,自應准許
。
二、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係存入系爭專戶,專
戶內價金餘額為582萬6,706元,乃追加先位之訴(其於原審
之反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,如前述),依系爭契約第12條
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伊等就專戶內價金餘額5
82萬6,706元,按房地占比向合泰建經領取;及依系爭契約
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第1項後段約定,就已撥付之110萬
元部分按房地占比,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,而聲明
如附表四編號3、4之乙欄所示。並就備位之訴即如附表四編
號1、2之聲明其中之110萬元部分,併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2
條第1項後段約定,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擇一請
求(見本院卷二第257頁),與原訴基於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
並得沒收已付價金為違約金之基礎事實同一,且經被上訴人
對此程序部分表示無意見(見本院卷二第74、223頁),依
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
乙、實體方面:
壹、本訴部分:
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
㈠伊於000年12月20日經○○○房屋加盟店○○不動產有限公司(下
稱○○公司)仲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,伊雖曾因另案投資
失利,而於000年3月8日口頭探詢解除契約之可能性,並於
同年月10日簽署仲介○○公司事先擬妥之確認書(下稱系爭確
認書)予○○○以供其帶回與其他上訴人討論,而為解除契約
之要約引誘,惟因豐境公司於同年3月11日提出聲明書(下
稱系爭聲明書),表示將沒收伊全部已付價金,伊因無法接
受上訴人所提該解除契約條件,旋於當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
表示伊決定繼續履約,兩造並未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。
㈡詎上訴人仍藉詞系爭契約已解除,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相
關程序,已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,經伊於同年3月14、17
、18日陸續發函表示應繼續履約,復於同年3月23日及同年4
月11日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相關程序
,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,且已於同年月28日通知地政士○○○
終止委任等情,而已毀約不賣,復於同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
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,並有給付不能情事,伊自得依
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,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,對
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,系爭契約已於起訴狀繕本最
後送達日即同年6月16日發生解除效力。爰依民法第259條↗本
文規定及系爭履保證書第2條第1項㈠、第5條約定,請求上訴
人返還已付價金,即應同意合泰建經將專戶內價金餘額582
萬6,706元返還伊;且依民法第259條↗第2款規定,請求豐境
公司、陳○汝等5人就上開應同意返還金額582萬6,706元,
各依房地占比計算之262萬981元、320萬5,725元,給付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(即111年6月17日,下同)
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(本訴聲明之金額計算
式,詳見附表三之一,下同)。
㈢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經伊定期催告後合法解除,依系爭
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,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
。因伊已存入系爭專戶之710萬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
示部分,業經撥付房屋稅、土地增值稅(此二者嗣經辦理退
稅而退回上訴人帳戶)及被上訴人之服務費,合計127萬3,29
4元,已不在專戶內價金餘額內,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↗本文
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,就其中126萬4,864
元(即附表三編號3⑴部分),擇一請求豐境公司、陳○汝等5
人依房地占比各返還給付56萬8,964元、69萬5,900元予伊,
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
利息(剩餘8,430元部分,另於本院追加為請求)。
㈣因上訴人有毀約不賣等違約情事而經伊解除,伊得依系爭契
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違約金(
即附表三編號3⑵部分),豐境公司、陳○汝等5人應依房地占
比各給付44萬9,822元、55萬178元,並加計自伊追加此請求
之原審準備書狀㈤送達翌日(即112年3月2日,下同)起之法定
遲延利息。
㈤爰依上開契約約定及規定,求為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乙
欄所示,並就附表三編號2、3之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
行(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,並為准、免假
執行之宣告,上訴人不服,提起上訴,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
請求,業經減縮,不另贅載)。並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
㈥並於本院補稱:上訴人所為依約解除契約之抗辯並無可採。
伊既得請求返還價金,因伊已付價金710萬元,扣除專戶內
價金餘額582萬6,706元及伊於原審已請求以金錢返還126萬4
,864元外,上訴人尚應返還其餘8,430元,並應按房地占比
拆分給付(計算式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)。乃於本院追加(
擴張)如附表三編號4之乙欄所示聲明,並依民法第259條↗本
文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,擇一為請求等語
。又退步言之,倘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,惟其主張依
約沒收已付價金為違約金,係屬過高,應予酌減,爰就如附
表三編號1、2、3⑴、4之乙欄所示部分聲明(即不含請求100
萬元違約金部分),併追加依民法第179條↗不當得利規定而為
請求。
二、上訴人則以:
㈠邱○仕代理全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,被上訴人
於000年3月8日透過仲介○○公司表示要解除契約,並於同年
月10日與其配偶○○○及邱○仕在○○公司商討後,當場簽立系
爭確認書,表示「確認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繼續履行
,停止所有不動產買賣過戶程序」,且同時在登記案件撤回
申請書(下稱系爭撤回登記申請書)簽名用印,上訴人全體
亦均於系爭撤回登記申請書簽名用印後,兩造即共同委請○○
○向地政事務所撤回系爭房地之過戶申請並辦理退稅,是兩
造已於同年月10日合意解除契約。被上訴人嗣後再催告及以
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契約,均不生效力。
㈡本件乃被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,伊等自得依系
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,於解除契約後沒收被上訴人
已付全部價金。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意解除,然被上訴人並
