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1623號
回檢索列表
115年度訴字第16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12

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
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
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-06-12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佘○娟 訴訟代理人 張○捷律師 被 告 鄭○佑 沈○君 蕭○進 陳○宏 吳○山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○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伊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(下稱47 號判決)諭知之結果,已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本院提存所 107年度存字第1767號提存書(下稱系爭提存書)提存新臺幣 (下同)556萬843元,被告鄭○佑、沈○君、蕭○進、陳明 宏、吳○山(下稱鄭○佑等5人)已享受擔保利益,並為擔 任鄭○佑等5人代理人即被告柏○為所明知。詎鄭○佑等5人 仍於113年7月26日追加執行,扣押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(下稱合庫銀行)北新分公司、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(下稱板信銀行)復興分公司及臺北延壽郵局等 之存款,及扣押伊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南山 人壽)之保單解約金,後由柏○為代理撤回執行。另又查封 伊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巷00號之住家(下稱系爭房屋 ),並完成登記,雖經撤回塗銷,然紀錄仍在,被告上開行 為顯不法侵害伊預供擔保免(假)執行權、居住自由、不動 產登記正確性,更致伊受有看屋騷擾、貸款廣告、住居不得 安寧,嚴重侵害伊人權。又47號判決諭知之假執行宣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(下稱53 號判決)廢棄,伊名下資產價值逾億元,鄭○佑等5人於113 年6月4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555號信函催告伊行使 權利,參酌伊社經地位及經濟狀況,是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180萬元,誠屬妥適。再者,伊已依47號判決諭知 預供擔保,系爭房屋有查封之紀錄,足以影響買賣成交意願 及交易價格,交易價額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鄰近房 屋之實價登錄為基準,計算為5,386萬元,而以15%計算純粹 經濟上損失即為808萬元。綜上,伊因被告行為受有988萬元 之損害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2項 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48條、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88萬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 (一)鄭○佑等5人於105年12月27日因排除妨害等事件向原告、同 案被告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作成47號判決 ,判准鄭○佑等5人於供擔保後得向原告、同案被告為假執 行,鄭○佑等5人嗣於107年9月10日提供擔保提存及聲請假 執行(下稱假執行案),並於同年11月9日查封系爭房屋, 原告於查封當日下午始傳真陳報執行法院其曾提供反擔保提 存,執行法院遂於同日塗銷系爭房屋查封登記,同時終結假 執行程序。因原告不服47號判決而提起上訴,歷經臺灣高等 法院、最高法院審理,全案於113年3月28日終告確定,鄭冠 佑等5人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,並聲請扣押原告、同案被告 之不動產、租金債權及存款債權等財產,最終自原告所提供 之提存金進行取償,並撤回其餘財產扣押程序,程序完全合 法。詎原告於113年7月30日竟以其已提供反擔保提存,法院 不應准許107年11月9日查封原告房屋之假執行程序,且因前 開程序收到元堡開發有限公司(下稱元堡公司)拍賣快訊不 堪其擾及系爭房屋假執行查封而有價值損害為由,對鄭○佑 等5人及假執行案代理人提起求償958萬元之訴,案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定,駁回原告之訴 及上訴確定(下稱系爭另案)。原告於系爭另案民事起訴狀有 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、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請求事實與本案請 求事實完全相同,足見原告之請求顯為更行起訴,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、第253條規定,應予駁回。 (二)又原告為債務人,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原告之全部財產, 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,故鄭○佑等5人針對系爭房屋聲請 查封,於法有據,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違背公序良 俗之行為。此外,系爭房屋於執行法院函請地政機關自113 年7月11日至113年8月23日期間雖處於查封狀態,惟原告並 無釋明或舉證證明有何出售系爭房屋之預定計劃,或有任何 因遭查封而受損害或喪失可預期利益之情事,復未證明我國 不動產交易市場有「曾有查封紀錄」即會貶值之慣行,空言 主張原告房屋因遭強制執行查封即貶值808萬元,顯屬無據 ,應予駁回。另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與系爭另案幾乎相 同,書狀文字段落亦一致,甚至連錯別字均相同,標的金額 均與系爭另案相同再以手寫更正,顯係更行起訴之濫訴行為 ,故意增加伊等應訴成本,浪費司法資源,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8款、第249條之1第1項、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,處原告罰鍰,以維司法公正等 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:   1、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,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,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,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,自指 同一事件而言。所謂同一事件,必同一當事人,就同一法律 關係,而為同一之請求,若此三者有一不同,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,而受重訴之禁止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 2、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另案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、純粹經濟 上損失之請求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,足認原告本件請求係重 複起訴等語。惟觀之原告於系爭另案係主張鄭○佑等5人明 知伊已於107年7月30日,依47號判決諭知之反擔保金556萬8 43元提存完畢,仍委任訴外人陳芝蓉律師,在未向本院提存 所查證前,於107年9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辦理在案,其 後陳芝蓉並與訴外人林美足會同執行法院之執法人員前往查 封系爭房屋,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純粹經濟上損失,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2項,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鄭○佑等5人及陳芝蓉、林美足連帶給 付原告958萬元,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等語,經本院113度重訴字第809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,原告上訴後,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 字第349號判決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41裁定駁回原 告上訴確定等情,有前開案件判決、裁定在卷足稽(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第129頁、第217頁至第220頁)。而本件原告係 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再次違法查封系爭房屋,經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12日登記,前開查封係依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31871號案件執行,是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 於113年7月12日之強制執行違法侵害伊之權利等語,與系爭 另案主張之內容並不相同,自無重複起訴之情,合先敘明。 (二)經查,被告鄭○佑等5人於107年9月11日以47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,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7年9月13日查封系爭房屋(見本院卷第8 7頁至第98頁、第147頁至第149頁),嗣因原告以系爭提存書 辦理提存、供擔保免為假執行,本院遂於107年11月9日塗銷 查封登記(見本院卷第150頁)。