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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2514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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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訴字第25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26

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- 清償借款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萬5757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
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-06-26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○倉 訴訟代理人 湯○翰 被 告 順鑫家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萬5757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 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萬5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 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 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主張: (一)被告順鑫家禽有限公司(下稱順鑫公司)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以被告陳○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)600萬元 ,借款期間自114年9月25日起至117年9月25日止,利息按伊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.48%機動計算,違約時為5.2%(計算式: 1.72%+3.48%=5.2%),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。如 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,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 絕往來者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除應按 未繳當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 金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%、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詎順鑫公司自115年2月25日 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,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,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,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,經以順鑫公司之存款 抵銷沖抵利息至115年3月25日,迄今尚欠本金464萬5757元 ,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。 (二)順鑫公司於114年9月19日以陳○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授 信總額度200萬元,並訂立授信契約書,順鑫公司申請動用2 00萬元,伊已撥款入其指定帳戶,動用期間自115年3月19日 起至115年6月19日止,利息按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.48%機 動計算,違約時為5.2%(計算式:1.72%+3.48%=5.2%),償還 方式則按月計付利息1次,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。如有 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,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者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除應按未 繳當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 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%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詎順鑫公司自動用日115年3月1 9日即未依約清償,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,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,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,迄今尚欠本金200萬元 ,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。 (三)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 聲明:1.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萬5757元(計算式:464萬57 57元+200萬元=664萬5757元)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;2.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借據、交易明細查 詢頁面、放款利率查詢表、授信契約書、動用額度申請書、 簡易資料查詢畫面、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-本行往來 客戶明細表、催告書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),核與 其所述相符。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從 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 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,予以准許;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王沛元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:(民國/新臺幣)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464萬5757元 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.2% 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左列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 2 200萬元 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.2% 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左列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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