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13年度訴字第39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由:損害賠償
宣判日期:2026-06-02全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- 損害賠償
公開紀錄關聯法人:全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(統編:69262751)
裁判主文宣告 (Official Holding & Order)
法庭宣示主文
法庭宣告「本件應由許○瑞為被上訴人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,續行訴訟。」
本裁判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-06-02 依法宣示,具法律拘束力。
承審法官 / 審判長
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
訴訟代理人 / 律師
當事人自為訴訟 / 依法去識別化
法院書記官
法院書記官
裁判書完整全文 (Full Judgment Transcript)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訴字第3980號
被 上訴 人
即 原 告 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(原名國防醫學
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)
法定代理人 許○瑞
訴訟代理人 張○豪
陳○祥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全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↗
法定代理人 周○豐
訴訟代理人 陳○涵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應由許○瑞為被上訴人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
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,續行訴訟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,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
受其訴訟以前,當然停止;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,訴訟程
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,民事訴訟法第170條↗
、第173條定有明文。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
,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↗第3項規定
,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,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,
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,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,發生當然
停止之原因,其承受訴訟之聲明,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
定之,自屬當然之解釋(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
定意旨)。
二、查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法定
代理人,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宣示判決後,判決送達
前之114年12月1日變更為許○瑞,有國防部114年11月19日
國人管理字第1140334088C號令可證(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
審上易字第37號卷第77-79頁)。許○瑞於115年5月4日具狀
聲明承受訴訟,合於前開規定。爰由本院裁定命許○瑞為國
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,
續行訴訟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
書記官 林泊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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