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抗字第70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- 遷讓房屋等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44680700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「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」
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於 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抗字第700號
抗 告 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黃○發
相 對 人 劉○焚
陳○明
楊○淋
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
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抗告法院為裁定前,應使當事人有
陳述意見之機會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↗之1第4項前段規定
自明。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
抗告,業以抗告狀、抗告補充理由狀陳述意見(見本院卷第
13至17、43至45頁),相對人劉○焚、陳○明、楊○淋(下
分稱其名,合稱相對人)則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(見本
院卷第33至38頁),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,合
於上開規定,先予敘明。
二、按「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」、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
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」、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
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」、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
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」,民事訴訟
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前段、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、第2
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,各得單獨
為交易之標的,請求遷讓房屋之訴,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
價額,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
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所謂交易價額,應以市場交易價
格為準。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,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
交易價格,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。
土地公告現值,係直轄市及縣(市)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
46條↗規定,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、調整、評估之結果;而不
動產實價登錄價格,乃一定期間內,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
產交易價格。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,固均可
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。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
實價登錄價格者,該房屋、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,應依
適當方法為換算(即房屋、土地價值比例),而不得逕以不
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,減除土地公告現值,即推認為房屋之
交易價格。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、衡
量因素及基準,皆有不同,無法直接比較計算(最高法院11
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
三、經查:
㈠抗告人起訴聲明為:1.劉○焚應自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建號(
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1樓)房屋遷出,並將上開
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。2.劉○焚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(下同
)2萬414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;並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
項所示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抗告人5284元。3.陳○明應自
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建號(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2
樓)房屋遷出,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。4.陳○明應
給付抗告人2萬417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並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
第3項所示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抗告人5290元。5.楊○淋
應自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建號(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
0號3樓)房屋遷出,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。6.楊春
淋應給付抗告人2萬558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並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
返還第5項所示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抗告人5560元(見原
法院卷第12至13頁)。則關於聲明第1、3、5項請求遷讓房
屋之訴訟標的價額,依前開說明,自應以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
0、000、000建號房屋(下合稱系爭房屋)於起訴時之交易
價額核定之,不應併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
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,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)之
價額。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地之合併價額作為遷讓房屋訴
訟標的之價額云云(見本院卷第44、45頁),為不可採。
㈡復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,與系爭房屋鄰
近區域條件相似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3月28日之交易
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1萬3042元(見本院卷第79頁),系爭
房屋總面積為257.16平方公尺(計算式:85.72+85.72+85.7
2=257.16,見原法院卷第18至22頁),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
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478萬5881元(計算式:213,042元×257.
16㎡=54,785,881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)。惟此係系爭
房地之合併價額,依前開說明,應依適當比例換算房屋與土
地各自之交易價格。經查系爭房屋為61年7、8月間建築完成
(見原法院卷第18至22頁),屋齡已逾50年,衡諸常情,其
基地價值通常高於房屋價值,再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「11
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」第2點第1款
前段(見本院卷第83頁),個人出售房屋時,得以房地總成
交金額,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
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;應以「系爭房屋課稅
現值」占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」之
比例,再乘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,據此計算系爭
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。準此,系爭房屋1、2、3樓於起
訴時之課稅現值分別為5萬5700元、5萬6500元、9萬3600元
(見原法院卷第28至32頁);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
平方公尺9萬9012元(見原法院卷第24頁),面積121.56平
方公尺(見同上頁),共1203萬5899元(計算式:99,012元
×121.56㎡=12,035,899元);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
比例為1.68%【計算式:(55,700+56,500+93,600)/〔(55,
700+56,500+93,600)+12,035,899〕=1.68%】,以此計算系
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92萬0403元(計算式:54,785
,881×1.68%=920,403),即為聲明第1、3、5項之訴訟標的
價額。另土地公告現值較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接近市價,故
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土地交易價額之依據,抗告人稱應
以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計算系爭房屋所占比例云云(見本院
卷第15頁),為不足採。
㈢聲明第2、4、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,為抗告人聲明請求劉○焚
、陳○明、楊○淋給付2萬4146元、2萬4176元、2萬5589元
及各自給付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1
日(見原法院卷第12頁之收文章)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
,共為8萬4840元【計算式:24,146元+(5,284元×21/31日
)+24,176元+(5,290元×21/31日)+25,589元+(5,560元×2
1/31日)=84,840元】。
㈣綜上,系爭房屋於本案起訴時之價額為92萬0403元,再加計
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840元,本件訴訟標的價
額為100萬5243元(計算式:920,403+84,840=1,005,243)
,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5243元,並認抗告
人溢繳裁判費12萬4983元,並無不合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
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民事第十七庭
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
法 官 宋泓璟
法 官 戴嘉慧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再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
書記官 莊昭樹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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