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4年度上字第1036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2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86519539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,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,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上訴。」
本裁判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於 2026-06-29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上字第1036號
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吳○亮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芷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
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提起上訴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,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
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,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
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上訴。
理 由
一、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↗之16規定繳納
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,上
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
有律師資格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
、二親等內之姻親,或上訴人為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
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
第三審訴訟代理人。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,
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,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
正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↗之1定有明文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
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,提起第三審上訴,如上
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二審
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
之。
二、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不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36
號判決,提起第三審上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,亦未委任律師
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,核上訴人提起第三審
上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299萬9,500元,依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、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
修正施行之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
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」第3條第1項規定,應徵收第三審裁
判費5萬4,900元。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
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
判費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上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
民事第十五庭
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
法 官 吳若萍
法 官 潘曉玫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
書記官 賴竺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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