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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1923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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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訴字第19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05

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-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,及被告孫○煌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、被告李○寧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
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-06-05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林○榮 被 告 孫○煌 李○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(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 訴字第1425號)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 ,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44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 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,及被告孫○煌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、被告李○寧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  被告孫○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   被告孫○煌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前某日起、李○寧於113 年11月27日以前某日起,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通訊 軟體Line暱稱「賴維謙」、「陳冠文」、「陳國寶」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(下稱系爭詐欺集團),分別以日薪新臺幣( 下同)2,000元、月薪6至7萬元之代價,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 。詎孫○煌、李○寧與「賴維謙」、「陳冠文」、「陳國寶 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、行使偽造私文書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,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「陳怡君」於113年1 1月6日起,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原告,向原告佯稱可註冊使用 「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」網站,以面交現金方式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,並由「客服林易泓」向原告佯稱須補繳服務費始 得出金云云,使原告陷於錯誤,先於113年11月7日自原告新 光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渣打銀行帳戶, 再依指示面交現金方式,於113年11月8日交付現金40萬元給 孫○煌,113年11月26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文森,113年11 月27日交付現金240萬元予李○寧,113年12月9日交付現金5 0萬元予李○寧,孫○煌、李○寧則分別依指示列印偽造之 工作證、收據,並於前時地到場,出示工作證,向原告自稱 永創投資人員,俟收訖前開金額之款項,即交付偽造之「永 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」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,孫○煌、李翊 寧取得上開款項後,分別依「賴維謙」、「陳國寶」指示放 置不詳地點、不詳車號車輛之車輪下,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派 員前往收取,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。嗣因原告 察覺受騙,報警處理,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。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,並聲明: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孫○煌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。   被告李○寧到庭就原告主張事實並未爭執,並聲明:原告之 訴駁回;若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,致陷於錯誤 ,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,將共計390萬元以匯款、 面交方式給付等情,有原告警訊指訴、與系爭詐欺集團間通 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、匯款交易明細、偽造之工作 證、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,被告孫坤 煌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,而被告李 翊寧對原告主張事實並未爭執,原告主張事實堪信可採。被 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,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,判決被告 孫○煌、李○寧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、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、刑法第216 條、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情,業據本院調取本 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,本 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,堪信屬實 。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指揮,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 人金錢之共同決意,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,並因 此致原告受有390萬元之損害,應可認定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。 四、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,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9日、114年10月3日分別送達被告孫坤 煌、李○寧(見附民卷第11、13頁),則原告請求加計被告 孫○煌、李○寧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(即114年 9月20日、114年10月4日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,核與民法第203條、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,亦應予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0萬元,及被告孫○煌自114年9月20日、李○寧自114年10 月4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「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 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,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,於聲請強制執行時,並暫免繳納執行費。 前項訴訟,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 假處分者,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,不得高於請求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所命供之擔保,準用前項規定。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定有明文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以代釋明,聲請宣告 假執行,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,准免為假執行,均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,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斐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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