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734號
回檢索列表
115年度訴字第27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26
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- 清償借款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,148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.33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就超過部分按

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-06-26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○鑑 訴訟代理人 游○維 被 告 鄭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,148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.33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,875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3.83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;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 金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,473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.83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,393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4.63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9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 執行。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8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 執行。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6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 執行。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3,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 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(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)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,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14、28、42、56頁),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成立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用借據),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(下同)5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7年10月7 日,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(月變動)加年息3. 59%機動計付(違約時為年息5.33%);被告又於111年7月29 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7月 29日,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(季變動)加年息 2.09%機動計付(違約時為年息3.83%);被告復於112年5月 10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9年5 月10日,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(季變動)加年 息4.09%機動計付(違約時為年息5.83%);被告再於113年1 0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20 年10月22日,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(季變動) 加年息2.89%機動計付(違約時為年息4.63%),上開借款並 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付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14年10月 6日、同年9月28日、同年9月9日、同年9月21日,依兩造簽 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 款之約定,已喪失期限利益,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 尚分別積欠本金23萬6,148元、17萬3,875元、49萬7,473元 、57萬6,393元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未清 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 聲明:㈠、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;㈡、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 執行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 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數量 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,仍從其約 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應支付違約金 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用借據)、撥貸通知書、對帳單、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、查詢還款明細、查詢本金異動明細、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、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3-77 頁),核屬相符;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本院審酌上開證物,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 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薛德芬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
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《法院組織法》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。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。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、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,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