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2年度建字第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工程款與保固
宣判日期:2026-06-02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- 給付工程款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迅捷光電有限公司(統編:59294895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,977,509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」
本裁判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-06-02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2年度建字第41號
原 告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劉○傑
訴訟代理人 莊○玲律師
被 告 順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○柳
訴訟代理人 羅○倫
游○傑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,977,509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,990,000元供擔保,得為假執行
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,977,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,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
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;前開規定,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
之;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;聲
明承受訴訟,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,由法院送達於他造,
民事訴訟法第170條↗、第173條本文、第175條第1項、第176
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: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憲堂,嗣
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○柳,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出民
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,該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
日送達原告,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、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
佐(卷三第535-536、545頁),依首揭條文之規定,已生承
受訴訟效力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立屋頂型、地面型(停車
場)及球場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建造工程承攬
契約,共三式(下合稱系爭契約),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臺
南市東興國民小學(下稱東興國小)之屋頂型、地面型(停
車場)及球場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建造工程(
下合稱系爭工程)。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,經台灣電力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電)於111年6月30日審查發電系統通
過,完成併聯掛錶開始商轉,自此日起被告即開始出售太陽
能光電獲利,被告於111年8月2日提出工程施工待確認表,
原告改善後於111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缺失改善表,111年9
月18日經東興國小召開驗收會議,111年11月1日複驗會議通
過,111年11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(下稱經發局)
驗收,提出2點缺失經原告改善完成而經都發局驗收通過,
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辦理驗收。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
並經驗收,且原告已交付被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請款文
件,方經政府機關核發各項許可文件,被告因而可出受太陽
能光電獲利,然被告拒不付款,被告尚未給付附表所示工程
款共新臺幣(下同)9,667,984元。依系爭契約、民法第179
條↗規定,擇一為勝訴判決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9,667,
98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;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工程未經驗收、原告未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
、於112年4月1日拆除MP盤銅牌、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交
付文件,故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。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
疵,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後,原告拒不修補,關於MP盤銅牌
部分,原告應按全家企業社報價單數額給付,被告以之為抵
銷抗辯。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模組沾有矽利康及丁基膠帶之瑕
疵,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拆除重做
,又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,被告委由訴外人兆金工程行修補
,支出費用2,221,527元,被告依民法第493條↗、第494條本
文、第495條第1項規定,主張償還修補費用、減少報酬或賠
償瑕疵給付之損害共計10,460,268元、2,221,527元,並為
抵銷抗辯。被告於上開瑕疵修補費用範圍內,就原告請求給
付工程款,為同時履行抗辯。原告逾期「與台電初步協商」
、球場工程「向台電申報竣工」,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、2
項約定,原告逾期計罰共8,003,642元,並為抵銷抗辯。並
聲明: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;如受不利判決,願
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㈠兩造於110年7月間簽立系爭契約。
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附表所示工程款未給付原告。
㈢被告經原告同意將球場工程原約定之丁基膠帶防水工法,改
為防水膠條,且並未向被告提出契約變更文件。
㈣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委由律師寄發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82
存證信函,並檢附附件1「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」,
說明缺失內容及缺失改正之要求,同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
2項約定,書面通知要求原告將附件1所示不符規定部分拆除
重做。
㈤被告於112年3月2日再次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
218存證信函,並檢附東興國小太陽光電設備異常紀錄表,
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,書面通知原告應於函到5日內
改善以符合品質。
四、兩造爭執事項(以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
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,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
):
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,是
否有據?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,原告
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,是否可採?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
條第2項約定拒付工程款?
㈡系爭工程有無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(即原證3之附件1
)、太陽光電設備異常紀錄表(即原證5之附件3、原證7)
及鼎日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運評估報告(即被證4)「
維護保養設備檢查表㈡太陽能模組設備檢查表」所列瑕疵?
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3條↗、第494條、第495條第1項規定,主
張償還修補費用、減少報酬或賠償瑕疵給付之損害共計10,4
60,268元,及原告應給付MP盤銅牌修補費用,並以之抵銷,
是否有據?
㈢被告抗辯原告逾期「與台電初步協商」、球場工程「向台電
申報竣工」,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、2項約定,原告逾期計
罰共8,003,642元,並以之抵銷,是否有據?
