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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審補字第475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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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審補字第47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05
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-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判命給付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○鑑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。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 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、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民國11 4年11月28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同年12月7日止按年息10% 計算之利○,...

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-06-05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           115年度審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○鑑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。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 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、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民國11 4年11月28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同年12月7日止按年息10% 計算之利○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36,204元,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,820元,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 9,32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: 被告 請○○金 計○○金 計○○間 計○式 利○ 給○○額 陳○錕 713,210 708,879 114/11/28~114/12/07 10天,基數(10/365) 708,879 × 10% × (10/365) 1,942 715,152 陳○錕 周○慈 2,405 2,385 114/11/28~114/12/07 10天,基數(10/365) 2,385 × 10% × (10/365) 7 2,412 陳○錕 陳○翔 18,590 18,433 114/11/28~114/12/07 10天,基數(10/365) 18,433 × 10% × (10/365) 51 18,641 合○ 1,999 736,2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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