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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檢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114年度簡上字第419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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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4年度簡上字第4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給付買賣價金
宣判日期:2026-06-2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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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
法庭宣示主文
裁定駁回
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
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026-06-24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○儀 被 上訴人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○世 訴訟代理人 許○峰律師 劉○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 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非經他造同意,不得 為之,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、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。經查,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49條第3 、4款之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新臺幣(下同)20萬 元本息;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,上訴人提起上訴, 並追加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(見本院卷第1 08頁)。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,惟上訴人 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所 簽定之協議(下稱系爭契約)所生相關爭議,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,訴訟及證據資料共通,合於上揭規定,是上訴人前開 追加部分,自應准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兩造前於110年6月14日簽署具有代理經銷商協議性質之系爭契約,上訴人遂於110年7至8月間支付2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,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定金後,既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義務,亦未為上訴人製作網站,更損害上訴人網站使用權限,上訴人多次要求復原,被上訴人皆無視上訴人之請求,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、4款之規定提起本訴,並聲明: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:系爭契約為兩造就ASSAYA2101此 一醫療機器(下稱系爭機器)所為之買賣契約,而非代理經 銷協議,上訴人之所以給付20萬元,乃為系爭機器之貨款; 且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既未約定上訴人須給付定金予被上訴人 ,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製作網頁之義務,上訴人之 主張洵然無據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三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,並追 加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,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被上訴人則聲明:上訴 駁回。 四、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,且被上訴人有收取上訴人所給付之20 萬元款項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北簡卷第83頁)。惟上 訴人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,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定金,然 被上訴人卻未履行為上訴人製作網頁之義務,自應返還20萬 元定金予上訴人等情,為上訴人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 查: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,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,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、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。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、抗辯事實為 真實,則他方就渠抗辯、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,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。基此,本 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有給付2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,且被上訴 人負有為上訴人製作網頁之義務等情,依據前揭規定,上訴 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,合先敘明。  ㈡20萬元款項之性質部分:  ⒈按定金,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,適用左列之規定: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時,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。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,致不能履行時,定金應返還之。民法第249條第3、4款定 有明文。 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為代理經銷商契約,即兩造約定上訴 人取得被上訴人之產品總經銷權,上訴人遂支付20萬元定金 予被上訴人,使被上訴人可以放心處理技術端的部分等語, 並提出系爭契約暨中譯本、110年7月23日與同年8月2日之轉 帳傳票及統一發票、111年度項目沖轉餘額表等件影本為證 (見北簡卷第29至63頁),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,其上並 未就定金及具體款項金額載有相關約定之條款,衡以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:兩造就20萬元之給付並無書面約定 等語(見本院卷第140頁),顯見此筆20萬元款項之性質是 否確為定金,尚非無疑。  ⒊再觀系爭契約第18條,其上確實載有系爭機器之商品名稱、 型號,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稱之買賣標的商品名稱品項 相同,且系爭契約即以「買賣條款」為契約名稱,又系爭契 約第1至3條亦載有兩造就產品之金額由被上訴人公司報價、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報價後30日內向被上訴人支付款項,並 由被上訴人出貨等條款,是被上訴人辯稱:系爭契約為一買 賣契約,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報價始給付20 萬元之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,尚非全無所憑。  ⒋綜上,上訴人未能就其20萬元款項屬於定金之事實,另為其 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,揆諸前揭說明,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 未盡其舉證責任。  ㈢被上訴人有無製作網頁之義務部分:  ⒈上訴人固主張:根據系爭契約第8.7條,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 製作商品網頁之義務,且從被上訴人將製作網站之義務發包 給訴外人Sivertsen Consulting Services公司(下稱Siver tsen公司)製作一事亦可證明此情等語,並提出系爭契約暨 中譯本、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站頁面照片為證(見北簡 卷第29至48、105頁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)。  ⒉惟細繹系爭契約第8.7條之約定(見北簡卷第35、45頁),僅 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展示銷售系爭機器,並得操作系 爭機器之軟體、雲端分析服務,費用包含網頁開放接受保持 30天狀態,其上雖有提及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機器之軟體、雲 端及網頁,仍無法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製作網頁之 義務。  ⒊復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(見北簡卷第105頁),被上訴人 於兩造對話往來過程中,實未允諾上訴人為之製作網頁,僅 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面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Sivert sen公司之承辦人一起加入新群組,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 有於群組內提出網頁無法使用之問題,然上開問題仍係由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與Sivertsen公司之承辦人溝通對答,此情 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諾為上訴人製作網頁乙情。  ⒋又上訴人固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司 間之電子郵件截圖以及Sivertsen公司之發票(見北簡卷第8 9至92頁),主張:從被上訴人可以提出上開無關乎被上訴 人之證據資料,可見被上訴人有將製作網站一事發包給訴外 人,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製作網站之義務等情,惟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,僅為其取得證據之方法,亦無得遽以認 定被上訴人有將製作網站之義務發包予Sivertsen公司等情 ,是上訴人前揭主張,洵無足採。  ⒌基此,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資料,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負 有為上訴人製作網頁之義務等情,參諸前開說明,上訴人前 開主張,自難遽予採信。 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返還20萬元部分: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 益;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,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。準此,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。又所謂不當得利, 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,前者係基於 一方有意識、有目的之給付而發生之財產變動,在此類型中 ,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受領給付欠缺給付目的,或 給付目的所依據之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、無效或嗣後消滅而 言,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,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,即應就被告受利益、自 己受損害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 。至受領給付之一方,固應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 述,惟此並未改變上開舉證之責任,是以如關於「無法律上 原因」此一要件事實,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 仍陷於真偽不明,自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 承擔其不利益。  ⒉經查,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,係基於 一方有意識、有目的之給付而發生之財產變動,自屬給付型 不當得利,揆諸前揭說明,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受領上開 款項欠缺給付目的,或該給付目的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、無效等節負舉證責任。  ⒊上訴人固主張:被上訴人沒有配合我們履行系爭契約相關義 務,契約目的無法實現,對我們而言系爭契約已經消滅等語 (見本院卷第139頁),惟就被上訴人並無未履行系爭契約 相關義務等情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上訴人亦未對於被上訴 人受領上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,或該給付目的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、無效等節加以舉證說明,應認其僅為空言主張 ,並無足採。 五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、4款及第179條之規定 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,經核並無違誤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 六、上訴人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兩造之會計師簡惠弟,藉以證 明前揭20萬元之性質(見本院卷第193頁),惟此爭點已經 上訴人提出針對系爭契約所為之相關發票、沖轉餘額表為證 (見北簡卷第29至63頁),並經本院透過兩造所提出之客觀 證據認定如前,此部分人證顯無調查必要,爰不予調查。除 此,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 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吳佳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婉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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