五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
:
⒈按工程是否完工,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,
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,係屬二事,此觀民法第490條↗
及第494條規定自明。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,定作人於承
攬人完成工作時,雖其工作有瑕疵,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
義務,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,如承攬人不
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,或拒絕修補,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
,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↗、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
用、減少報酬而已(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、81年
度台上字第2736號、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)
。另工程雖已完工,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,亦不能因未驗
收或驗收不合格,即謂工程未完工(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
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工程承攬關係中,瑕疵修補分
為三個階段,意義各不相同。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
中,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。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
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。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,完工驗收階
段,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。於此階段,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
補,方得完成驗收程序。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
期間所發見之瑕疵。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
否完成「驗收」之程序,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,併予交付
予定作人。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,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,
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,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,
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,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
經完成驗收程序,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,即民法第
493條↗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,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
使用之部分工程,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。否則一方面賦予
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,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
品質有瑕疵、或有部分未施作,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、
拒絕給付報酬,有違誠實信用原則(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
上字第181號、110年度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⒉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期程約定:第5期:完成併聯(工程款20%
);第6期:設備登記、正式躉售(工程款10%)(本院卷一
第30、46、62頁)。
⒊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完工,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出
第5、6期之請款憑證或文件向被告請款,業據其提出台灣電
新營區營業111年7月26日新營字第1118092503號函、現場照
片、經發局111年8月9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017923號函、111
年8月9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017922號函、111年8月23日南市
經能字第1111089619號函、結案文件資料為證(本院卷一第
129-130、139-155頁、第211-215頁),復有竣工檢查表可
佐(本院卷一第437-442頁);再者,系爭工程經台電於111
年6月30日完成併聯掛錶開始運轉,且依原告提出之台電再
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所示(本院卷二第39-44頁),
台電就屋頂、地面(停車場)及球場工程之購電度數均自11
1年6月30日完成併聯時起算,亦即,被告已占有使用工作物
,並自台電獲取賣電收益,足見原告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
條約定請款約定,亦即系爭工程第5、6期款之付款期限已屆
至,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工程款。
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、原告未修補瑕
