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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審補字第803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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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審補字第8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16

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- 返還代墊款等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法庭宣告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03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○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憲中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,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,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 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。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 ,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,數額已可確定,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。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含起訴前之利息為新臺幣(下同)1, 018,766元(計算式如附表...

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-06-16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03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○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憲中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,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,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 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。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 ,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,數額已可確定,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。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含起訴前之利息為新臺幣(下同)1, 018,766元(計算式如附表所示),再加計違約金61,026元後, 共計1,079,792元,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、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,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,136 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,尚應補繳13,636元。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又本院查得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經變更為「葉光章」,原告應由其新 任法定代理人速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,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,附此敘明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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