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4年度訴字第5638號
回檢索列表
114年度訴字第56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22

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-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
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
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-06-22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8號 原 告 蘇○娟 訴訟代理人 黃○翰律師 顏○澤律師 伍○翰律師 被 告 廖○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;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;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,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、三、 七款定有明文。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被告( 廖○任)與陳忠、胡智祥、陳偉愷連帶給付新臺幣(下同) 六百九十萬元本息,其中陳忠經以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, 被告(廖○任)、胡智祥部分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,陳偉愷部分則未據移送,原告於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變更 聲明為:胡智祥、被告(廖○任)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 萬元本息(見訴字卷第四三頁書狀),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再變更聲明為:㈠被告(廖○任)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,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。㈡胡智祥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元本息(見 訴字卷第一四九頁筆錄);胡智祥部分嗣經和解成立,以下 爰不贅述;原告前開變更,關於被告(廖○任)部分,訴訟 標的相同、基礎事實同一,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 無礙被告(廖○任)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,於法自無不合, 應予准許,本院爰就變更(減縮)後之訴為裁判。 二、被告(廖○任)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 ,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部分: (一)訴之聲明:   1被告(廖○任)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(二)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(廖○任)與陳忠、胡智祥、陳偉愷 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前,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網路暱 稱「特蘭斯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,由陳忠負責向被害 人取款,被告(廖○任)與胡智祥、陳偉愷負責監視陳忠 收取款項之過程;該詐欺集團在臉書暱稱「林恩如-飆股 女王」,招攬原告加入投資群組「龍騰股海」,佯稱下載 特定行動裝置投資應用程式可進行投資獲利,致原告陷於 錯誤,先後以面交、匯款方式交付五百九十萬元,嗣察覺 有異報警;原告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,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號前交付五十萬元, 而由員警當場逮捕攜帶偽造「外派服務經理陳家銘」工作 證及「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、陳家銘」收據到場並向原 告出示、擬向原告收取款項之陳忠,及駕駛車牌號碼○○○- ○○○○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智祥、陳偉愷以監視陳忠之被告 (廖○任)共四人。被告(廖○任)與陳忠、胡智祥、陳 偉愷均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,分別參與(聯繫被害人施用 詐術、負責收集帳戶資料、提供帳戶資料、擔任取款車手 等)各階段犯行,相互間存有意思聯繫並各自分擔行為之 一部,應與該詐欺集團首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;原告受有 五百九十萬元之損害,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、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,及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。 二、被告(廖○任)部分:   被告(廖○任)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到庭,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被告(廖○任)與陳忠、胡智祥、陳偉愷於一一三 年六月五日前,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網路暱稱「特蘭斯 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,由陳忠負責向被害人取款,被告 與胡智祥、陳偉愷負責監視陳忠收取款項之過程,該詐欺集 團成員在臉書招攬其加入投資群組,佯稱下載特定行動裝置 投資應用程式可進行投資獲利,致其陷於錯誤,先後以面交 、匯款方式交付五百九十萬元,嗣察覺有異報警,其於一一 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,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新北市 ○○區○○路○○號前交付五十萬元,而由員警當場逮捕攜帶偽造 「外派服務經理陳家銘」工作證及「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、陳家銘」收據到場並向其出示、擬向其收取款項之陳忠, 及駕駛車牌號碼○○○-○○○○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智祥、陳偉愷 以監視陳忠之被告(廖○任)共四人之事實,雖據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七號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為證,但被告(廖○任)現經通 緝、應受送達處所不明,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但書規定,無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準用,不生視同自認之 效力。 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 行為人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、第一百八十五條、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。 (一)又損害賠償之債,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, 並二者之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,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,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,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;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除行為人之行 為具不法性、被害人受有損害外,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; 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;侵權行 為之債,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,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(即「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」 ),相當因果關係乃由「條件關係」及「相當性」所構成 ,必先肯定「條件關係」後,再判斷該條件之「相當性」 ,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,該「相當性」之審認,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,為觀察之基礎,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,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,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,始足稱之;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,僅止於「條件關係」或「事實上因果關係」,而 不具「相當性」者,仍難謂該行為有「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」,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、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 號、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、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 四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;是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, 除應舉證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,及受有損害外, 尚應舉證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。 (二)原告主張被告(廖○任)與陳忠、胡智祥、陳偉愷於一一 三年六月五日前,參與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,面交 或匯款方式交付五百九十萬元之行為部分,既未經被告( 廖○任)自認或視同自認,依前開法條、說明,自應由原 告就此情節負舉證之責;且原告主張被告(廖○任)之行 為係「負責監視收款成員之取款過程」,則除原告陳明並 舉證被告(廖○任)尚有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 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號附近駕車監視陳忠取款過程以外、 其他性質屬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詐欺行為(例如聯繫原 告施用詐術、偽造用以出示予原告之證件或文件、與原告 會面收取款項、提供帳戶用以收受原告之匯款等),被告 (廖○任)應負賠償之責者,亦僅以被告參與監視對原告 取款之過程者為限。而遍觀原告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七號、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 第八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電子卷證資料,並無任何 證據資料(含自白、書證、證述、物證)顯示被告(廖唯 任)除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○○ ○-○○○○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智祥、陳偉愷,在新北市○○區 ○○路○○號附近監視陳忠向原告收取五十萬元之過程外,尚 參與此前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面交、匯款共五百 九十萬元之(聯繫原告施用詐術、偽造用以出示予原告之 證件或文件、與原告會面收取款項【含監視取款】、提供 帳戶用以收受原告之匯款等)任何行為,至被告(廖○任 )參與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監視陳忠取款行為 ,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,原告並未受有損害。則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(廖○任)於一一三年六月五日前,參與任何 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面交、匯款共五百九十萬元 之(聯繫原告施用詐術、偽造用以出示予原告之證件或文 件、與原告會面收取款項【含監視取款】、提供帳戶用以 收受原告之匯款等)行為,致原告受有五百九十萬元之損 害,原告就一一三年六月五日前所受五百九十萬元之損害 ,請求被告(廖○任)賠償其中二百萬元,難認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並無證據足認被告(廖○任)於一一三年六月五 日前,參與任何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面交、匯款共 五百九十萬元之(聯繫原告施用詐術、偽造用以出示予原告 之證件或文件、與原告會面收取款項【含監視取款】、提供 帳戶用以收受原告之匯款等)行為,致原告受有五百九十萬 元之損害,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、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(廖○任)賠償二百萬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,洵屬無據,不應准許,爰予駁回,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爰併駁回之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審酌後,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 敘明。   據上論斷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七十八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緯騏
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

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《法院組織法》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。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。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、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,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