疵、於112年4月1日拆除MP盤銅牌,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
程款等等。惟系爭契約關於第5、6期款之付款期限約定,已
如前述,系爭工程第5、6期款之付款期限既已屆至,被告即
應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,被告上開抗辯無礙於系爭工程第5
、6期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之事實,縱系爭工程有瑕疵,仍
無解於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。
⒌況被告於111年8月2日提出工程施工待確認表予原告,被告亦
提出被證15即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竣工檢查表之說明,原告於
111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缺失改善表,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
錄、工程施工待確認表、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竣工檢查表之說
明附卷可佐(本院卷二第45-67、155-190頁),顯見原告已
交付竣工檢查表予被告,且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。再者,
依被告向東興國小投標之東興國小學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公開
標租案設計使用計畫書所示(本院卷二第17、19頁),被告
投標之標的即為設置太陽光電設施,案場委由原告負責全盤
設計、規劃與施工事宜,由此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即為
被告投標之工程標的之重要部分,倘若整體工程已完工及驗
收,則屬整體工程一部之系爭工程亦應認已完工及驗收。而
依111年9月6日東興國小工程缺失檢討會會議資料所示(本
院卷二第69-70頁),足見被告投標之整體工程業經東興國
小驗收程序,方產生此瑕疵修補資料,亦可知系爭工程業經
驗收。又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30日完成併聯運轉,自斯時起
即於被告占有使用中並出賣電能予台電獲取利益,有台電再
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可憑(本院卷二第39-44頁),
依前開說明,如賦予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,另方面又
允許被告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未驗收、拒絕給付工程款,有
違誠實信用原則,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、修補,應
屬瑕疵擔保責任層次,無從以此拒付工程款,被告上開抗辯
,無從憑採。
⒍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,被告可要求原告拆除重做,依
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,被告可拒付工程款等等,惟系
爭工程之瑕疵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約定被告可
要求原告「拆除重做」之情節,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
第2項約定原告應拆除重做,並不可採(詳下述㈡⒌),且依
上開說明,瑕疵修補屬瑕疵擔保責任層次,被告無從以此拒
付工程款,被告此部分抗辯,亦不可採。被告既以就瑕疵修
補費用為抵銷抗辯(詳下述㈡⒊),被告就瑕疵修補費用抵銷
工程款部分,該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業已受償,被告以之
再為同時履行抗辯,自屬無據。
⒎被告固於112年4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381存證信函
表示原告應於函到1日內修補,否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
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(本院卷一第191-197頁),惟被告
於112年7月6日復以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通知
原告限原告於10日內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(本院卷二第237
、253頁)。倘被告已行使契約終止權,自無再行使承攬契
約所生瑕疵修補請求權之理,足以推認被告並未行使系爭契
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之終止權,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經被告
合法終止,附此敘明。況縱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,被告就其
受領之工作物仍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。
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,依民法第493條↗、第494條本文、
第495條第1項規定,主張償還修補費用、減少報酬或賠償瑕
疵給付之損害,並以之抵銷:
⒈經本院囑託被告聲請之鑑定單位即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
統商業同業公會(下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會)鑑定,太陽
光電發電系統公會會同兩造進行場勘及初步估算、查看直流
配電箱、線槽、可撓金屬管器、監控箱、接地線配置、查看
風雨球場爬梯、查看模組表面、模組間膠條、模組及走道的
膠帶,查看風雨球場、停車棚頂之模組出線固定方式、詢問
雙方各項規範及協商範圍、詢問雙方工程期程之相關事項,
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為鑑定,並出具鑑定報告及補充
鑑定報告在卷可憑。
⒉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,分述如下:
①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「球場有多處膠帶未黏貼確實。
有多處膠帶破損,需要全部拆除並更換相同規格新料重新施
作。施工期間需有適當防護措施,不得直接踩板。」鑑定結
果:球場有使用膠帶黏貼來進行防水工程,有多處膠帶破損
,此為膠帶性質使然,受到日曬其上鋁箔會裂開,受到壓力
其上鋁箔也會裂開,此為工程選材之結果,非為施工不當所