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,伊等亦得依民
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,而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給付
遲延,被上訴人單方解約,及請求返還價金,均無可採。
㈢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毁約而不履行,伊等並無違約情
事,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,請求伊等返還
稅費,並無可採。
㈣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,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,然
伊等並無違約,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,被上訴人請求伊等
給付違約金,亦無理由。
㈤並於本院補稱:
⒈倘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意解除,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2
條第2項約定,伊等已於111年3月11日以系爭聲明書對被上
訴人解除契約。又被上訴人遲未提出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
第3項所載「不可撤銷之『指定撥款同意書』」(下稱不可撤
銷撥款同意書),伊等已以同年月21日存證信函,依系爭契
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,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提出不可
撤銷撥款同意書,如逾期不履行,併以該函為逕行解除契約
之表示,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,被上訴人迄同年月29日仍未
履行,是系爭契約於同年月30日已生解約效力。伊等再於同
年4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,則系爭契約業經伊等
合法解除,被上訴人其後自無從再主張解除契約,並為本件
請求。
⒉如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,其請求違約金100萬元,尚屬
過高,應予酌減等語。
㈥並上訴聲明:(一)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(除減縮部分外)
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,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。(
二)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
均駁回。
貳、反訴部分:
一、上訴人主張:
㈠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部分:
本件乃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所定「毀約不
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」,伊等自得依該約定,於解除本契約
後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,因如附表二編號8、9之
稅款合計17萬3,294元已辦理退稅至伊等帳戶而由伊等取得
,則被上訴人已付價金710萬元扣除該金額後,伊尚得再沒
收692萬6,706元,按房地占比計算,豐境公司、陳○汝等5
人分別得再沒收311萬5785元、381萬921元。因被上訴人係
將價金存入系爭專戶,而專戶內價金餘額為582萬6,706元,
故依房地占比計算,被上訴人應同意豐境公司、陳○汝等5
人領取系爭專戶內之262萬981元、320萬5,725元。爰依系爭
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,請求如附表四編號3之乙欄所示
(反訴聲明之金額計算式,詳見附表四之一,下同)。專戶內
款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110萬元雖用於撥付上訴人應
給付○○公司之仲介服務費,惟兩造既有糾紛而不應直接撥付
予賣方仲介,且顯非由上訴人直接受領,故不應認為上訴人
已實際收取價金110萬元。且該部分費用,依系爭契約第12
條第1項後段約定,亦應由違約之被上訴人負擔,是該110萬
元依房地占比計算,豐境公司、陳○汝等5人得請求給付49
萬4,804元、60萬5,196元,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
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,擇一請求如附表四編號4
之乙欄所示。
㈡備位之訴部分(含上訴人就原審之反訴聲明一部上訴部分及本
院擴張聲明部分):
倘認先位之訴不能准許,則提起互斥之備位之訴。因上訴人
除已取得17萬3,294元外,尚得沒收被上訴人其餘已付價金6
92萬6,706元,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,請求被
上訴人應按房地占比,給付豐境公司118萬3,333元、陳○汝
等5人381萬0,921元,並均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
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。並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
應再給付豐境公司193萬2,452元,及自111年7月15日起算之
法定遲延利息(計算式見附表四之一編號2)。
㈢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聲明如附表四編號3、4之乙欄所示;就
金錢給付部分,均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另就備位之
訴,上訴聲明如附表四編號1之乙欄所示;並於本院擴張聲
明如附表四編號2之乙欄所示,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
行(上訴人原審提起之反訴,經原審駁回,經上訴人提起上
訴後,並為前開追加及擴張;上訴人原審其餘反訴請求,業
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,而已確定)。
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
㈠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約;且伊並未違約,上訴人亦未合
法催告,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解
除契約,更無從主張依該約定沒收伊已繳之價金等語。
㈡並於本院補充:倘上訴人主張沒收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有理
由,然其沒收伊已付價金全部為違約金,金額過高,請求酌
減等語。並答辯聲明: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。
參、本院之判斷:
一、本訴部分:
㈠經查:
⒈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,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陳
玉汝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豐境公司所有如附
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,總價為2,810萬元(土地部分1,546萬
元、建物部分1,264萬元),分4期即簽約款、備證用印款、
完稅款、尾款,兩造並於同日簽具系爭履保申請書、系爭履
保證書,約定應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專戶。系爭契約、系爭
履保申請書、系爭履保證書之相關約定如附表六所示。被上
訴人已依約定時程將前3期款合計710萬元存入系爭專戶,系
爭專戶內款項經支付相關稅費後,專戶內價金餘額為582萬6
,706元,收支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
本院卷二第191、198頁),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、系
爭履保申請書、價金履約保證書(見原審卷一第63至101頁)
,及合泰建經提出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表(見原審卷一
第323、361頁)附卷可憑,堪以採信。
