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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681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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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訴字第26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30

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- 清償借款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,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
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-06-30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○君 訴訟代理人 周○賢 吳○輝 被 告 陸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,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 定第2項約定(本院卷第31頁)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,故本院均有管轄權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經網路驗證方式向原 告申請貸款新臺幣(下同)62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 0月24日至119年10月24日止,以每月為一期,共84期,借款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.29﹪%計算(被告逾期 時合計為年息15.01%),並以每月24日為還款日,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,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除依約定利率計 息外,並按期計收違約金400元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,即喪失 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於114年6月24日起即 未清償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 52萬4,74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。為此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借款本金、利息等語。並 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明細、信用 貸款申請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貸款轉帳匯款暨代償委 託書、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為證(本院卷第13至37頁);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,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,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、利息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(日期:民國;幣別:新臺幣、單位元):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2萬4,748元 52萬4,748元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.01%計算之利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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