造成。
②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「球場有多處矽利康沾黏至太陽
能模組上。」鑑定結果:球場有使用矽利康來進行防水工程
,太陽能模組玻璃有多處零星分散黏附到矽利康,此為原告
施工不當造成,當負全責使其功能正常。惟其矽利康多為細
絲,此為施工時移位未收斂完全,而致使矽利康黏附於模組
玻璃表面,此部份利用清洗手段即可使其脫離,恢復發電功
能,被告要求全部更換新品重新施作,不符工程施作原則,
更換新品並非必要。當矽利康較大面積黏著時,利用軟刮刀
刮除使其脫離,可恢復發電功能,由原告採適當的清除手段
使其恢復功能,且不破壞光電模組表層。
③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「除了連接維修步道的區域之外
,應該全數使用防水膠修施工,現場有多處地方變成膠條、
膠帶混合使用。故未符合之區域應全部拆除並使用新品重作
;連接維修步道處使用膠帶施工,其餘所有部分均使用膠條
處理。」鑑定結果:風雨球場之太陽能模組間,利用膠條來
進行防水工程,此一工法在施工時有一個條件,即是模組之
間的間隙必須一致,方可使用膠條。由於施工材料C型鋼會
經開孔、熱浸鍍鋅等工法,而造成C鋼等構造物會有一定程
度的變形,加上鋼構工程施工會有一定的變形容忍量,架高
後會有不確定因子而使模組無法整齊到完全平行,此時即無
法完全使用膠條,而需要適當的膠帶的補充,方可完成工程
。此為工程的可能誤差量所致,不可歸責於原告的施工問題
。使用膠帶或膠條,在光電工程業中均非屬成熟工法,材料
廠商業務推銷時,往往誇大其詞,易造成系統商和業者之間
的誤解,對工程品質錯誤的期待,極易延伸糾紛。
④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「幾乎每一排及每一列均有丁基
膠帶嚴重破損,翹曲,無法正常使用。故要求全部拆除並使
用新品重作。」鑑定結果:風雨球場頂蓋利用丁基膠帶來黏
合太陽能模組及步道等,有多處丁基膠帶破損翹曲,此為膠
帶性質使然,受到日曬其上鋁箔會裂開,受到壓力其上鋁箔
也會裂開,受到擠壓即會產生翹曲,此為工程選材之結果,
非為施工不當所造成。
⑤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「太陽能模組邊框因施工錯誤(
使用膠帶)殘膠未完全刮除,諮詢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
司所得之回覆為『太陽能模組邊框留有殘膠會影響模組整體
耐用度。』故要求所有邊框受損、有殘存矽利康及殘膠之模
組需要拆除並使用新品重做。」鑑定結果:風雨球場有利用
丁基膠帶來黏合太陽能模組等,太陽能模組邊框因防水施工
使用膠帶,所造成殘膠未能完全刮除,此為原告施工不當所
造成。但是,模組邊框殘膠並不會影響太陽能模組的發電能
力或機械性質,殘膠造成太陽能模組不受到保固保障,此為
模組廠商即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合理的回覆。
⑥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「接地設備:依照中租迪和施工
規範⑴各種接地線於地下延伸至基礎做斷水處理,其處理方
法如圖面未明示,即將接地線剪斷相隔5mm以上後,予以藥
銲妥予焊接。⑵乙方須進行接地工程檢查停留點,完成後出
具檢查報告交由甲方審查。以上乙方並未提供任何接地線處
理方式及相關資料,無法確認是否有以藥銲妥予以焊接,同
時施工並未進行接地工程檢查停留點即出示相關檢查報告給
予我方,故要求提供所有施工紀錄及施工資料以證明有按照
中租迪和工程規範進行接地工程。」鑑定結果:風雨球場所
施作的接地,經瞭解狀況本案場不需做斷水處理,直接接於
接地棒上,阻值需低於10Ω,本案場結果,阻值為0.089Ω,
為接地良好,符合工程之施作應無疑慮,雙方無意見。
⑦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「金屬線槽轉折處並未使用圓滑
倒角零件:依照中租迪和施工規範:室內配線與線槽須符合
『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』,各低壓箱及inverter至線槽間之
配線須用金屬軟管包覆。依照『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』導線
穿過導線槽、通過隔板,繞過彎曲處,在導線槽與配電箱或
接線盒間及其他需避免磨損之處所時,應使用平滑導圓角,
以防止導線絕緣受到磨損。」鑑定結果:風雨球場所施作的
直流箱如圖所示,導線進出線槽有使用可撓金屬管保護,並
以MC4進入直流箱。僅部分導線槽轉折處並未使用倒圓角,
但是原告聲稱有對導線進行保護如圖所示,在被告提出要倒
圓角施作後,即使用45度+45度角的線槽轉折如圖所示。在
工程實務上,線槽內導線數量少時,有無作保護才是施工的
重點。
⑧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「固定線路並未全部使用單芯線
,大部份固定使用束帶:依照中租迪和施工規範:所有線材
不得直接暴露在外及不得與屋頂浪板直接觸,須使用金屬軟
管或鋁線槽保護隔離並符合法規,另模組線材固定不得使用
束帶,需使用PVC單心線(1.6mm含以上)或其他固定方式(
須耐候20年)經甲方同意後執行。要求本工程所有模組線材
固定若不符合本規定處,需要拆掉並使用單芯線新品重做。
」鑑定結果:風雨球場所施作的太陽能模組,已使用1.6mm
單芯線對模組出線固定如圖所示。停車場屋頂案場則是部分
使用單芯線,部分使用束帶固定。屋頂型案場最早施作,則
是都使用束帶固定,尚未變更修正。
⑨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「乙方提供工程清單包含監控箱
體設置,現場卻沒有設立監控箱,監控相關設備都塞進高壓
設備的空位處:需另外設置符合施工規範之監控箱及相關設
備所需之電源,將監控相關設備重新妥善接線置於監控箱內
。」鑑定結果:現場發現有設置獨立之監控箱,另外關於台
電要求設置的DREAMS系統,則由於需要取得高壓VCB的電壓
電流訊號,因此放置於高壓側的VCB盤之空位處,是合理的
設置。
⑩東興國小工程缺失要點列表「風雨球場通往屋頂的爬梯高於6
公尺,途中並未依照施工規範設立梯間平台。請拆除既有爬
梯,依照中租迪和施工規範以新品材料施作符合規範的爬梯
。」鑑定結果:爬梯依法規在9公尺以下設置平台,本爬梯
高約7公尺,現場有依法規規定在2公尺以上設置護籠,且在
上端有設置高於60公分的扶手。
⑪「太陽光電設備異常紀錄表(即原證5之附件3、原證7)」鑑
定結果:這些為變流器的故障警示訊息,故障結束有復歸動
作,此為正常警示流程,當由維運人員針對故障訊息查修。
⑫「AC側、DC側高阻量測與電壓量測、東元T0-125SB40A更換等
(各項目如被證1)之合理費用為何?」原告不爭執MP盤銅
牌安裝費用為85,000元(本院卷三第381頁)。鑑定結果:
一個工程的報價,會根據工作項目、工期長短、工作量、耗
材及所需相關器材等工程因子做出相應的估價,不能單獨提
列出一個項目來詢問價格,如此估算會嚴重失真,對雙方都
不公平,被證1「全家企業社報價單」(本院卷一第263頁)
報價項目中項目2、3、4項次為補充鑑定項目,單價分別為2
3,000元、45,000元、6,500元,屬可接受範圍。
⑬「『模組清潔系統』是否已完工?有無瑕疵?若有瑕疵,合理
之修繕費用為若干?」鑑定結果:「模組清潔系統」是一個
水電工程,一般水電工程行即可承做,這項工程項目極簡單