⒉被上訴人主張111年3月8日兩造共同委任之○○○地政士已著手
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,被上訴人於該日口頭
探詢解除契約之可能性,並於同年月10日簽署仲介○○公司事
先擬妥之如附表五編號1之系爭確認書交予○○○,嗣豐境公司
於同年3月11日提出如附表五編號2之系爭聲明書,此後兩造
及地政士之間陸續發文如附表五編號3至16所示等情,有被
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如附表五所示各項文
件在卷可憑。
⒊上訴人自承附表二編號8、9之稅款合計17萬3,294元已辦理退
稅至上訴人帳戶,而由上訴人收受之事實(見本院卷二第191
頁),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),
亦堪認定。
⒋系爭契約所載出賣人為上訴人,固未明確記載土地部分之出
賣人為陳○汝等5人,建物部分之出賣人為豐境公司,然系
爭契約第4條所定買賣總價2,810萬元處之上方有另行標記土
地1,548萬元正、建物1,264萬元正(見原審卷一第69頁),
且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契約成立時,兩造之真意應有以建物
、土地之所有權人擔任各自之出賣人之意思等語(見本院卷
一第166至167、206頁),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房、地
出賣人應依房地占比負擔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(見原審卷三
第107頁),經本院向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闡明(見本院卷
二第75至76頁),上訴人就其反訴聲明已為相關之修正(見
下列說明),堪認兩造均不爭執依兩造之真意,係由房、地
所有人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,而為契約之聯立。
㈡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:
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業於000年0月0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云
云。惟經被上訴人否認。經查:
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,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
契約,屬另一次契約行為,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
,始發生解除之效力。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,係當事人之一
方行使約定或法定解除權,使契約自始歸於無效,屬單獨行
為,其發生效力與否,端視有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
,既無待他方之承諾,更不因他方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
。二者所需具備之要件、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。且契約當事
人之一方有數人者,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,應由其全體或
向其全體為之,民法第258條↗第2項亦有明文(最高法院114年
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⒉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如附表五編號1之系爭確認書
,記載「確認就系爭契約不繼續履行,停止所有不動產買賣
過戶程序」等語(見附表五編號1之戊欄,以下各附表五所
示證物出處見戊欄所示)。又證人即○○公司副店長○○○於原審
證稱:同年月10日,伊和○○○在會客室談時,○○○說因土地另
有多位地主,若被上訴人不想買,必須簽立一份確認書,確
認不買,他才能夠拿確認書去和股東地主們報告此事。當時
○○○並沒有提到公司會扣多少違約金,對於被上訴人不買和
要不要扣多少違約金的事情,都要一併回去問股東等語(見
原審卷二第231頁)。足認被上訴人係應○○○之要求而出具系
爭確認書,以向上訴人表示其有不繼續履行之意願,且被上
訴人出具該確認書時,對於存入系爭專戶之710萬元應如何
處理、是否沒收違約金及其數額等合意解除契約必要之點,
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。又系爭確認書並未提出兩造解
除契約之相關條件,非屬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。嗣上訴人雖
於同年月11日出具如附表五編號2之系爭聲明書通知被上訴
人如附表七所示意旨(見原審卷一第109頁),然系爭聲明
書僅有豐境公司具名,非由上訴人全體具名,且該聲明書僅
通知被上訴人違約之責任,自無從認兩造有就解除契約之條
件達成合意,上訴人據以表示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,自難憑
採。
⒊上訴人出具系爭聲明書後,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即同年月11
日以附表五編號3之存證信函、及於同年月14日以附表五編
號4所示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無法接受上訴人提出之
解除條件,並願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旨,此有如附表五編號3
、4所示函文附卷可憑。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透過○○公司
於同年月16日以Line轉發如原證8所示「若要繼續履行合約
增附條文及罰則」之A、B二方案等情(見原審卷一第121頁)
,並經證人○○○證述:○○○回去詢問之後的回覆就是上訴人提
出的A、B方案(即原審卷一第121頁)內容等語(見原審卷二第
232頁),堪以採信。另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7、18日以附表
五編號6、7之存證信函分別通知○○○與上訴人,均表明欲維
持原契約(即不同意增改契約)之意,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
。依上開過程,足見兩造並未就解除契約之條件達成合意。
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於同年月10日共同委請○○○向地政事務所
撤回系爭房地之過戶申請,並於同年5月11日簽立確認書同
意辦理退稅,可證兩造於同年3月10日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
。經查,兩造於同年3月10日有填寫系爭撤回登記申請書,
共同委請○○○向地政事務所撤回系爭房地之過戶申請,經○○○
於同年3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撤回登記申請,兩造其後並於
同年5月11日出具確認書同意辦理退稅等情,固有上訴人提
出系爭撤回登記申請書及同年5月11日確認書在卷可憑(見
原審卷一第297至301頁),並經證人○○○於原審證述屬實(見
原審卷二第228至229頁),應堪採信。惟被上訴人主張同年
3月10日填具上開申請書僅係在磋商合意解除未定前,停止
過戶程序,以免過戶後,如合意解除,需再過戶回出賣人之
勞費;又其後因伊於收受上訴人委託律師於同年4月1日之發
函,提及上訴人已終止委任地政士辦理過戶權限、將取回過
戶之證件資料(如附表五編號15),伊遂於同年月11日委託
律師發函(如附表五編號16),催告上訴人於5日辦理過戶,
逾期即解除契約,因此伊於同年5月11日簽署上開確認書時
,係認知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,並非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等語
。經查,上開確認書內容,僅記載買賣雙方同意撤銷土地增
值稅、契稅申報及辦理退稅,並委託○○○辦理上開事宜,並
未提及解除買賣契約(見原審卷一第301頁),上訴人既未舉
證證明兩造已就合意解除之條件達成合意,則兩造於同年3
月10日、5月11日同意撤回申請房地之移轉登記程序及辦理
退稅等情,至多能認定兩造係在磋商合意解除未定前,停止
過戶程序,仍不足證明兩造已於同年3月10日合意解除系爭
契約。
⒌綜上,上訴人所辯兩造於111年3月10日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
云云,顯不可採。
㈢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對被上訴人為解
除契約,為無理由:
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3項約定(見附表六
,以下各契約約款均同)可知,本約所定之約定解除權,須
