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5年度訴字第16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1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11456006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「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」
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-06-12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1623號
原 告 佘○娟
訴訟代理人 張○捷律師
被 告 鄭○佑
沈○君
蕭○進
陳○宏
吳○山
兼上五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柏○為
上六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陳○儒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伊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(下稱47
號判決)諭知之結果,已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本院提存所
107年度存字第1767號提存書(下稱系爭提存書)提存新臺幣
(下同)556萬843元,被告鄭○佑、沈○君、蕭○進、陳明
宏、吳○山(下稱鄭○佑等5人)已享受擔保利益,並為擔
任鄭○佑等5人代理人即被告柏○為所明知。詎鄭○佑等5人
仍於113年7月26日追加執行,扣押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
份有限公司(下稱合庫銀行)北新分公司、板信商業銀行股
份有限公司(下稱板信銀行)復興分公司及臺北延壽郵局等
之存款,及扣押伊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↗(下稱南山
人壽)之保單解約金,後由柏○為代理撤回執行。另又查封
伊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巷00號之住家(下稱系爭房屋
),並完成登記,雖經撤回塗銷,然紀錄仍在,被告上開行
為顯不法侵害伊預供擔保免(假)執行權、居住自由、不動
產登記正確性,更致伊受有看屋騷擾、貸款廣告、住居不得
安寧,嚴重侵害伊人權。又47號判決諭知之假執行宣告業經
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(下稱53
號判決)廢棄,伊名下資產價值逾億元,鄭○佑等5人於113
年6月4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555號信函催告伊行使
權利,參酌伊社經地位及經濟狀況,是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
產上損害180萬元,誠屬妥適。再者,伊已依47號判決諭知
預供擔保,系爭房屋有查封之紀錄,足以影響買賣成交意願
及交易價格,交易價額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鄰近房
屋之實價登錄為基準,計算為5,386萬元,而以15%計算純粹
經濟上損失即為808萬元。綜上,伊因被告行為受有988萬元
之損害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↗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2項
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48條、強制
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
連帶給付原告988萬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
(一)鄭○佑等5人於105年12月27日因排除妨害等事件向原告、同
案被告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作成47號判決
,判准鄭○佑等5人於供擔保後得向原告、同案被告為假執
行,鄭○佑等5人嗣於107年9月10日提供擔保提存及聲請假
執行(下稱假執行案),並於同年11月9日查封系爭房屋,
原告於查封當日下午始傳真陳報執行法院其曾提供反擔保提
存,執行法院遂於同日塗銷系爭房屋查封登記,同時終結假
執行程序。因原告不服47號判決而提起上訴,歷經臺灣高等
法院、最高法院審理,全案於113年3月28日終告確定,鄭冠
佑等5人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,並聲請扣押原告、同案被告
之不動產、租金債權及存款債權等財產,最終自原告所提供
之提存金進行取償,並撤回其餘財產扣押程序,程序完全合
法。詎原告於113年7月30日竟以其已提供反擔保提存,法院
不應准許107年11月9日查封原告房屋之假執行程序,且因前
開程序收到元堡開發有限公司(下稱元堡公司)拍賣快訊不
堪其擾及系爭房屋假執行查封而有價值損害為由,對鄭○佑
等5人及假執行案代理人提起求償958萬元之訴,案經本院11
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49號
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定,駁回原告之訴
及上訴確定(下稱系爭另案)。原告於系爭另案民事起訴狀有
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、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請求事實與本案請
求事實完全相同,足見原告之請求顯為更行起訴,依民事訴
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、第253條規定,應予駁回。
(二)又原告為債務人,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原告之全部財產,
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,故鄭○佑等5人針對系爭房屋聲請
查封,於法有據,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違背公序良
俗之行為。此外,系爭房屋於執行法院函請地政機關自113
年7月11日至113年8月23日期間雖處於查封狀態,惟原告並
無釋明或舉證證明有何出售系爭房屋之預定計劃,或有任何
因遭查封而受損害或喪失可預期利益之情事,復未證明我國
不動產交易市場有「曾有查封紀錄」即會貶值之慣行,空言
主張原告房屋因遭強制執行查封即貶值808萬元,顯屬無據
,應予駁回。另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與系爭另案幾乎相
同,書狀文字段落亦一致,甚至連錯別字均相同,標的金額
均與系爭另案相同再以手寫更正,顯係更行起訴之濫訴行為
,故意增加伊等應訴成本,浪費司法資源,應依民事訴訟法
第249條↗第1項第8款、第249條之1第1項、辦理民事訴訟事件
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,處原告罰鍰,以維司法公正等
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:
1、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,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,固為民
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,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,自指
同一事件而言。所謂同一事件,必同一當事人,就同一法律
關係,而為同一之請求,若此三者有一不同,即不得謂為同
一事件,而受重訴之禁止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
判決意旨參照)。
2、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另案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、純粹經濟
上損失之請求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,足認原告本件請求係重
複起訴等語。惟觀之原告於系爭另案係主張鄭○佑等5人明
知伊已於107年7月30日,依47號判決諭知之反擔保金556萬8
43元提存完畢,仍委任訴外人陳芝蓉律師,在未向本院提存
所查證前,於107年9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民事執行
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辦理在案,其
後陳芝蓉並與訴外人林美足會同執行法院之執法人員前往查
封系爭房屋,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純粹經濟上損失,
依民法第184條↗第1項、第2項,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
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鄭○佑等5人及陳芝蓉、林美足連帶給
付原告958萬元,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等語,經本院113度重訴字第809號判決駁
回原告之訴,原告上訴後,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
字第349號判決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41裁定駁回原
告上訴確定等情,有前開案件判決、裁定在卷足稽(見本院
卷第111頁至第129頁、第217頁至第220頁)。而本件原告係
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再次違法查封系爭房屋,經新北市
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12日登記,前開查封係依本院11
3年度司執字第131871號案件執行,是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
