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訴字第26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- 清償借款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70745361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,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」
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2681號
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駱○君
訴訟代理人 周○賢
吳○輝
被 告 陸○君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,及如附表所
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
定第2項約定(本院卷第31頁)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
法院,故本院均有管轄權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↗所列各款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經網路驗證方式向原
告申請貸款新臺幣(下同)62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
0月24日至119年10月24日止,以每月為一期,共84期,借款
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.29﹪%計算(被告逾期
時合計為年息15.01%),並以每月24日為還款日,依年金法
按月攤還本息,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除依約定利率計
息外,並按期計收違約金400元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
取期數為3期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,即喪失
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於114年6月24日起即
未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
52萬4,74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。為此本於消費借貸
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借款本金、利息等語。並
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明細、信用
貸款申請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貸款轉帳匯款暨代償委
託書、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為證(本院卷第13至37頁);被
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
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↗第3項準用第
1項規定,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,自堪信原告
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
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、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↗
第1項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
書記官 周筱祺
附表(日期:民國;幣別:新臺幣、單位元):
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2萬4,748元 52萬4,748元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.01%計算之利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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