一方有違約情事,並經他方定期7日以上催告後仍不履行,
他方始得逕行解除契約。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
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
,負遲延責任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,他方當事人
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,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,得解除其
契約。民法第229條↗第2項前段、第254條定有明文。則被上
訴人倘已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形,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
254條↗規定,如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即解除契約,仍不生解
除契約之效力。
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000年3月10日以系爭確認書預示拒絕
給付,故其無庸催告,並已於同年月11日以系爭聲明書對被
上訴人解除契約云云。惟查:
⑴按債務人拒絕給付,如在履行期以前,則債務人之責任尚未
發生,無債務不履行問題。在履行期以後,則與給付遲延無
異(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依系
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,可知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尾款之確定
期限為同年月31日。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0日發出系爭確認
書之通知,惟在履行期以前,尚不生給付遲延情事。
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預示拒絕給付,且由系爭確認書及
附表五編號3所示函文可知被上訴人係斷然、無轉圜改變態
度向上訴人表示拒絕給付,故無須等待系爭契所定履行期限
屆至,其即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無須催告而對被
上訴人解除契約云云(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)。惟查,被上
訴人已於同年月11、14日陸續對上訴人發出如附表五編號3
、4所示存證信函,明確表示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,並已撤
回其先前不願履約之表示。上訴人主張由附表五編號3所示
函文可知被上訴人係斷然、無轉圜改變態度向上訴人表示拒
絕給付,故其得不經催告而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云云,自屬
無據。
⑶上訴人雖因認被上訴人已有違約情事,而發出系爭聲明書之
通知,然依其內容(見附表七所示),僅屬告知被上訴人違約
效果之通知,全文並無一語提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
約之意思表示。又出具系爭聲明書者僅有豐境公司1人,而
非全體出賣人,與民法第258條↗第2項規定「契約當事人之一
方有數人者,前項意思表示,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」
不符,自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。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
系爭聲明書並無為解除契約之表示(見原審卷三第166頁),
並於本院表明該聲明書係強調被上訴人已表達解除契約之意
,該聲明書之真意屬於解除契約後,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關違
約退款之權利義務如何履行之問題(見本院卷一第86頁)。
則上訴人嗣於本院再抗辯其以系爭聲明書對被上訴人為解除
契約之意思表示(見本院卷三第253頁),實無足採。
⒊上訴人又抗辯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提出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
第3項所載不可撤銷撥款同意書,伊等已以附表五編號10所
示同年月21日存證信函,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
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提出不可撤銷撥款同意書,如逾期
不履行,併以該函為逕行解除契約之表示,該函已於同年月
22日送達,被上訴人迄同年月29日仍未履行,系爭契約於同
年月30日已生解約效力等語。惟查:
⑴○○○於111年3月19日以附表五編號9所示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如
該編號之丁欄所示之意旨,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前已收受
該函;又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並未簽立不可撤銷撥款同意書
交付地政士,而於111年3月21日以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存證
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如該編號之丁欄所示之意旨,被上訴人於
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,為兩造所不爭(見本院卷二第182
頁),自堪認定。
⑵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、第2項約
定及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3項約定可知,被上訴人應簽立
不可撤銷撥款同意書交付地政士之時點,係於辦理貸款對保
之同時。則○○○逕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22日提出不可
撤銷撥款同意書(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),與前述約定
之意旨是否相符,尚有可疑。
⑶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,
已共同簽署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交付○○○,該委託書名稱、
內容與「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
附件之「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」相同,該農會應已得據以將
貸款撥入系爭專戶,該委託書之效果與不可撤銷撥款同意書
應屬相同,且111年3月11日○○○已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
移轉登記事宜,當時並未要求伊應另提出不可撤銷撥款同意
書,可知伊依約應無須另提出不可撤銷撥款同意書,故伊並
無違約情事等語。經查:
①上訴人不爭執曾於110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房屋
貸款撥款委託書交付○○○(見本院卷二第53頁),而該委託
書記載:「茲委託貴行於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及抵押權
已設定予貴行,且房屋買賣契約訂有交屋保留款之情形下
,依下列各項撥付方式之(2)項辦理撥付;(2)將貴行實際
核准之貸款金額悉數撥匯入系爭專戶」等內容,並有被上
訴人提出之上開委託書附卷可憑(見原審卷一第221頁)
。則依上開委託書之文意,被上訴人之貸款金融機構應於
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及抵押權已設定予該金融機構
後,逕將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悉數撥匯入系爭專戶。
②然查,因○○○向承辦本件貸款之臺中市○○區農會(下稱○○區
農會)詢問後,據該農會表示不能直接將抵押貸款撥入系
爭專戶等情,乃以附表五編號8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兩造上
開情事。
③被上訴人就○○○所陳○○區農會答覆結果固不爭執,惟主張該
農會表示礙於規定無法將抵押貸款直接撥入系爭專戶,應
屬誤認所致,然該農會已表明可配合達成抵押貸款撥入系
專戶之目標,即已明確表示可先備妥相關文件交由代書保
管,再由買賣雙方會同地政士到場,於貸款撥入伊帳戶,
立即由地政士將備妥之文件交付承辦人員辦理匯款,該農