後4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定,全案於113年3月28日確定(見本院 卷第99頁),鄭○佑等5人遂委任柏○為於113年6月19日,以 53號判決、確定證明書、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裁定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(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),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 113年7月15日就系爭房屋辦理查封登記(見本院卷第241頁至 第243頁)。後因鄭○佑等5人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部分 執行程序,理由係因鄭○佑等5人就原告以系爭提存書已提 存之556萬843元擔保金,經本院113年7月31日北院英113司 執玄字第131871號核發扣押命令後,已足擔保鄭○佑等5人 之債權,遂撤回扣押原告合庫銀行、板信銀行、中華郵政之 存款債權、原告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、解約金、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等情(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),本院於113年8月 23日塗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(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) 。上開情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 號、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71號卷宗查核屬實,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。 (三)原告主張鄭○佑等5人明知原告於107年間以系爭提存書提存 556萬843元,已足擔保鄭○佑等5人之債權,除前於107年間 違法查封系爭房屋及原告名下存款、保險,又於113年間委 任柏○為再次違法聲請強制執行,致原告名下系爭房屋於11 3年7月12日再次遭違法查封,且扣押原告合庫銀行、板信銀 行、中華郵政之存款,及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, 均屬無益執行,被告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,致原告受有看 屋騷擾、貸款廣告、住居不得安寧等損害等語,雖提出元堡 公司之廣告信件、不動產廣告單為據(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 7頁)。然被告係依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前開 判決主文為命原告給付鄭○佑等5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,且 經被告於113年度執字第131871號執行案件陳報債權金額合 計473萬5,406元,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(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79頁)。原告雖曾於107年間以系爭 提存書提存,然前開提存係為47號判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提存,並非為53號確定判決所為之提存、或為清償前開確 定判決之債務所為之提存,是被告等人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 容聲請強制執行,於法並無不符,更無何權利濫用之情。原 告主張已以系爭提存書提供擔保、被告於113年間聲請強制 執行為無益執行、侵害原告權益等語,均難認有據,應予駁 回。   (四)又系爭房屋雖於113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3日間處於查封狀 態,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斯時有何出售系爭房屋之已定計劃 ,因遭查封而受有損害或喪失可預期之利益,復無證明我國 不動產交易市場有何慣行以「曾有查封紀錄」為貶值估價因 素;且系爭房屋既經塗銷系爭查封登記,即無須再進行後續 之鑑價及拍賣程序而成為法拍屋,自無可能在坊間之法院拍 賣房屋快訊中出現系爭房屋之拍賣資訊。原告所提元堡公司 之信件,其上郵戳為108年7月18日(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 頁),自難認與被告113年聲請強制執行有何關聯。是原告主 張因系爭房屋遭查封,受有看屋騷擾、貸款廣告、住居不得 安寧等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,及系爭房屋因遭查封受有純 粹經濟上損失808萬元等語,均屬無據。 (五)至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等語。按強 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,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,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。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:「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,兼顧債權人、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,以適當之方法為之,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。」係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,其採取 之執行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,不得逾必要限度。本件鄭○佑 等5人依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於法並無不符 ,已於前述,自難認被告所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之情。至原 告主張遭被告不法侵害之反擔保免假執行權、居住自由權利 、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,均非屬侵害我國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定之權利,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何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原告可言。 四、綜合上述,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之行為侵害其權利,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之情,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185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148條、強制執行法第1條 第2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80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,即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又本件與系爭另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,已於前述,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原告起訴有何出於惡意、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之情,被告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、第249 條之1第1項、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 ,對原告處以罰鍰等語,難認有理,併予敘明。 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 年  6  月  12 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 年  6  月  12 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: 編號 合計 (新臺幣) 應給付之人 利息起算 給付關係 1 鄭○佑 56萬9,360元 陳宏鑫、陳世杰、佘○娟 陳宏鑫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自106年1月10日起;佘○娟給付部分自106年1月7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㈠陳宏鑫等2人連帶給付如合計欄所示金額; ㈡佘○娟給付如合計欄所示金額; ㈢前㈠㈡任一人給付,他上訴人同免其責。 2 沈○君 54萬3,338元 3 蕭○進 150萬8,840元 4 陳○宏 3萬1,040元 5 吳○山 71萬2,768元 6 吳○山 5萬元 佘○娟 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
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《法院組織法》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。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。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、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,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