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抗字第393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04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- 聲明異議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47249811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。 上開廢棄部分,相對人之異議駁回。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」
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於 2026-06-04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抗字第393號
抗 告 人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祝○理
代 理 人 許○進律師
周○萱律師
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靖雲科技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,對於
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
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。
上開廢棄部分,相對人之異議駁回。
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伊前依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
定(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),為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(下
同)1,693萬7,634元後,對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為假處分
強制執行,並以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事件提存
在案。嗣因兩造返還支票事件(下稱本案訴訟)業已終結,
伊已撤回執行,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據行使,爰依民
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聲請法院裁
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,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法院114年
度司聲字第188號裁定准予返還伊所提存之擔保金1,693萬7,
634元(下稱原處分),相對人聲明異議,原裁定認相對人
另案給付票款事件(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〈下稱桃園地院〉
114年度桃簡字第599號,下稱599號事件)起訴範圍之240萬
2,739元擔保金(下稱系爭提存物)不予返還,超過此範圍
之擔保金仍應予返還。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↗第1項第3款所
謂「行使權利」,應限於因假扣押、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
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相對人所提599號事件係基於票
據關係請求權向伊請求給付票款,非基於因假處分裁定自始
不當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惟原裁定寬認「行使權利
」不限於「損害賠償請求權」,實有違誤,爰提起抗告,聲
明廢棄原裁定等語(未繫屬本院部分,不予贅述)。抗告聲
明: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。㈡第一項廢棄部分,相
對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。
二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
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
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
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
返還其提存物,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↗第1項第3款所明定。
此之訴訟終結,於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(同法第96條)
之情形,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,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
。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,依同法第106條準用上
開規定,則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
確定,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。故債
權人於提供擔保,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
,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(同法第530條第3項、第533
條前段、第538條之4)及其執行程序,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
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,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
時,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,以訴訟終結為由,定期催告受
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,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
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次按法
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,該項擔保
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
而設;換言之,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
損害之賠償。是以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↗第1項第3款所稱之
「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」,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或假
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(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
12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三、經查:
㈠抗告人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,提存1,693萬7,634元(即包含
系爭提存物)後,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相對人就附表所
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,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
讓與第三人,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,經原
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桃園地院執行,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(
下稱執行法院)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7號假處分執行事
件受理在案(下稱系爭執行程序),嗣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
月14日以本案訴訟已確定無續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,具狀
撤回系爭執行程序,執行法院遂於114年3月3日撤銷系爭執
行程序於110年10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;抗告人再於114年
2月14日以現無續為假處分之必要為由,聲請撤銷系爭假處
分裁定,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
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(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),並於11
4年3月27日確定等情,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、原
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書、桃園地院110年10月26日
、114年3月3日執行命令、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
書在卷可佐(見原處分卷第17至22、25、27頁),並經本院
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。是依上說明,系爭假處分裁
定既經撤銷,系爭執行程序亦經抗告人撤回,並由執行法院
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,則本件假處分之訴訟程序應已終結。
㈡又本件訴訟確定後,抗告人委請許○進律師以臺北○○郵局存
證號碼83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對系爭提
存物行使權利之意旨,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3月24日送達相
對人,有臺北○○郵局存證號碼00083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
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佐(見原處分卷第29至33頁);原
法院向所轄各庭、桃園地院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、臺灣臺北
地方法院確認有無受理兩造間之民事訴訟(含簡易)、刑事
附帶民事訴訟、支付命令、調解事件,查悉兩造間之民事事
件有599號事件(見原處分卷第35至49頁)。惟觀諸相對人
提起599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,事實及理由欄雖載:「…原告
於110年10月30日即持系爭支票向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之提
示,惟因系爭假處分之緣由遭彰化商業銀行拒絕付款,故本
件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因假處分未能行使票據
權利之損害賠償,並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。……二、原告得
依票據法第5條、第131條前段、第133條、民法第229條↗第1
項之規定,向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為200萬元之
一部請求,並就其餘債權金額部分保留請求權……原告自得依
民法第229條↗第1項、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,向被告請求自1
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6%計算之遲延利息,
且此遲延利息確為原告因系爭假處分不能行使票據權利所受
之損害,故原告自得就遲延利息之部分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
利。…」(見599號事件卷第4、5頁),惟於599號事件歷次
言詞辯論,法官問請求權基礎為何,原告訴訟代理人均答:
票據法律關係(見599號事件卷第41、55頁、本院卷第59、6
3、67、71頁),且法官偕同兩造為爭點整理如下:「爭執
事項: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,000,000元及利息,有無理
由?⒈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是否已罹於時效?⒉兩造
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?⒊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存有
原因關係?」(見599號事件卷第65頁),是綜觀相對人所
請求之內容,係就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支票行使債權,均非
行使其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,揆諸前開判決
意旨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↗第1項第3款所稱之「受擔保
利益人行使權利」不符,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所提599號事件
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權向伊請求給付票款,而非基於因假處
分裁定自始不當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應屬有據。堪
信抗告人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
使,從而,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↗準用第104條第1項
第3款規定,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,於法即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處分准予發還含系爭提存物之擔保金1,693萬7
,634元,核屬有據,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,經原裁定予以廢
棄,自有未洽,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,聲明廢棄
,為有理由。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,並駁回相對人
之異議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
民事第六庭
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
法 官 古振暉
法 官 王 廷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,不得再抗告。如提起再
抗告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
告狀。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
書記官 康翠真
附表:
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(民國) 支票號碼 面額(新臺幣) 1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↗ 彰化商業銀行○○分行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5,208,360元 2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↗ 同上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5,208,358元 3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↗ 同上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2,510,459元 4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↗ 同上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4,010,457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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