於113年7月12日之強制執行違法侵害伊之權利等語,與系爭
另案主張之內容並不相同,自無重複起訴之情,合先敘明。
(二)經查,被告鄭○佑等5人於107年9月11日以47號判決為執行
名義,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
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7年9月13日查封系爭房屋(見本院卷第8
7頁至第98頁、第147頁至第149頁),嗣因原告以系爭提存書
辦理提存、供擔保免為假執行,本院遂於107年11月9日塗銷
查封登記(見本院卷第150頁)。後4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
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定,全案於113年3月28日確定(見本院
卷第99頁),鄭○佑等5人遂委任柏○為於113年6月19日,以
53號判決、確定證明書、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裁定及最高法
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
行(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),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
113年7月15日就系爭房屋辦理查封登記(見本院卷第241頁至
第243頁)。後因鄭○佑等5人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部分
執行程序,理由係因鄭○佑等5人就原告以系爭提存書已提
存之556萬843元擔保金,經本院113年7月31日北院英113司
執玄字第131871號核發扣押命令後,已足擔保鄭○佑等5人
之債權,遂撤回扣押原告合庫銀行、板信銀行、中華郵政之
存款債權、原告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、解約金、保單價值準
備金債權等情(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),本院於113年8月
23日塗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(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)
。上開情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
號、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71號卷宗查核屬實,此部分事實
堪信為真。
(三)原告主張鄭○佑等5人明知原告於107年間以系爭提存書提存
556萬843元,已足擔保鄭○佑等5人之債權,除前於107年間
違法查封系爭房屋及原告名下存款、保險,又於113年間委
任柏○為再次違法聲請強制執行,致原告名下系爭房屋於11
3年7月12日再次遭違法查封,且扣押原告合庫銀行、板信銀
行、中華郵政之存款,及原告名下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,
均屬無益執行,被告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,致原告受有看
屋騷擾、貸款廣告、住居不得安寧等損害等語,雖提出元堡
公司之廣告信件、不動產廣告單為據(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
7頁)。然被告係依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前開
判決主文為命原告給付鄭○佑等5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,且
經被告於113年度執字第131871號執行案件陳報債權金額合
計473萬5,406元,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
(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79頁)。原告雖曾於107年間以系爭
提存書提存,然前開提存係為47號判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
之提存,並非為53號確定判決所為之提存、或為清償前開確
定判決之債務所為之提存,是被告等人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
容聲請強制執行,於法並無不符,更無何權利濫用之情。原
告主張已以系爭提存書提供擔保、被告於113年間聲請強制
執行為無益執行、侵害原告權益等語,均難認有據,應予駁
回。
(四)又系爭房屋雖於113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3日間處於查封狀
態,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斯時有何出售系爭房屋之已定計劃
,因遭查封而受有損害或喪失可預期之利益,復無證明我國
不動產交易市場有何慣行以「曾有查封紀錄」為貶值估價因
素;且系爭房屋既經塗銷系爭查封登記,即無須再進行後續
之鑑價及拍賣程序而成為法拍屋,自無可能在坊間之法院拍
賣房屋快訊中出現系爭房屋之拍賣資訊。原告所提元堡公司
之信件,其上郵戳為108年7月18日(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
頁),自難認與被告113年聲請強制執行有何關聯。是原告主
張因系爭房屋遭查封,受有看屋騷擾、貸款廣告、住居不得
安寧等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,及系爭房屋因遭查封受有純
粹經濟上損失808萬元等語,均屬無據。
(五)至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等語。按強
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,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,依執
行名義之內容定之。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:「強制執
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,兼顧債權人、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
係人權益,以適當之方法為之,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
要限度。」係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,其採取
之執行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,不得逾必要限度。本件鄭○佑
等5人依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於法並無不符
,已於前述,自難認被告所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之情。至原
告主張遭被告不法侵害之反擔保免假執行權、居住自由權利
、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,均非屬侵害我國既存法律體系所明
定之權利,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何以背
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原告可言。
四、綜合上述,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
之行為侵害其權利,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
之情,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↗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185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148條、強制執行法第1條
第2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純粹經濟上損
失80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,即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
。又本件與系爭另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,已於前述,被告復
未舉證證明原告起訴有何出於惡意、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
之情,被告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↗第1項第8款、第249
條之1第1項、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
,對原告處以罰鍰等語,難認有理,併予敘明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↗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
書記官 李昱萱
附表: 編號 合計 (新臺幣) 應給付之人 利息起算 給付關係 1 鄭○佑 56萬9,360元 陳宏鑫、陳世杰、佘○娟 陳宏鑫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自106年1月10日起;佘○娟給付部分自106年1月7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㈠陳宏鑫等2人連帶給付如合計欄所示金額; ㈡佘○娟給付如合計欄所示金額; ㈢前㈠㈡任一人給付,他上訴人同免其責。 2 沈○君 54萬3,338元 3 蕭○進 150萬8,840元 4 陳○宏 3萬1,040元 5 吳○山 71萬2,768元 6 吳○山 5萬元 佘○娟 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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