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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勞訴字第181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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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5年度勞訴字第1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12

艾盟仕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等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貳佰元,逾期即駁回其訴。

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-06-12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賴○賢 訴訟代理人 鄭○律師 陳○鴻律師 複代理人 郭○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盟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 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貳佰元,逾期即駁回其訴。  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法定必備程式。次按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4,500元,此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 明文;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,請求金 錢賠償,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,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 錢,乃因財產權而起訴,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, 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,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;二者各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14第1項、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所定標準,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,分別徵收裁判 費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本 息,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在公司官方網站刊登本件確定 判決。其中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,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,700元;聲明第2項屬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請求,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,500元,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,200 元(計算式:6,700元+4,500元=11,200元),扣除已繳調解 聲請費1,000元,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00元,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 回其訴。 三、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6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勞動法庭  法 官 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鄭宇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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