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苗簡字第24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給付買賣價金
宣判日期:2026-06-1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- 給付買賣價金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23528130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,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 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」
本裁判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-06-12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5年度苗簡字第247號
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嚴○○蓮
訴訟代理人 莊○賢律師
複 代理人 趙○榕律師
被 告 湯易友即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,給付原告新臺幣貳
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
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十六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
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、被繼承人巫明璋於民國112年10月間,向訴外人吳蓮慶購買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渠等二人並與原告共同簽立
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,約定買賣價金
為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分期付款總價為40萬7,520元整
,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116年10月11日止,每月1期,
每期給付金額為8,490元整,分48期攤還本息,吳蓮慶對巫
明璋上開應收帳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,
於簽訂契約同時轉讓予原告,並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向監理機
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原告。原告復與巫明璋同時簽立上開
契約之附約特別約定條款(下稱系爭附約),約定巫明璋期前
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,須支付原告按受讓債權中之
分期本金餘額12%計算之手續費(逐期遞減)。詎料,嗣後
巫明璋僅償還13期分期款項後即不繳納剩餘金額,原告屢經
催討仍拒絕繳款,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,剩餘未到
期之各期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,經核算後巫明璋尚欠291,
478元、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。
㈡、另被繼承人巫明璋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,被告為被繼承人
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,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範圍
內負清償責任。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
明:被告應於管理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1,478元
,及其中本金236,469元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
16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本金
12%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則以:其僅為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,並不清楚他的債務
關係,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、系爭附約、積
欠本金計算表及本院114年7月3日苗院聆家家114年度司家催
字第18號裁定為憑(見北院卷第17至21頁),且未據被告爭
執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㈡、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:巫明璋或系爭車輛如未依系爭
契約或吳蓮慶、巫明璋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
、計息、或償付費用、稅捐或其他債務,吳蓮慶得依民法第
389條↗規定要求巫明璋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,並得按每一
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,及得依動產擔保交易
法第17條規定經由吳蓮慶或吳蓮慶委託之受託人協尋取得占
有系爭車輛,並公開拍賣;又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遲延付款
費用約定:巫明璋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,應
按實際遲延天數,按年息16%加計延滯金。查,原告已受讓
吳蓮慶對巫明璋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於巫明璋
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,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(見北院卷第17
頁),又巫明璋尚積欠原告款項291,47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
清償一節,亦未據被告爭執(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),已如
前述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
告291,478元,及其中本金236,469元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
償日止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,自屬有據。
㈢、至原告雖稱:巫明璋係於償還13期分期款項後即未給付,應依
系爭附約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。然觀諸系爭附約所約定:「
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,須支付按受讓債權中之
分期本金餘額12%計算之手續費」等內容,顯係針對期前全
部清償而解除契約之情形下所為約定,而與本件遲延給付情
形無涉,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管理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,就上
開遲延給付之本金,另行計付依週年利率12%計算之違約金
云云,自屬無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,主張被
告應於管理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1,478元,及其
中236,469元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%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。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部分則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本院
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併此敘
明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↗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↗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
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
書記官 周煒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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