會建議之上開撥款方式,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相符
,且不可能造成貸款撥入伊帳戶後,無法匯入系爭專戶之
情形,惟上訴人堅持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
處理,而拒絕依可達成相同效果之上述農會建議之方式處
理,自屬違背誠信原則等語。上訴人則否認其有違背誠信
原則情事,並抗辯因被上訴人前曾表示不願繼續履約,兩
造已處於不信任關係,且經○○○與○○區農會確認,該農會
表示無法將貸款尾款匯入系爭專戶,只能撥入貸款人即買
方帳戶,足見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3項
約定履行,自應依約另提出不可撤銷撥款同意書等語。經
查,縱認○○○所為附表五編號9函之催告係屬適法,然○○○
既係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22日提出該同意書,則被
上訴人於催告期滿翌日即同年月23日始負遲延責任。惟上
訴人所發附表五編號10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即到達被
上訴人,是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尚未違約時即為期前催告
,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訴人同年月21日存證信函
時既尚未給付遲延,故上訴人之期前催告,不生系爭契約
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定期催告效果。況且,系爭履保
申請書第1條第3款所定之不可撤銷撥款同意書,係於「辦
理貸款對保之同時」簽立,則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提出該
同意書,縱被上訴人未依限提出,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。
④再者,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對上訴人所發如附表五編號12之
同年月23日存證信函,已表明:買方給付尾款之抵押貸款
人○○區農會,因礙於規定,無法將抵押貸款直接撥入履保
專戶,但○○區農會已表明可配合達成抵押貸款撥入履保專
戶之目標。因此,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3款(應係第2款之誤
載)所約定尾款給付之後一種方式,即「由承辦地政士通
知雙方會同辦理貸款撥款手續,並同時交付尾款」,即無
障礙,因此,賣方以系爭履保證書第1條第3款之規定,而
拒絕履約,並非適法等語。則被上訴人已表達願配合辦理
抵押貸款撥款手續之意旨,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給付之
意思。
⑤綜上,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其定期7日催告,迄同年月29
日仍未履行,是系爭契約於同年月30日已生解約效力,即
不可採。
⒋上訴人再抗辯其再於同年4月1日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
思表示,並以附表五編號15所示函文為據。惟查,上開函文
主旨係表達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解約,上訴人將
依約沒收已付價金等語,並未另對被上訴人為合法之定期催
告,仍不生解除契約效力。
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,以起訴狀繕本之
送達,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,已生解約效力:
⒈查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1日以附表五編號3存證信函表示願繼
續履約後,然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以附表五編號10存證信函
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,縱尚未合法解除則
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等語;又於同年月22日以附表五編號
11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已經合意解除,且堅決
不同意被上訴人表示繼續履行契約,系爭契約已無回復效力
可能等語。然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於同年月10日合意解除,
已如前述,上訴人前開函文一再表示已合意解除,實屬無據
。
⒉次查,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以附表五編號12之函文催告上
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向○○○表明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,如
不為表示,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。該函業經豐境公司、陳
玉汝、邱○仕、陳○萍於同年月24日,○○○於同年4月15日,
邱○量於同年月19日收受,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
掛號回執在卷可憑(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1、223至226頁)
。
⒊又查,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附表五編號13之律師函通知○○○
,因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,故終止上訴人與○○○間之委任契
約,並應於文到翌日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件。
嗣○○○於同年月29日以附表五編號14之存證信函通知兩造:
上訴人已終止委任其過戶權限等語,亦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憑
。可知上訴人已表達確定不同意繼續履約。則上訴人已有系
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毀約不賣之情事。
⒋被上訴人嗣於同年4月11日以附表五編號16存證信函,催告上
訴人應於5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,如逾期不為辦理,被
上訴人即解除契約,不另為解約之通知;該函業經豐境公司
、陳○汝、邱○仕、陳○萍於同年4月12日,○○○於同年4月1
5日,邱○量於同年5月9日收受該函,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
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2頁、
原審卷二第71至80頁),應堪採憑。雖被上訴人於該函所定
催告期間為5日,未達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定之7日催告
期間,惟按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(過短)時,若自
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,債務人仍不履行者,基於誠實信用原
則,應認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
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),是上開催告自催告時起如以7
日計算應於同年5月15日屆滿,上訴人並不爭執其逾期仍未
履行。況查,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5日將系爭房
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,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(見本
院卷二第159頁),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契約書附卷可
憑(見原審卷二第99至127頁)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附表五
編號16之存證信函催告後逾7日以上相當期間仍未履行,且
已有給付不能情事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
段約定,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,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
