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4年度訴字第56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22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-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23116897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「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」
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-06-22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5638號
原 告 蘇○娟
訴訟代理人 黃○翰律師
顏○澤律師
伍○翰律師
被 告 廖○任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
四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有下列
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;㈢擴
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;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
訟之終結者,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、三、
七款定有明文。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被告(
廖○任)與陳忠、胡智祥、陳偉愷連帶給付新臺幣(下同)
六百九十萬元本息,其中陳忠經以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,
被告(廖○任)、胡智祥部分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
,陳偉愷部分則未據移送,原告於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變更
聲明為:胡智祥、被告(廖○任)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
萬元本息(見訴字卷第四三頁書狀),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
再變更聲明為:㈠被告(廖○任)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,及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
計算之利息。㈡胡智祥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元本息(見
訴字卷第一四九頁筆錄);胡智祥部分嗣經和解成立,以下
爰不贅述;原告前開變更,關於被告(廖○任)部分,訴訟
標的相同、基礎事實同一,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
無礙被告(廖○任)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,於法自無不合,
應予准許,本院爰就變更(減縮)後之訴為裁判。
二、被告(廖○任)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
,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部分:
(一)訴之聲明:
1被告(廖○任)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(二)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(廖○任)與陳忠、胡智祥、陳偉愷
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前,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網路暱
稱「特蘭斯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,由陳忠負責向被害
人取款,被告(廖○任)與胡智祥、陳偉愷負責監視陳忠
收取款項之過程;該詐欺集團在臉書暱稱「林恩如-飆股
女王」,招攬原告加入投資群組「龍騰股海」,佯稱下載
特定行動裝置投資應用程式可進行投資獲利,致原告陷於
錯誤,先後以面交、匯款方式交付五百九十萬元,嗣察覺
有異報警;原告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,與該詐
欺集團成員約定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號前交付五十萬元,
而由員警當場逮捕攜帶偽造「外派服務經理陳家銘」工作
證及「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↗、陳家銘」收據到場並向原
告出示、擬向原告收取款項之陳忠,及駕駛車牌號碼○○○-
○○○○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智祥、陳偉愷以監視陳忠之被告
(廖○任)共四人。被告(廖○任)與陳忠、胡智祥、陳
偉愷均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,分別參與(聯繫被害人施用
詐術、負責收集帳戶資料、提供帳戶資料、擔任取款車手
等)各階段犯行,相互間存有意思聯繫並各自分擔行為之
一部,應與該詐欺集團首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;原告受有
五百九十萬元之損害,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
段、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,及支付
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。
二、被告(廖○任)部分:
被告(廖○任)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到庭,亦未提出
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(廖○任)與陳忠、胡智祥、陳偉愷於一一三
年六月五日前,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網路暱稱「特蘭斯
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,由陳忠負責向被害人取款,被告
與胡智祥、陳偉愷負責監視陳忠收取款項之過程,該詐欺集
團成員在臉書招攬其加入投資群組,佯稱下載特定行動裝置
投資應用程式可進行投資獲利,致其陷於錯誤,先後以面交
、匯款方式交付五百九十萬元,嗣察覺有異報警,其於一一
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,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新北市
○○區○○路○○號前交付五十萬元,而由員警當場逮捕攜帶偽造
「外派服務經理陳家銘」工作證及「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↗
、陳家銘」收據到場並向其出示、擬向其收取款項之陳忠,
及駕駛車牌號碼○○○-○○○○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智祥、陳偉愷
以監視陳忠之被告(廖○任)共四人之事實,雖據引用臺灣
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七號起訴
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為證,但被告(廖○任)現經通
緝、應受送達處所不明,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
但書規定,無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準用,不生視同自認之
效力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
行為人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
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
第一項前段、第一百八十五條、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固有
明文。
(一)又損害賠償之債,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,
並二者之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,故原告所主張
損害賠償之債,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,即難謂有損害
賠償請求權存在;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除行為人之行
為具不法性、被害人受有損害外,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
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;
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
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
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
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;侵權行
為之債,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,並二者間有相當
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(即「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」
),相當因果關係乃由「條件關係」及「相當性」所構成
,必先肯定「條件關係」後,再判斷該條件之「相當性」
,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,該「相當性」之審認,必以行
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,為觀察之基礎,並就
此客觀存在事實,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,通常均有發生同
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,始足稱之;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
發生間,僅止於「條件關係」或「事實上因果關係」,而
不具「相當性」者,仍難謂該行為有「責任成立之相當因
果關係」,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最高法院四
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、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
號、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、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
四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;是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,
除應舉證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
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,及受有損害外,
尚應舉證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。
(二)原告主張被告(廖○任)與陳忠、胡智祥、陳偉愷於一一
三年六月五日前,參與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,面交
或匯款方式交付五百九十萬元之行為部分,既未經被告(
廖○任)自認或視同自認,依前開法條、說明,自應由原
告就此情節負舉證之責;且原告主張被告(廖○任)之行
為係「負責監視收款成員之取款過程」,則除原告陳明並
舉證被告(廖○任)尚有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
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號附近駕車監視陳忠取款過程以外、
其他性質屬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詐欺行為(例如聯繫原
告施用詐術、偽造用以出示予原告之證件或文件、與原告
會面收取款項、提供帳戶用以收受原告之匯款等),被告
(廖○任)應負賠償之責者,亦僅以被告參與監視對原告
取款之過程者為限。而遍觀原告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
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七號、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
第八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電子卷證資料,並無任何
證據資料(含自白、書證、證述、物證)顯示被告(廖唯
任)除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○○
○-○○○○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智祥、陳偉愷,在新北市○○區
○○路○○號附近監視陳忠向原告收取五十萬元之過程外,尚
參與此前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面交、匯款共五百
九十萬元之(聯繫原告施用詐術、偽造用以出示予原告之
證件或文件、與原告會面收取款項【含監視取款】、提供
帳戶用以收受原告之匯款等)任何行為,至被告(廖○任
)參與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監視陳忠取款行為
,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,原告並未受有損害。則並無證
據足認被告(廖○任)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前,參與任何
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面交、匯款共五百九十萬元
之(聯繫原告施用詐術、偽造用以出示予原告之證件或文
件、與原告會面收取款項【含監視取款】、提供帳戶用以
收受原告之匯款等)行為,致原告受有五百九十萬元之損
害,原告就一一三年六月五日前所受五百九十萬元之損害
,請求被告(廖○任)賠償其中二百萬元,難認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並無證據足認被告(廖○任)於一一三年六月五
日前,參與任何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面交、匯款共
五百九十萬元之(聯繫原告施用詐術、偽造用以出示予原告
之證件或文件、與原告會面收取款項【含監視取款】、提供
帳戶用以收受原告之匯款等)行為,致原告受有五百九十萬
元之損害,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、
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(廖○任)賠償二百萬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五計算之利息,洵屬無據,不應准許,爰予駁回,其假執
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爰併駁回之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審酌後,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
敘明。
據上論斷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
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七十八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
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
書記官 王緯騏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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