,模組清潔系統詳於屋頂及停車場BOM表E項所列(本院卷四
第28頁)。原告主張其就模組清潔系統已施作完成,業據其
提出照片為證(本院卷四第63頁),被告抗辯此部分有瑕疵
並未具體陳述,亦未舉證證明,自無可採。
⒊上開①、③、④風雨球場太陽光電模組有多處黏貼膠帶,修補材
料及工資費用約為340,000元,上開②、⑤風雨球場太陽光電
模組玻璃上有多處矽利康黏著,清洗費用約為98,000元,上
開⑦線槽施工材料及工資約為85,000元,業經鑑定在卷。又M
P盤銅牌安裝費用、AC側、DC側高阻量測與電壓量測、東元T
0-125SB40A更換等之費用為167,475元,有全家企業社報價
單可憑(本院卷一第263頁),故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
合計690,475元(計算式:340,000+98,000+85,000+167,475
=690,475)。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,經被
告分別於112年1月19日、112年3月2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
函催告原告修補未果,有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82、218存
證信函為證(本院卷一第81-105、175-190頁),被告自得
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690,475元。被告就此部分修補費用
為抵銷抗辯,而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9,667,984元,
已如前述,扣除修補費用690,475元後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
付工程款8,977,509元(計算式:9,667,984-690,475=8,977
,509)。
⒋原告主張上開①、③、④是選材不當,並非施作不當,且原告係
依被告指示施作,被告將防水工程丁基膠帶變更為膠條,有
變更設計指示錯誤之責任,應負擔7成責任,原告僅負擔3成
責任等等。惟原告為具有專業能力之承攬人,原告既已同意
被告指示之方式施作,即應就此負責,況上開所述瑕疵幾與
膠帶黏貼或破損、模組黏著矽利康有關,是原告上開主張難
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。
⒌被告抗辯原告擅自使用矽利康,致太陽能光電模組上有多處
矽利康黏著,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重
新購置太陽能模組及拆除、安裝太陽能模組之修補費用共10
,460,268元,固提出鼎日能源維運評估報告、聯合再生能源
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、力達光工程行報價單為證(本院卷一
第375-381、385-389頁)。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:……
甲方(即被告)如發現乙方(即原告)工程品質不符本契約
規定,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,得書面通知要求乙
方限期改善,或要求乙方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……。第13
條「工程保固」第1項約定: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
日起由乙方具結保固五年,……在保固期間倘工程之一部或全
部因為性能不足、裂損、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,經查明係
由施工不良、未依圖樣或法令規定施工或材料不佳所致等任
何可歸貴於乙方事由者,由乙方依照圖樣於甲方指定期間內
負責無條件修復或換新……(本院卷一第64、66頁)。系爭契
約第11條第2項係約定得通知限期改善或拆除重做,衡諸常
情及交易成本,應係工程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程度已非改善
可得修復,方可採取拆除重做之方式。系爭契約第13條係約
定保固期間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因為性能不足、裂損、坍塌
等類同此等重大情節之損壞時,方可採取換新。關於太陽能
光電模組上有多處矽利康黏著一節,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
會鑑定說明如前,球場使用矽利康來進行防水工程,而矽利
康黏附於模組玻璃表面,清洗或軟刮刀刮除即可使其脫離,
恢復發電功能,且不破壞光電模組表層,被告要求全部更換
新品重新施作,不符工程施作原則,更換新品並非必要。則
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、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
告給付重新購置太陽能模組及拆除、安裝太陽能模組之修補
費用共10,460,268元,並不足採。被告另抗辯若發現模組有
熱斑,依中租迪和公司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規範,被
告有權要求更換等等。惟系爭工程模組未見有何被告所抗辯
之熱斑,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。
⒍被告另抗辯其因系爭工程漏水,支出修補費用2,221,527元,
屋頂工程及地面工程非無瑕疵,固提出東興國小114年4月16
日東興小總字第1140007579號函、被證15說明資料為佐(本
院卷四第29頁、卷二第155-163、181-190頁),惟此均尚不
足證明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所稱瑕疵,被告亦未證明修補費用
,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。
㈢被告抗辯原告逾期「與台電初步協商」、球場工程「向台電
申報竣工」,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、2項約定,原告逾期計
罰共8,003,642元,並以之抵銷:
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:乙方(即原告)應於本契約簽訂
後60日內完成與台電之初步協商;取得同意備案函後120日
曆天內向台電申報竣工,如因不可抗力(如天候影響、行政
程序審查時間、校方另有要求事項等),非歸責於乙方之因
素,甲乙雙方再行協商完工時限。第2項約定:倘有可歸責
於乙方之因素致全部或部分工程未能如期完成而超過約定期
限7日曆天,乙方應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罰(本院
卷一第31頁)。
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間簽約,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即送