意思表示,自屬有據。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1日送
達豐境公司、陳○汝、邱○仕、陳○萍、邱○量,於同年6
月6日對○○○寄存送達,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,有送達證
書附卷可憑(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45頁),即於同年月16日已
合法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。
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3月31日將尾款匯入系爭專戶,且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,貸款金額不足尾款金額應於完稅時一次補足價金。則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辦理交屋手續,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,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於同日完成尾款之給付,伊等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,就系爭房地移轉自無給付遲延,被上訴人主張經催告後為解除契約之通知,自無可採云云。惟查:
⑴按雙務契約之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,在其行使此抗
辯權以前,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,必須其合法提出同時
履行之抗辯後,其遲延責任方溯及免除。是債務人在行使同
時履行抗辯權以前,債權人已主張其應負遲延責任而合法解
除契約者,債務人即無從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(最高法院
11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遲至本件訴訟中始為同時履行抗辯,
不能溯及認其無給付遲延情事等語。查上訴人係於原審112
年12月19日期日始提出同時履行抗辯(見原審卷三第82頁)
。上訴人雖抗辯其於訴訟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,即溯及不
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(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),然與上開說
明不符,為本院所不採。是系爭契約業經於000年0月00日生
解除效力,不因上訴人於訴訟中再為同時履行抗辯而生影響
。是上訴人抗辯經其同時履行抗辯後,並無給付遲延,被上
訴人不得為解除契約云云,即屬無據。
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710萬元本息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
息,均有理由:
⒈按契約解除時,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。民法第259條↗本
文定有明文。依兩造簽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系爭履保申請
書第1條第2項約定,被上訴人應付之買賣總價款(含銀行貸
款之核撥部份),除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,並委
由地政士存匯入系爭專戶外,其餘各期買賣價款被上訴人應
以存(匯)款方式匯入系爭專戶中。系爭專戶内之買賣價款及
該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2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,於上訴
人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,由合泰建經撥付上訴人或
返還被上訴人,同時解除本契约之保證責任(見原審卷一第8
1至83頁)。又按買受人依約應將買賣價金全數存入系爭履保
專戶,履保銀行僅有代理兩造執行該專戶內價金之管理、結
算,及視契約履行情形,受合泰建經指示撥付轉交款項之工
作,兩造並無使履保銀行取得該專戶價金之意(最高法院10
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可參)。是上訴人抗辯存入系
爭專戶內之價金,受領者實際上為合泰建經,尚未經其受領
云云,尚非可採。
⒉查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價金710萬元存入系爭專戶
後,專戶內價金餘額為582萬6,706元,相關收支情形如附表
二所示,已如前述。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,則其
依民法第259條↗規定及系爭履保證書第2條第1項㈠、第5條約
定,請求上訴人同意合泰建經將專戶內價金餘額582萬6,706
元返還被上訴人(如附表三編號1之乙欄所示聲明),即屬有
據。
⒊按契約解除時,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,除法律另有規
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,應附加自受領
時起之利息償還之,民法第259條↗第2款定有明文。又兩造就
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責任,豐境公司、陳○汝等5人應按房地
占比負擔,均不爭執,已如前述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
條↗第2款規定,就系爭專戶內價金餘額,請求豐境公司、陳
玉汝等5人各按房地占比分別負擔之本金2,620,981元、3,20
5,725元(計算式見附表三之一編號1)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最後一位上訴人即111年6月16日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本判
決確定之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如附表三編
號2之乙欄所示聲明),亦有理由。
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↗第2款規定所為上開利息請求既有理
由,則關於附表六編號6所示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
定所述系爭專戶內金額按履保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所
生利息,依該約定辦理結算後應如何返還,自應由合泰建經
依本確定判決意旨與兩造會算後發還(即被上訴人得自系爭
專戶及上訴人所受領之款項,合計應為710萬元及如附表三
編號2之乙欄所示利息),附此敘明。
⒌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專戶710萬元扣除專戶內價金餘額後,差額為127萬3,294元(包含110萬元加計17萬3,294元),其中17萬3,294元係經退稅而存入上訴人帳戶,另已撥付之110萬元係用於支付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仲介服務費(詳如附表二),而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9條第2項約定,若因賣方因素解約,賣方應將已自價金中扣款之賣方應負擔仲介報酬匯入系爭專戶(見原審卷一第83頁),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,解除契約後,除雙方另有約定外,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。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約定所稱之「所有稅費」,係指兩造應付稅款、履保費、仲介服務費等全部費用(見本院卷二第251頁)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↗本文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差額127萬3,294元,亦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⒍上訴人既有前述違約情事,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六編號5所示
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,於其已付價金限度內請求
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,自屬有據。上訴人雖抗辯違約
