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裁判檢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苗簡字第247號
回檢索列表
115年度苗簡字第24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給付買賣價金
宣判日期:2026-06-12

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- 給付買賣價金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
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,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 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
本裁判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2026-06-12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○○蓮 訴訟代理人 莊○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趙○榕律師 被 告 湯易友即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,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 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 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㈠、被繼承人巫明璋於民國112年10月間,向訴外人吳蓮慶購買車 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渠等二人並與原告共同簽立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,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分期付款總價為40萬7,520元整 ,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116年10月11日止,每月1期, 每期給付金額為8,490元整,分48期攤還本息,吳蓮慶對巫 明璋上開應收帳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, 於簽訂契約同時轉讓予原告,並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向監理機 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原告。原告復與巫明璋同時簽立上開 契約之附約特別約定條款(下稱系爭附約),約定巫明璋期前 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,須支付原告按受讓債權中之 分期本金餘額12%計算之手續費(逐期遞減)。詎料,嗣後 巫明璋僅償還13期分期款項後即不繳納剩餘金額,原告屢經 催討仍拒絕繳款,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,剩餘未到 期之各期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,經核算後巫明璋尚欠291, 478元、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。 ㈡、另被繼承人巫明璋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,被告為被繼承人 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,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。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。並聲 明:被告應於管理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1,478元 ,及其中本金236,469元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本金 12%計算之違約金。 二、被告則以:其僅為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,並不清楚他的債務 關係,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、系爭附約、積 欠本金計算表及本院114年7月3日苗院聆家家114年度司家催 字第18號裁定為憑(見北院卷第17至21頁),且未據被告爭 執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㈡、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:巫明璋或系爭車輛如未依系爭 契約或吳蓮慶、巫明璋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 、計息、或償付費用、稅捐或其他債務,吳蓮慶得依民法第 389條規定要求巫明璋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,並得按每一 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,及得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17條規定經由吳蓮慶或吳蓮慶委託之受託人協尋取得占 有系爭車輛,並公開拍賣;又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遲延付款 費用約定:巫明璋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,應 按實際遲延天數,按年息16%加計延滯金。查,原告已受讓 吳蓮慶對巫明璋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於巫明璋 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,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(見北院卷第17 頁),又巫明璋尚積欠原告款項291,47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 清償一節,亦未據被告爭執(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),已如 前述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291,478元,及其中本金236,469元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,自屬有據。 ㈢、至原告雖稱:巫明璋係於償還13期分期款項後即未給付,應依 系爭附約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。然觀諸系爭附約所約定:「 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,須支付按受讓債權中之 分期本金餘額12%計算之手續費」等內容,顯係針對期前全 部清償而解除契約之情形下所為約定,而與本件遲延給付情 形無涉,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管理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,就上 開遲延給付之本金,另行計付依週年利率12%計算之違約金 云云,自屬無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,主張被 告應於管理巫明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1,478元,及其 中236,469元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%計算之 利息,為有理由。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部分則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本院 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併此敘 明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煒婷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
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《法院組織法》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。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。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、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,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