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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司拍字第198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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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司拍字第1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29

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- 拍賣抵押物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法庭宣告
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
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-06-29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○實 代 理 人 洪○捷 相 對 人 林○艎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盧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  理 由 一、按抵押權人,於債權已屆清償期,而未受清償者,得聲請法 院,拍賣抵押物,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,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,民法第873 條、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。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,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,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,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。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,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,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。又上開規定,依同法第881條 之17第1項規定,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主張: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月19日,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(下同)3,060萬元之 取高限額抵押權,為其向聲請人借款、透支、及信用卡契約 等所負債務之擔保,經設定登記在案。嗣關係人於104年3月 23日向聲請人借款2,550萬元,並簽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(下 稱系爭不動產借款約定書)為憑。但前開借款本息自114年10 月23日即未清償,依系爭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,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尚欠之本金23,9787, 232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視為立即到期。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,以資受償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聲請,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、他 項權利證明書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、借款約定書及放款往 來明查詢資料件為證,經核屬實。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,其迄未表示意見,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。雖債務人已於113年5月7日死亡,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已由相對人繼承,並辦妥繼承登記,依前揭說明,聲請人之 抵押不因此受影響,自仍得依法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聲請拍 賣抵押物,是本件聲請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9條,裁定如主 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1,000元。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,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。 六、相對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或其債權金額有爭執者, 得提起訴訟爭執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29  日        民事第一庭 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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