金過高,應予酌減云云。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約定係屬損害
賠償預定之違約金(見原審卷三第164頁,本院卷二第251至2
52頁)。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所受損害
、所失利益,包括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,以供使用收
益,每月租金約3萬5,000元至4萬元及支付之系爭契約之仲
介費用28萬1,000元等語。經查,審酌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總
額為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即710萬元,且因上訴人毀約不賣,
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損害、已付買
方仲介費用28萬1,000元等情,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萬元
,並未過高,上訴人請求酌減,尚不足採。是被上訴人依系
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
元,並由豐境公司、陳○汝等5人按房地占比各應分擔44萬9
,822元、55萬178元(計算式:見附表三之一編號2⑵),即應
准許。
⒎查被上訴人就請求返還價金差額127萬3,294元,係於原審請
求返還其中126萬4,864元,另於本院追加(即擴張聲明)請求
剩餘金額8,430元;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準備書狀(五)請
求給付上開違約金100萬元(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01頁)。是
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26萬4,864元(計算式:126
萬4,864元+100萬元=226萬4,864元)部分,並按房地占比,
請求豐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8,786元,及其中56萬8,
9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(即解除契約日,下
同)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,其餘44萬9,822元自被上訴人準
備書狀(五)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2日(送達日為同年月
1日,見原審卷三第80頁,下同)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陳○汝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
萬6,078元,及其中69萬5,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
上訴人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,其餘55萬178元自被上訴人
準備書狀(五)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以上見附表三編號3之
乙欄聲明),均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⒏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豐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,792元
、陳○汝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,638元,及均自115年4月1
日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日(見本院卷二第221、
249頁)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(以上見附表三編號4之乙欄聲明),亦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㈥被上訴人前述請求,既均經准許,則其於本院主張退步言之
,倘認其解除契約無理由,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,並得
沒收其已付價金為違約金,則主張違約金過高,並追加依民
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過酌減後違約金之金額等
情,即無庸審酌,併此敘明。
二、反訴部分:
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為無理由,已如前
述。被上訴人雖曾於111年3月10日之前表示不願繼續履約,
惟當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履行期尚未屆至,尚不能認其已
有違約情事,又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1日起即一再表明願繼續
履約,已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所定毀約不買之情事
,且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,均如前述,
則其主張得依上開約定,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710萬元
扣除如附表二編號8、9後之餘額為違約金,亦無理由。是其
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,依上開約定,請求如附表四編號3之
乙欄所示之聲明;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、第2項後
段約定,擇一請求如附表四編號4之乙欄所示之聲明,均無
理由,不能准許。
㈡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無理由,而因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,沒
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扣除如附表二編號8、9後之餘額為違約
金,既無理由,則其將原審之反訴聲明(如附表四編號1之甲
欄)改列備位之訴聲明,並減縮為一部上訴,而依系爭契約
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,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之乙欄所示之聲
明,及於本院追加(擴張)請求如附表四編號2之乙欄所示之
聲明;及併就上開編號1、2之乙欄聲明其中110萬元本息部
分,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擇一請求
,均無理由,亦不能准許。
肆、從而:
一、本訴部分,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↗本文規定及系爭履保證
書第2條第1項㈠、第5條約定,及民法第259條↗第2款規定,請
求如附表三編號1、2之乙欄所示聲明;另依民法第259條↗本
文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、第3項後段約定,請求如附
表三編號3之乙欄所示聲明,均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審就
上開應予准許部分,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並就兩造分別為
供擔保准、免假執行之宣告,均無不合,上訴意旨就此部分
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
。又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判決主文第1、2項部分之聲明減
縮如附表三編號1、2之乙欄所示,爰於判決主文第1項併予
載明,以示明確。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(即擴張聲明)依民
法第259條本文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,請求如附
表三編號4之乙欄所示聲明,亦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判決
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二、反訴部分,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,依附表四編號3、4
之丙欄之請求依據,請求如附表四編號3、4之乙欄聲明,均
無理由,不能准許,應予駁回。又上訴人就原審之反訴聲明
於本院改列為備位之訴如附表四編號1之乙欄聲明,並於本