件台電,原告並無文件缺漏而須補件之情事,送件後只能靜
待台電審核及通知,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取得球場工程同
意備案函,取得後即於18日傳真予台電,惟因台電變更審查
流程,且行政程序審查時間拖延,遲至111年2月22日才有細
部協商紀錄(因細部協商紀錄包含台電審定之施工圖說,有
細部協商紀錄,原告才能依該圖說所示規格訂購各項材料)
,台電遲至3月14日才簽定購售契約(原告須等簽約完成後
,才能進行申報竣工事宜),簽約後原告即以最快速度進行
申報竣工事宜,於111年6月29日送件由台電受理併聯申請,
翌日即完成併聯,業據其提出台電再生能源申設案件進度查
詢、太陽光電單一服務窗口之申設流程為證(本院卷一第20
3-207頁、卷二第343-346頁),復有經發局110年11月17日
南市經能字第1101380655號函、台電112年11月6日新營字第
1121691962號函暨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相關介面初步/細
部協商紀錄可憑(本院卷三第127、5、203-209頁)。復審
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會鑑定報告亦認台電發生積案情事,
在工程期程上確實有延誤,但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外在因素
。是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不可抗力即
行政程序審查時間所致,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,堪可採信
。從而,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計罰8,
003,642元,於法無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,97
7,50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(本院
卷一第23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
回。另原告依系爭契約、民法第179條↗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
訴判決,本院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其勝訴判決,自無
庸再就民法第179條↗規定而為審理,附此敘明。
七、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與民事訴
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
額准許之,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;至原告
其餘假執行之聲請,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八、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,法院應為調查;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
認為不必要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86條↗定有明文。
民事訴訟法第286條↗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,係指當事人聲
明之證據,與應證事實無關,或不影響裁判基礎,或毫無證
據價值,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
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聲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
會補充鑑定:太陽能模組有遭矽利康、丁基膠帶沾黏污染,
如予以拆除重做(換新),其所需費用為何?被證6「聯合
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」所示太陽能模組1608片之總
價7,068,768元、力達光工程行報價單所示太陽能模組拆除
費用1,816,500元及太陽能模組安裝費用1,575,000元,是否
屬可接受範圍?此部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會業於114年7月
28日補充鑑定報告說明本件太陽能光電設備受矽利康、丁基
膠帶沾黏污染多寡程度不一,無法二分以確定需拆除重做、
受沾黏污染之數量。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㈥暨調查證據聲請狀
推翻兩造皆同意的鑑定結果,鑑定後尚質疑鑑定人員根本沒
有就該項進行檢測,依此合約規範曲解執行,認定標準主觀
難從,故無法提供符合施工規範拆除重做(換新)之費用估
算(本院卷四第41頁)。又本院認定本件不符系爭契約第11
條第2項約定得「拆除重做」之情事,已如前述,故被告此
部分聲請並無必要。被告聲請函詢凡展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
司就鑑定報告第16頁原告使用膠帶,無法完全使用膠條為工
程誤差所致,不可歸責原告施工問題,並認使用膠帶或膠條
非屬成熟工法乙節表示意見;被告聲請函詢聯合再生能源股
份有限公司就鑑定報告第17頁鑑定結果認模組殘膠刮除不會
影響太陽能模組的發電能力或機械性質,殘膠造成不受保固
保障,為不合理回覆乙節表示意見;被告聲請函詢台電新營
區營業處就原告主張其遲誤與台電完成初步協商之原因包含
台電審查流程變更、流程延誤,及鑑定報告第22頁、第23頁
鑑定結果認工程期程延誤,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外在因素乙
節表示意見,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,就本件爭點業經認定如
前,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;另本件事證已臻
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核與判決之結
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均併此敘明。
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↗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
書記官 陳雅婷
附表:
期別 屋頂 地面(停車場) 球場 第5期 已付 已付 5,970,182 第6期 380,848 341,863 2,975,091 共計 9,667,98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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