院追加(擴張)如附表四編號2之乙欄聲明,依附表四編號1、
2之丙欄之請求依據,併就其中110萬元本息,追加依系爭契
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擇一請求,而請求如上開備位之訴
乙欄聲明,均無理由,不能准許,應予駁回。關於上訴人所
為如附表四編號1之乙欄所示聲明不應准許部分,原審為上
訴人敗訴之判決,亦無不合,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
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爰就上訴
人上訴及追加(含擴張聲明)部分,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伍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述之必要
,併此敘明。
陸、據上論結,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(含擴張)之訴,為無理由;
被上訴人之追加(即擴張)之訴,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
法 官 陳宗賢
法 官 張瑞蘭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,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)。
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。具有民事訴訟法
第466條↗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,另應附具
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
書影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書記官 陳宜屏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附表一:
編號 項目 買賣標的物(甲) 所有權人(乙) 買賣價金(新臺幣)(丙) 占總買賣價金之比例(丁) 1 土地 ○○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00地號(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384) 陳○汝、邱○仕、 邱○仕、邱○量、 陳○萍 1546萬元 1546/2810 2 建物 編號1之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,門牌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○路000號00樓之0房屋全部(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,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436) 豐境建設有限公司↗ 1264萬元 1264/2810 合計 2810萬元
附表二:
系爭專戶明細表 編號 交易日期 帳款類別 收入(新臺幣) 1 110年00月00日 簽約款 2,810,000 0 2 111年0月00日 用印款 2,810,000 0 3 111年0月00日 完稅款 1,480,000 0 4 111年0月00日 買方服務費 281,000 0 5 111年0月00日 買方履保費 8,430 0 6 111年0月00日 預收規費 122,000 0 7 111年0月0日 買方預收規費 0 122,000 8 111年0月0日 賣方房屋稅 0 6,981 9 111年0月0日 賣方增值稅 0 166,313 10 111年0月00日 賣方服務費 0 1,100,000 11 111年0月00日 買方服務費 0 281,000 系爭專戶餘額 5,835,136 備註: 1.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存入如編號1至3已付價金合計710萬元,另存入如編號4至6所示應由買方負擔費用合計41萬1,430元,系爭專戶經支出如編號7至11之稅費後,餘額為583萬5,136元,因如編號5所示買方履保費8,430元尚待支付予合泰建經,故系爭專戶內價金餘額應為582萬6,706元(5,835,136-8,430=5,826,706)。 2.依合泰建經提出之明細表,編號7至9,係支出予○○地政士事務所(再轉付);編號10、11,係支付予○○公司(見原審卷一第361頁)。 3.編號8、9之稅捐經支付後,因辦理退稅而退入上訴人帳戶,故編號8之「賣方房屋稅」6,981元、編號9之「賣方增值稅」16萬6,313元,合計17萬3,294元之金額實質上已由上訴人取得。 4.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表(見原審卷一第323頁)。
附表三:
被上訴人之本訴聲明 編號 第一審(甲) 第二審(乙) 請求依據(丙) 1 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建經將系爭專戶之583萬5,136元返還被上訴人。 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建經將系爭專戶之582萬6,706元返還被上訴人。 【減縮後訴之聲明】 系爭履保證書第2條第1項㈠、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↗本文規定。 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↗規定(見本院卷二第257頁。 2 豐境公司就前項583萬5,136元其中之262萬4,773元,陳○汝等5人)就前項583萬5,136元其中之321萬0,363元,應給付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00日(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,下同)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豐境公司就前項582萬6,706元其中之262萬981元,陳○汝等5人就前項582萬6,706元其中之320萬5,725元,應給付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【減縮後訴之聲明】 民法第259條↗第2款規定(見原審卷三第107頁)。 3 豐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8,786元,及其中56萬8,964元自即000年0月00日起,其餘44萬9,822元自000年0月0日(即準備書狀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)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陳○汝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6,078元,及其中69萬5,900元自000年0月00日起,其餘55萬178元自000年0月0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(同左) ⑴合計126萬4,864元本息部分: 民法第259條↗本文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,擇一請求(見原審卷三第43頁、本院卷二第23頁)。 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↗規定(見本院卷二第257頁)。 ⑵合計100萬元(違約金)本息部分: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(見原審卷三第43頁)。 4 (無) 豐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,792 元、陳○汝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,638 元,及均自115年4月1日準備㈢狀繕本翌日(即115年4月3日)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 【追加之訴(即擴張聲明)】 民法第259條↗本文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擇一請求(見原審卷三第43頁、本院卷二第23頁)。 並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↗規定(見本院卷二第257頁)。 見原審卷三第163頁 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 第二審聲明之計算式如附表三之一
附表三之一
編號 項目 計算式 1 附表三編號2之乙欄 ①5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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